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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76號
再 抗告人 塞席爾商Sun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林慧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以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40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雖係由伊所簽發,惟其上應記載之金額美金1,000萬元及發票日民國 (下同)97年9月30日,均非伊所填載,是伊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相對人迄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之提示,是系爭本票尚未到期,相對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乃原法院竟未就上開事項予以審查,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其中美金14萬436.3元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及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業已填載金額為美金1,000萬元及發票日為97年9月30日之事實,既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發票形式。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形式,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由,認定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至系爭本票是否存在再抗告人所指之偽造情事,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四、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既具狀記載:「詎相對人 (指再抗告人)為部分付款後,自97年12月17日起即停未付息,經於該日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不獲支付」(見原法院司票字卷1頁) ,指明其已於97年12月17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如再抗告人予以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責任。
惟綜觀全卷資料,再抗告人僅空口泛言相對人未對伊為付款之提示云云,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後,認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因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不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
是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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