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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16號
再抗告 人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再抗告 人 甲○○
上列 三人
代 理 人 李采霓律師
相 對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原法院第一審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遭原法院合議庭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有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98 年2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原法院竟以存證信函尚難遽以推論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至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再抗告人付款為由駁回抗告,顯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執票人須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意旨。
又再抗告人於簽發系爭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94年12月26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亦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文,相對人於98年2月20日始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逾3年時效期間,再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原裁定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裁定就本件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原裁定未予審查,反以系爭本票下方牽涉實體事項之授權書內容,認定相對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為由駁回抗告,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聲明:㈠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333號裁定(為原法院98年度票字第1642號裁定之誤)廢棄。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又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
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本院94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均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四、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原法院票字卷第8頁)。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票據。
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明文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非抗告法院單獨課予再抗告人之舉證責任,其空稱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示,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取。
另再抗告人所指:渠等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到期日,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 故相對人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乙節,然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授權書為證(經核對無誤後以影本附於原法院票字卷第8頁 ),授權書已表明再抗告人授權相對人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卷附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載明為98年1月6日,並非再抗告人所稱之見票即付本票,則相對人於98 年2月20日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形式上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付款請求權時效。
再抗告人所辯各節, 均無可採。
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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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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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號│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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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2月26日 │280,000,000元 │98年1月6日 │98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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