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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參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參佰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逐步取得伊之信任,並利用進出伊住家之便,探知有關伊財產及相關文件存放情形,爾後利用政府全面換發身分證之際,佯稱須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換發身分證,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與伊前往戶政事務所先後辦理印鑑證明及換發身分證。
嗣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其女兒劉佳靜之名下,並於95年11月22日以之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伊損害甚鉅。
雖其業將系爭不動產產權回復登記於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上仍有被告前向聯邦銀行借款600萬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以代回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184、21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6年4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場以:伊所為答辯與刑事庭所為答辯相同,伊現無財產,系爭不動產借款用在裝潢、增值稅,餘款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房屋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25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授權書、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交屋證明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2-85頁)。
㈠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委託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女劉佳靜名下,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並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另有該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12-52頁)。
依共同被告甲○(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甲○之訴)於刑事案件所稱:「(你有無與丙○○聯絡過?)沒有。
全都是與被告聯絡」、「本契約書是提供銀行參考,上面有關賣方的簽名、印章都是丁○○拿回去蓋章的……」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3、69頁)。
再「丁○○因故得知丙○○年老獨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巷七弄十二號四樓,且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起,主動前往上址照顧丙○○,為丙○○打掃、整理家務,藉以取得丙○○之信任,並利用丙○○對其日漸信任,同意由其代為更換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辦理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而取得丙○○身分證、汽車駕照、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之機會,明知丙○○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予其本人或其女劉佳靜,亦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之前幾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號二樓甲○地政士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甲○表示要將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劉佳靜名下,甲○即向丁○○表示須具備不動產所有人丙○○出具之授權書及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買賣雙方身分證影本、賣方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始能辦理,甲○並指示不知情之事務所助理擬具授權書之內容後,交予丁○○帶回簽名用印,丁○○隨後在其住處擅自在該授權書授權人簽章欄位偽造丙○○之簽名,並盜用丙○○所交付之上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偽造丙○○授權丁○○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登記、貸款設定、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事務之授權書,足以生損害於丙○○;
另向不知情之劉佳靜表示欲借用其名義辦理法拍屋之移轉登記及辦理貸款,而取得劉佳靜之身分證。
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某時,丁○○即攜帶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丙○○、劉佳靜之身分證、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前往上開甲○地政士事務所,將該偽造之授權書交予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丁○○並以自己名義簽立代刻丙○○印章同意書,使甲○誤信丁○○確實取得丙○○之授權,並同意代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相關登記事務。
詳細辦理情形如下:㈠甲○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劉佳靜、丙○○之便章各一枚,並據以製作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買主為劉佳靜、賣主為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其上蓋用丙○○之印文六枚,偽造該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再接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丙○○之印文(詳細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丙○○及買受人為劉佳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
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佳靜名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㈡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丙○○之印文(詳細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丙○○及買受人為劉佳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
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佳靜名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㈢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丙○○之印文(詳細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示),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丙○○及買受人為劉佳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
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佳靜名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已經板橋地院以97年5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2月5日97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被告就本院刑事判決復未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判決已確定並送執行,有被告前科資料暨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頁),顯然被告確有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其辯稱上開移轉登記已得原告之同意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查劉佳靜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編號1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貸款一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附民卷第80、83頁),而劉佳靜前開貸得款項係匯入其母丁○○帳戶一節,有被告於刑事案件陳稱:「(只有說要過到她(指劉佳靜)名下,要用她的名字貸款」、「(具體指出是哪一間房屋?)板橋莒光路那間」、「由誰還貸款?)我」、「(房屋是否有貸款下來?)有」、「(由誰還錢?)我」、「(貸款下來的錢是誰使用?)我」、「(辦貸款開戶的存摺或是金融卡由誰保管使用?)我」、「(是否曾交給劉佳靜?)沒有」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3 -86頁),顯然編號1不動產之貸款本息由被告支付,被告僅係將該不動產登記予其女劉佳靜名下,劉佳靜並依被告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對保等,於取得貸款後,由被告支配該貸款,則上開貸款實係被告以劉佳靜之名義所為,被告就此造成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嗣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原告名下(本院附民卷第7頁),然編號1不動產上仍有前向聯邦銀行貸款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之追及性),自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損害。
而被告自97年5月間起,即拒向聯邦銀行繳納貸款本息,致原告屢遭催繳,進而遭聯邦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閱之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92068號債權人聯邦銀行與債務人劉佳靜、丁○○、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可參(本院卷第127頁)。
原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先將97年5月至98年2月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繳清,金額計41萬元,並委由其子乙○○匯款至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有匯款委託書、乙○○之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43-145頁),之後原告按月繳納每月貸款本息36,500元,有存摺內頁可憑(本院卷第138頁),迄98年3月止,計代繳446,500元(410,000+36,500=446,500)。
以上並有聯邦銀行98年6月3日陳報狀載:「查乙○○君確實分別於98年2月10日及98年3月24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及懷生分行匯入新臺幣(以下同)41萬元及36,500元至本行三重分行借款人劉佳靜之放款帳戶(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清償債務」等語可參(本院卷第155頁)。
再上開貸款於98年4月尚積欠聯邦銀行本金4,514,814元迄未清償,亦有聯邦銀行98年4月10日陳報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2頁)。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受損害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視同自認,則原告所有之編號1不動產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所造成之損害4,961,314元(446,500+ 4,514,814=4,961,314),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代回復原狀。
原告逾此範圍之損害,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4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述:「(何以利息之計算自96年4月23日起算?)是從抵押權設定之日起算,另以書狀說明」云云(本院卷第46頁正面),然其嗣後未為進一步說明,而系爭不動產上縱設定上開抵押權,惟苟被告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即非當然受有損害,其遽以抵押權設定日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尚屬無據。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查被告於97年7月25日收受繕本(本院附民卷第8頁),應自翌日即97年7月26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1,314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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