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非抗,111,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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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對於非訟事件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⒈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第三人林俊甫分別於民國86年5月27日、86年5月27日、86年12月15日、86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林俊甫及抗告人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900萬元及180萬元、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與誠泰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5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4年12月31日許可在案。

又自91年1月11日起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3筆,金額共計900萬元、林俊甫向相對人對款15筆,金額共計1,814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291萬2,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第三人林俊甫已於95年3月7日死亡,江旻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定其為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⒉抗告人及江旻書提起抗告(江旻書未提再抗告,故對江旻書部分不再論述),原法院合議庭以:抗告人以其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屆清償期,且仍有部分未清償之事實並未爭執,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原法院為許可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

至抗告人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數額為何,及相對人主張之部分債權是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均不影響本件應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判斷,法院於非訟事件裁定理由所為之記載,亦無從拘束執行法院分配表之製作。

抗告人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僅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⒊抗告人泛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且伊曾於97年1月23日償還部分欠款,相對人積欠伊之金額非如原裁定所載等詞再為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爭執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欄所載欠款金額之正確性,乃屬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或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抗告人之再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經核,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而抗告人以其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屆清償期,且仍有部分未清償之事實並未爭執,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自屬有據。

而抗告人仍爭執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欄所載欠款金額之正確性,乃屬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或有原則上重要性。

從而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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