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非抗,11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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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10號
再抗告人 丙○○
甲○○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峻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又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

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8年4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832110860號函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進銷存貨明細表、期末盤存表等文書,均未事先經會計師等相關公信單位查核註記,僅為相對人於經濟部查核時現場提供之私文書,相對人應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

原法院未詳查,亦未通知伊表示意見,難謂伊對於前開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原法院逕駁回伊之公司解散聲請及抗告,顯屬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其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再抗告人於聲請狀內誤載為3%)以上股份之股東兼董事,相對人營運狀況不佳,恐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董事長及監察人並怠於行使職權,且相對人之設定地址新竹市○○路1050巷290號8樓及承租之倉庫現均人去樓空,顯無營業行為,足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乃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

經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未達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再抗告人未提出具體客觀之證據證明相對人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其經營必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其主張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指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至97年12月31日止仍資產大於負債,且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公司仍有實際銷售淨額新臺幣(下同)891,051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情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4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832110860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資產負債表及進銷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字卷第34、36-39頁)。

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4月15日實際訪談相對人公司,據負責人乙○○陳稱:於98年1月13日股東會已協議進行清算資產後再行決議是否解散,相對人公司本期虧損超過2分之1部分將召開股東會提出報告,且相對人公司日前遭竊,保險公司已進行理賠之處理,保險金賠付後,相對人公司資產會增加,財務上亦可運轉,尚不構成營運資金上之困難,有上開函所附訪談紀錄1紙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司字卷第35頁),復有相對人公司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失佐證資料清單暨附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司字卷第57-72頁),可認相對人公司並非全然無運作經營之可能,自難謂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

又相對人雖於98年3月12日申請停止營業,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准予備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及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1、18、19頁),然此至多僅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是否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相對人解散之問題,非屬同法第11條第1項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原因。

且相對人陳稱暫時停止營業係因再抗告人丙○○就公司倉庫內半導體矽晶圓366公斤遭竊不協助進行調查,其配偶即再抗告人甲○○亦不配合提供公證理算相關帳冊及憑證,反以勞資爭議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訴,相對人對公司營運有繼續營業之計劃,而相對人倉庫內半導體矽晶圓遭竊已獲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同意理賠,將於98年7、8月間撥款,相對人目前亦在積極招募人員中,並無營運資金上之困難等語,並提出賠款接受書暨切結書及營運計劃為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4、25頁),是尚難僅以相對人目前聲請停止營業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再抗告人既未提出具體客觀之證據證明相對人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其經營必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即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不符,是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進銷存貨明細表、期末盤存表等私文書為真正,即逕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顯屬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云云,僅係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當否為爭執,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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