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非再抗,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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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
聲 請 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解散清算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67年台聲字第60號、66年台抗字第248號及59年台抗字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有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為由,聲請再審。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之公司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可資參酌)所為之裁定,自屬非訟事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自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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