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再,39,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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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再審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97年度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其再審書狀內僅載明再審之聲明,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僅狀稱容後補陳,惟自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迄今已逾十餘日,仍未見補陳任何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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