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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08號
再抗告人 龍三通探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劉衡慶律師
林于椿律師
李之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主張略以:本件再抗告人並未爭執系爭本票(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共同簽發,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98年1月28日)之債務是否存在,而係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再抗告人業已與相對人間達成協議,予以延長。
是再抗告人即應得主張於展延期限屆至前,相對人不得聲請執行系爭本票,與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所適用之案件事實不同,是以,再抗告人依法得就本件裁定執行提起再抗告,應於法有據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縱其兩造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又所稱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及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已填載金額為1,000,000元及發票日為98年1月28日之事實,既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發票形式。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形式,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由,認定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系爭本票是否存在再抗告人所指之「延展期日」等問題(非以票據債務之存否爭執為限),經核仍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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