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非抗,104,2009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人 馥記山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第三人李光銘以其所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六八八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與再抗告人對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等人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與亞洲信託,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嗣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再抗告人以李光銘為連帶保證人向亞洲信託公司借款三億元,李光銘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而再抗告人對亞洲信託之借款屆期未能清償,亞洲信託將其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讓與陳明瀚,陳明瀚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再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已通知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仍未清償,相對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無不合等詞,維持士林地院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意旨係以:系爭土地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公共設施用地,不得為抵押權標的,亦不得脫離主建物而為強制執行標的,原裁定未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系爭土地可否為抵押權標的物,為實體爭執,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系爭土地是否適於強制執行,屬強制執行程序問題,亦非抵押權人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為准予拍賣裁定時,法院應行審酌事項,再抗告論旨所陳上開理由,核與本件應否准予拍賣抵押物無涉,其執此再為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