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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公司係屬家族企業,相對人與伊公司董事長為姻親,且伊公司帳冊並未有不提供查閱之情形,是相對人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可見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
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法院以:相對人既具有股東身分,並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8%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並參酌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認原裁定選派劉哲瑋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無違誤等詞,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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