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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福盛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三所示。
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福盛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一 (即原判決附件一甲案),或附件二 (即原判決附件二乙案),或附件三 (即原判決附件三丙案)所示 (見本院卷9至11、172至176、202頁背面)。
被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乙○○聲明求為判決:同意上訴人所為聲明 (見本院卷202頁背面)。
被上訴人戊○○未到場,惟具狀陳述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見本院卷27、179頁)。
二、被上訴人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林福盛於民國 (下同)94年8月30日死亡,而伊母林詹英梅亦早在76年12月19日即已死亡,故兩造為林福盛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
因系爭遺產之種類,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暨租金收入,遺產總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3,625萬8,809元,經扣除伊所代付之遺產稅及利息449萬3,293元後,尚餘3,176萬5,516元,按每人之應繼分各1/5計算,每位繼承人可獲分配之額度為635萬3,103元,經考量被繼承人林福盛生前之遺願,及伊與被上訴人戊○○、丙○○、乙○○3人所達成之協議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系爭遺產,及其分割方法如上述聲明所示之判決 (原審判命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其變賣所得價金於扣除稅費後,併同如附表二所示餘額款項,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5月予以分配)。
被上訴人甲○○則以:原判決就系爭遺產所命分割方式並無不當;
縱認系爭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乃係獨厚上訴人,對其他繼承人顯失公平,且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福盛曾於61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台北市○○路○段184巷18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安和路房地)贈與上訴人,是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安和路房地之價額應加入系爭遺產,並於分割系爭遺產時,自上訴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云云;
而被上訴人丙○○、乙○○則以:伊等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希望能依附件三所示分割方法,亦能接受依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之父林福盛於94年8月30日死亡,而兩造之母林詹英梅亦早在76年12月19日即已死亡,故兩造為林福盛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
系爭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兩造並已於96年8月3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上訴人曾於96年3月23日代為墊付遺產稅及利息共計449萬3,29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存摺、房屋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林福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 (見原審重家訴卷6、7、9、10、130至1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一途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不動產共計7筆,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筆土地係既成巷道外,其餘3筆土地乃分屬另3筆房屋之坐落基地,而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即兩造人數共計5人,是由系爭不動產之數量以觀,固無從以原物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
惟經斟酌兩造係因繼承關係而共有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對兩造而言,寓有祖產之性質,依我國風俗民情,具有情感上之依存關係,復以多數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乙○○亦均一再明確表示不同意以變賣分割方法分配系爭不動產 (見本院卷10、75頁背面、77、107至116、180至184、202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就系爭不動產採以原物分配為主,金錢補償為輔之分割方法,對多數繼承人有利益,並符合公平原則。
㈡、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丙○○、乙○○ (被上訴人甲○○未參與)於95年3月間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彼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其中台北市○○○路○段69號3樓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台北市○○○路○段69號4樓房地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及台北市○○○路○段79號1樓房地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 (見原審卷11頁)。
被上訴人丙○○、乙○○並自認上開分配方法,符合彼等之被繼承人林福盛生前之遺願 (見原審卷63頁;
本院卷76頁),是上訴人所為應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配上開3戶房地之主張,應屬可取。
又系爭不動產之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665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係屬道路用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安和路房地毗鄰 (見原審卷77-19至77-21、145頁),有地緣關係,且被上訴人丙○○、乙○○亦同意將系爭665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107至116、180至184、202頁),是上訴人所為應將系爭665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之主張,亦屬可取。
雖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乃係獨厚上訴人,對其他繼承人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甲○○在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法先後不一,或係由伊及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或係由伊及被上訴人戊○○、丙○○各取得上開房地1戶、或係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 (見本院卷42、66、99頁),已難遽取,況查,被上訴人甲○○在原審亦曾具狀就上訴人所主張上開3戶房地 (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 (見原審卷187頁),是其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伊已代為墊付遺產稅及利息449萬3,293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又上開費用經核係屬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依上開規定,應由系爭遺產中先行支付,是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應於扣除上開費用後再行分配之主張,即屬可取。
又系爭不動產,曾經原審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各如附件三所示價值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44、45頁),經核顯較附件一或附件二即上訴人按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課說現值所計算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高。
經衡酌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按年編製,主要目的係供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使用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
另房屋課稅現值亦係由各地方政府所組織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每3年評定一次,供作房屋稅率之課徵依據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9條至第11條規定參照),均難實質反映不動產之真正交易價格,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丙○○、乙○○所為應按附件三所示鑑定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抗辯,自屬可取。
又附件三所示分割方法,經核係依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計算應受原物分配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甲○○所得利益,再扣除彼3人應獲分配之應繼分額度後,由彼3人將差額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上訴人戊○○、丙○○,揆諸首開說明,應符合公平原則,自堪據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㈣、雖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所獲伊父林福盛生前贈與之系爭安和路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自上訴人之應繼分中予以歸扣;
另伊父林福盛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丙○○之台北市○○○路○段69號1樓及2樓房地,及上訴人於伊父林福盛死亡後,擅自出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地而取得之40個月租金,亦應併同系爭遺產予以分配云云。
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固為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查被上訴人甲○○既自認伊父林福盛早在61年間即已將系爭安和路房地贈與年僅12歲之上訴人 (見本院卷69頁),顯見上訴人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系爭安和路房地,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又被上訴人甲○○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台北市○○○路○段69號1樓及2樓房地係屬可得歸扣之財產,依上開規定,亦不能併入系爭遺產予以分配;
又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89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既係於伊父林福盛94年8月30日死亡後,以自己名義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地出租與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104、10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租賃關係所取得之租金,依上開規定,即非屬系爭遺產之一部,自無從併同系爭遺產予以分配。
是被上訴人甲○○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應予准許。
爰基於上述理由,認其分割方法,應如附件三所示,以符公平。
從而,原判決所命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後,併同餘額款項予以分割,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附件三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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