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80年間在臺北市○○路○段2
-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據以核發予被告拆遷補償費之被告所
- 四、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本院前審、及準
- 五、被告戊○○則以:原告為臺北市政府下級機關,由臺北市政
- 六、被告乙○○則以:原告為臺北市政府下級機關,由臺北市政
- 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
- 八、按:「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
- 九、次按:「甲以抗告人乙、丙、丁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 十、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80年間在臺北市○○路○段200巷附
-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80年間在臺北市○○路○段200巷附
- (二)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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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8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82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82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82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187、戊○○負擔千分之57、甲○○負擔千分509、其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肆拾伍萬元、叁佰玖拾壹萬元、壹佰玖拾萬元依序為被告丙○○、戊○○、甲○○、乙○○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以所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7年1月21日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莊武雄提起本件訴訟,88年 9月30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嘉欽,89年 8月30日又變更為羅俊昇,有臺北市政府令影本在卷(本院前審1卷第114、115頁),經羅俊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同上卷第112頁)足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另原告於訴訟中又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其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丁○○,此有臺北市政府令影本在卷(本院前審3卷第84頁)可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80年間在臺北市○○路○段200巷附近向訴外人謝阿仕租地興建專技企業社廠房(以下稱專技社廠房),屬新違建且無門牌號碼,核與79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以下稱整治區)之拆遷公告,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以下稱拆遷補償辦法、80年9月 9日臺北市政府公布施行)所規定拆遷補償資格不符,不在受補償之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國斌(原名蘇國文,因和解,原告撤回起訴)、訴外人錢弘毅、邱顯隆、黃嘉豐、趙新國共同勾結,由被告丙○○持訴外人王忠義製作登載不實之門牌證明書交付黃嘉豐、趙新國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80年10月15日核發合法建築之重建價格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2,691,100元及拆遷獎勵金 1,614,660元,合計 4,305,760元。
㈡被告戊○○明知所管理臺北市○○○路○段27巷37號旁之福安社建物 (以下稱福安社建物),核與81年2月17日臺北市政府發布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以下稱防潮堤區 )之拆遷公告,依拆遷補償辦法所規定拆遷補償資格不符,不在受補償之列,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與訴外人趙新國共同勾結,冒用訴外人郭春金、郭信忠所有前開37號合法建物之門牌號碼,於81年 8月間在其里長辦公室,利用郭氏父子辦理申領補償費手續之際,盜用郭氏父子印章,偽造協議書及記載屬郭氏父子、與其共有之不實內容陳情書,交付趙新國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82年 1月19日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1,312,516元。
㈢被告甲○○於78年3月間在防潮堤區內興建臺北市○○○路○段106巷373、375號工廠 (以下合稱 373號等工廠),係屬新違建,核與拆遷補償辦法所規定拆遷補償資格不符,不在受補償之列,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戊○○、乙○○及訴外人趙新國共同勾結,借用被告乙○○所有同巷369號建物名義申領拆遷補償費;
81年8月間另於同址369號與373號等工廠之間之空地增建二層廠房(增建廠房部分可領取之補償費約定由被告乙○○領取),造成四幢廠房外觀上構成一體,81年9月5日在被告戊○○之里長辦公室內,與被告乙○○通謀虛偽不實之76年 8月20日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及 369號建物為被告甲○○、乙○○所共有之不實之協議書;
82年 2月15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調解,再由被告甲○○將不實之調解筆錄、不實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協議書交付予趙新國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82年2月25日核發被告甲○○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11,728,597元、被告乙○○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5,689,206元。
