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再,3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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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再審被告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嗣因給付不能遭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因而需返還買賣價金。

惟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書等,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5日登記為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係於83年9月16日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是系爭土地在83年前後應有再審原告出具之土地建築使用權同意書,始得據以推論再審原告知悉,且不反對劉安逵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售屋,因而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惟再審原告確未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不知系爭土地有蓋屋之事實,此可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土地建築執照中,有關再審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鑑定該使用同意書之簽名或蓋章,以證明再審原告並未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與表現代理是否成立有關,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嗣經再審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檢視系爭土地建築執照申請案卷,發現系爭土地係於80年1月18日,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明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國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80)中工建字第0056號建造執照,於87年2月3日始變更起造人為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力公司),並由土地共有人即再審原告與趙鎮藩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再審原告之署名亦屬他人偽造,此足證明83年9月16日簽訂之系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上述建造執照與再審原告、劉安逵或鐳力公司均不相干,從而無再審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之事實。

另依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鑑定公司)就前訴訟程序上證8(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3543-5號之再審原告帳戶印鑑卡、印鑑簽)與上證11(即再審原告於80年間在南投縣魚池農會開戶之印鑑卡、合作金庫埔里分行開戶之印鑑卡)之鑑定結果,可知再審原告未曾前往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開立S3543-5號帳戶,且未以上開帳戶供劉安逵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受領之用,更未同意劉安逵使用該帳戶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是原確定判決如調閱系爭土地建築執照申請案卷及就前訴訟程序即已成立之上證8、11進行鑑定,並依全球鑑定公司鑑定結果所示,即可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依其於98年4月13日辯論意旨狀所載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土地建築執照申請卷宗,以明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未曾出具使用權同意書,或遭人偽造再審原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核屬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再審原告業已主張之事由,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認與鐳力公司負責人劉安逵為朋友,其同意劉安逵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且其明知劉安逵經營建設公司,並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提供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S3543-5號之帳戶(再審原告提出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不符法定再審理由,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此帳戶為再審原告親自開立之認定,容後敘述之)供土地買賣價金受領之用,其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鐳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安逵,或知鐳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安逵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三人即再審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6行起至第23行),則再審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是否曾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或該同意書是否遭人偽造,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無涉,縱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次查再審原告再舉全球鑑定公司有關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3543-5號帳戶之印鑑卡、印鑑簽上之再審原告簽名係偽造之鑑定報告書,以證明該帳戶非再審原告所開立等情。

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96年5月31日即具狀聲請就前開帳戶之印鑑卡、印鑑簽上之再審原告簽名送請鑑定是否他人偽造乙節,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以「惟本件之爭點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鐳力公司在系爭土地建屋時,其是否授權鐳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安逵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購屋人,況上訴人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帳戶係本人開戶,已經證人張文沂證述如上;

…;

另上訴人之簽名亦可能因書寫工整與否而有差異,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行至第9行、第12行至第13行),亦即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而為原法院所不採,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五、綜上,再審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土地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及提出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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