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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裁判費21萬6000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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