經查被告等上揭不法行為,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等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原告受有損害已於82年11月10日、11日及83年12月 9日分別以書函通知其等繳回拆遷補償費,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得,自應將不當之利得返還原告;
且被告等於受領拆遷補償費,出具:「…茲向鈞府依協議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在案,嗣後如有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有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自願將所領取之房屋拆遷補償費悉數繳回,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之切結書,所附條件亦已成就,亦應依切結書之約定悉數繳回拆遷補償費,惟被告等經原告以書函限期繳回,未獲置理;
為此,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4,305,760元,及自8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312,516元,及自8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728,597元,及自82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5,689,206元,及自82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據以核發予被告拆遷補償費之被告所有專技社廠房,為合法之建築物,被告依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向其請領專技社廠房之拆遷補償費 4,305,760元,於法有據,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本院前審、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以:原告係以專案處理被告所有 373號等工廠,被告並不知其如何處理,且經過輾轉始領得補償費,被告無不當得利情事,亦已無財產可資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戊○○則以:原告為臺北市政府下級機關,由臺北市政府所核發拆遷補償費予被告之福安社建物,係於74、75年間興建,供福安里之老人休閒、及活動,因係違建且無門牌,水電及電話借用郭氏父子所有37號建物裝置,並為對外通訊之地址,郭春金為福安社社員,主動提供門牌證明,被告為里長兼該社主任委員,乃以37號附屬建物申請補償費,係變通之處理方式,所得補償費全用以支付另建活動中心使用,無詐領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
且其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迄未經合法撤銷,其撤銷權亦已逾二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被告領取拆遷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為不適格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於本院另以原告對於請求被告給付1,31 2,516元本息,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判決,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應已確定等語為抗辯。
六、被告乙○○則以:原告為臺北市政府下級機關,由臺北市政府所核發拆遷補償費予被告之 369號工廠,係合法建築物,自得請領拆遷補償費,工廠一半出售予被告甲○○,中間部分養狗,加蓋部分係被告甲○○所為,亦是被告甲○○去領門牌,所領得之拆遷補償費,係補償何處非被告所瞭解,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
且其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迄未經合法撤銷,其撤銷權亦已逾二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被告領取拆遷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為不適格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
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
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7年9月25日以釋字第466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於80年及82年間向原告詐領拆遷補償費等,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於87年 1月11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現行行政訴訟相關法規尚未完成立法 (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89年 7月1日施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6號解釋意旨,原告以其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所致,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戊○○、乙○○抗辯本件為公法事件,本院無審判權,自有誤會而不足取。
八、按:「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
、及「被上訴人係台灣省物資局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職員分配宿舍及請求交還事宜,均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職員,本於上訴人離職之事由,請求上訴人交還其配住之系爭房屋,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9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為臺北市政府之附屬機構,本件訴訟為整治區、及防潮堤區之拆遷補償費事宜,而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相關事項,均屬其執掌之業務範圍,有其所提出基隆河整治工程之特別預算影本在卷 (本院前審4卷第299至328頁)足稽;
揆諸前揭判例、裁判意旨,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且為本件保護權利之請求人,自為適格之原告,被告戊○○、乙○○所為原告不適格之抗辯,即不足採。
九、次按:「甲以抗告人乙、丙、丁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租金,計乙應支付國幣462圓,丙應支付國幣693圓,丁應支付國幣 528圓,抗告人乙、丙、丁三人對於命其如數支付租金之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項(現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05條第1項 (現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將其金額合併計算,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
原裁定不予合併計算,以第二審判決命各該抗告人支付之金額均不逾千圓,遂認為不得上訴予以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
如合併計算之結果,其上訴利益逾銀元 8,000元者,即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各共同訴訟人個人之上訴利益,雖均未逾銀元 8,000元,但合併計算結果,已逾銀元 8,000元,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尚難謂不合法。」
有最高法院28年度滬抗字第1號、70年度臺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各應返還拆遷補償費,對於本院前審為其敗訴判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8年度滬抗字第1號、70年度臺抗字第479號之判例意旨,自應就原告對於被告等各個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
原告對於被告戊○○之請求金額雖未逾 150萬元,惟與原告對於其餘被告丙○○、甲○○、乙○○各個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越 150萬元,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戊○○抗辯原告對其請求部分,已因本院前審為原告敗訴判決而確定,自無足採。
十、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80年間在臺北市○○路○段200巷附近向訴外人謝阿仕租地興建專技社廠房,屬新違建且無門牌號碼,以整治區之拆遷公告,依拆遷補償辦法所規定拆遷補償之資格,於80年10月15日自原告所核發合法建築之重建價格補償費,領取2,691,100元及拆遷獎勵金1,614,660元,合計4,305,760元。
㈡被告戊○○所管理之福安社建物無門牌號碼,以防潮堤區之拆遷公告,依拆遷補償辦法所規定拆遷補償之資格,於82年1月19日自原告所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領取1,312,516元。
㈢被告甲○○於78年3月間在防潮堤區內興建373號等工廠,係屬新違建,81年8月間另於被告乙○○所有同址369號與373號等工廠之間之空地增建二層廠房,造成四幢廠房外觀上構成一體,以防潮堤區之拆遷公告,依拆遷補償辦法所規定拆遷補償之資格,於82年 2月25日被告甲○○自原告所核發被告甲○○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領取11,728,597元,被告乙○○自原告所核發就增建部分之違章建築補償費領取 5,689,206元等事實,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2年11月11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4454號、64456號、82年11月10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64411號、83年12月9日(83)北市工養權字第65303號等書函影本、82年2月27日北市工養權字第52339號等書函稿、名冊、切結保證書、補償表等影本在卷(本院前審4卷第36至39、61至71頁)足憑;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十原告主張被告等以詐術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拆遷補償費,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等則以原告之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迄未合法撤銷,被告等受領拆遷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嗣後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亦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為抗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80年間在臺北市○○路○段200巷附近向訴外人謝阿仕租地興建專技社廠房,屬新違建且無門牌號碼,核與整治區之拆遷公告,依拆遷補償辦法所規定拆遷補償資格不符,不在受補償之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國斌、訴外人錢弘毅、邱顯隆、黃嘉豐、趙新國共同勾結,由被告丙○○持訴外人王忠義製作登載不實之門牌證明書交付黃嘉豐、趙新國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80年10月15日核發合法建築之重建價格補償費2,691,100元及拆遷獎勵金1,614,660元,合計 4,305,760元。
㈡被告戊○○明知所管理福安社建物,核與防潮堤區之拆遷公告,依拆遷補償辦法所規定拆遷補償資格不符,不在受補償之列,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與訴外人趙新國共同勾結,冒用訴外人郭春金、郭信忠所有37號合法建物之門牌號碼,於81年 8月間在其里長辦公室,利用郭氏父子辦理申領補償費手續之際,盜用郭氏父子印章,偽造協議書及記載屬郭氏父子、與其共有之不實內容陳情書,交付趙新國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82年 1月19日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1,312,516元。
㈢被告甲○○於78年3月間在防潮堤區內興建373號等工廠,係屬新違建;
81年8月間另於被告乙○○所有同址369號與373號等工廠之間之空地增建二層廠房,造成四幢廠房外觀上構成一體,81年9月5日在被告戊○○之里長辦公室內,與被告乙○○通謀虛偽不實之76年8月20日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及369號建物為被告甲○○、乙○○所共有之不實之協議書;
82年 2月15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調解,再由被告甲○○將不實之調解筆錄、不實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協議書交付予趙新國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82年 2月25日核發被告甲○○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11,728,59 7元、被告乙○○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5,689,206元等事實,經查:㈠被告丙○○於其刑事案件中供認原已知悉其新建廠房,屬違章建築,又無門牌編釘,不符補償規定,因此遲未提出補償費申領手續,嗣黃嘉豐先來表示催辦,蘇國斌、邱顯隆又主動表示可透過關係辦理補償,並稱渠二人與黃嘉豐甚熟,嗣並由錢弘毅帶其前往內湖戶政所找王忠義申領門牌證明後,嗣即由黃嘉豐電告其妻許如案已通過,不久即可核下。
及其於領取第一次補償費 2,625,600元當天上午11時許,即在蘇國斌所開設之小吃店支付65萬元之現款予蘇國斌,並於當日下午 3時許,經蘇國斌電告晚上需宴請養工處黃嘉豐、趙新國,並要其再準備40萬元作為謝禮,下午 5時30分許,我至蘇國斌小吃店會合時,先將現款40萬元交蘇國斌,再與邱顯隆同車前往養工處附近的一家川菜館與黃嘉豐會面,席間蘇國斌要其迴避,迨其自返回餐桌時,目睹黃嘉豐正將兩疊千元大鈔放入其手提包內,餐後續至某家 KTV飲酒唱歌,錢弘毅與趙新國亦陸續前來。
第二次領得補償費後,其又付給蘇國斌60萬元等情,至為詳盡。
㈡被告甲○○於刑事偵審中坦承:其所有前揭廠房基地屬河川禁建區,故無地號,僅係向乙○○購買其臺北市○○○路 ○段106巷369號旁之土地使用權,興建廠房,至78年 3月初正式完工,旋於同月28日向士林戶政事務所請領得同巷373、375號門牌,其中373號供友人劉成田使用,375號則由其使用。
其於參加養工處舉辦之說明會後,得知不能補償,乃向里長戊○○陳情,後來養工處趙承辦員至其廠房勘查丈量,告知必需出錢在373與369號間空地趕建房舍,使成連棟,且須以 369號門牌名義提出申請,方可獲償,因此與乙○○協商趕建之建物歸乙○○所有,乙○○方提供 369號之門牌證明;
在趙新國數次告示下,先將戶籍遷入乙○○ 369號,據以申請 369號之門牌證明,再透過陳情的方式,以建物部分遭拆後面積過小,無法續用,請將剩餘部分一併辦理全拆補償為由,由養工處另行簽呈,使373、375號均能併入 369號辦理補償,嗣又因無買賣證明,乃在趙新國及戊○○多次指導下,再與乙○○倒填日期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申請調解取得調解筆錄,而後將有關資料送戊○○辦公室交趙新國,終獲補償,及於領得補償費後提領 210萬元贈與戊○○等情不諱,而被告乙○○亦坦承與甲○○有倒填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之訂約日期,並在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等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提交二紙支票計 100萬元予戊○○等情,極為詳盡。
㈢被告乙○○於刑事偵審中,亦坦承:369號與373號中間原來僅有狗舍、欄杆,甲○○興建的目的是要將 369和373、375號相連接起來,以便以 369號門牌名義申領補償費。
搭建時即言明由其領取該中間趕建之違建部分補償金。
其在參加養工處之協調說明會時已知悉77年 8月以後之違建不能領取補償費,76年 8月20日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內容並不實在,係專為符合補償規定而由甲○○與其簽訂的,實際製作日期應為81年等語,核與前揭被告甲○○之供詞相符。
㈣被告戊○○於其刑事偵審中,亦坦承以37號門牌領取「福安社」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且供認「福安社」係74、75年間由地方人士合資在郭春金父子所有之37號房屋前蓋的,並無門牌等語,核與證人郭春金所供:前述位於臺北市○○○路 ○段27巷37號之合法建築物周圍尚有三棟合法建築物及一棟違章建築,該三棟合法建築物之門牌號碼經戶政事務所編定為35、39、41號。
該棟違章建築則係供老人休閒之用的場所,其名稱係福安社,然並未經戶政單位編定任何門牌,並與其37號建物無相連之部分,前述同址35、37、39、41號與福安社間係一通道,各有獨立之門戶,並無任何附屬違建之部分等語相符,是福安社乃屬標準之違建屋,自難認其為37號合法房屋之附屬建物,故其等應不符補償資格詐領拆遷補償費至臻明確,有士林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7758號、7860號、7910號、8074號等偵查卷影本、士林地院82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卷影本4卷等在卷 (外放)足憑;
被告等亦因而為士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被告丙○○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被告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士林地院82年度訴字第1140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4號、88年度上更㈡字第51 6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7號等刑事判決在卷 (本院前審4卷第198至223頁、3卷第5至48頁、本院前審2卷第12至19頁、更㈠卷第85至95頁)足稽;
至於被告戊○○刑事部分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惟查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係以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戊○○所涉訴外人陳月雲在訴外人劉增男屋旁之豬舍詐領拆遷補償費,認定對於違背職務詐領補償費之犯罪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因,其論罪科刑即有可議,經核與本件所涉之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將本件所涉之事實一併撤銷發回,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在卷 ( 本院更㈠卷第85至95頁) 足稽;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以上揭不法之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拆遷補償金,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80年、82年間由北機組移送士林地檢署後,經由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所涉刑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即使上訴人主張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不知被告等人有無詐領情事云云,惟至遲原告於83年8月25日被告等所涉上揭罪嫌,為士林地院82年度訴字第1 140號刑事判決有罪後,顯已知悉被告等人有詐領補償費之情事,距87年 1月21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規定之 2年時效,被告等抗辯原告之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2年不行使而消滅,非無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1.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核發拆遷補償費係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若上訴人發覺行政處分有違誤,自得自動撤銷之。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於82年11月10日、11日及83年12月 9日分別略以「一、本處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先生溢領建物拆遷補償費568萬9207元 (131萬2516元、1172萬8597元),請於92年12月25日前繳回。
…」、「一、83年度訴字第114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以下簡稱刑事判決 ),諒已收悉。
二、依該刑事判決第九頁、壹、六所述,應繳回補償費430萬5760元,請速辦理繳回。
(…)。」
等書函通知被告等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有被告戊○○於97年 6月具狀所為「原告或雖於83年或84年間函請求同案其他刑事被告或被告等繳回所受領之補償費,惟原告…」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2年11月11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4454號、64456號、82年11月10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4411號、83年12月9日 (83)北市工養權字第65303號等書函影本在卷 (本院前審4卷第85頁、36至39頁)足稽;
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原告上揭繳回補償費之書函,揆其意旨自有撤銷其核發拆遷補償費書函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撤銷之效力,原告主張已撤銷受被告等詐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
原告於80年、82年受被告等之詐欺,所為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係在行政程序法通過施行前,斯時行政處分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除斥期間屬實體法之規定,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原告撤銷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自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
況且原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士林地院判決被告等有罪後,即以「繳回補償費」之書函撤銷,被告等持以抗辯原告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自無足取。
至於被告戊○○另以原告上揭「繳回補償費」之書函,並未送達被告,不生撤銷效力等語為抗辯;
惟查原告於本院前審即已主張以「繳回補償費」之書函,通知被告等,當然含有撤銷前一發放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思 (本院前審4卷第30頁正背面),且援引最高法院46年度判字第66號判例意旨,主張行政處分,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即屬處分書 (本院前審4卷第263頁);
而被告戊○○於97年6月具狀除為「原告或雖於83年或84年間函請求同案其他刑事被告或被告等繳回所受領之補償費,…」不爭執之陳述外,尚以「…惟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等語為抗辯,從未抗辯未收受「繳回補償費」之書函,僅爭執「…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撤銷之前所為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旨,…。」
(本院前審4卷第283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未曾以原告上揭「繳回補償費」之書函,未送達予被告等之事實為抗辯,遲於本院為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具狀(本院更㈠卷第185、186頁)「否認收到」前開「繳回補償費」之書函,抗辯原告主張撤銷原行政處分,於法不合,顯係新的防禦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自無足取,應予敘明。
2.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再字第 1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不具拆遷補償辦法所規定之資格,不在受補償之列,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核發拆遷補償費,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拆遷補償費,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臺再字第 138號判例意旨,被告等應返還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費,自不待言。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戊○○、甲○○、乙○○依序應返還原告4,305,760元、1,312,516元、11,728,597元、5,689,206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於受領拆遷補償費,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給付),顯係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又未有利率之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原告併請求自受領之翌日、即被告丙○○自80年10月16日起、戊○○自82年 1月20日起、甲○○、乙○○自82年 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305,760 元,及自8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312,516元,及自8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728,597元,及自82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689,206 元,及自82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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