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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召集會員大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45 名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下稱台北市記帳士公會)會員,於民國97 年7月15日連署提案請求召集會員大會,惟該會理事長於接受請求後,已逾2 個月仍未召集,爰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會員大會之許可,並提出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章程及全體會員名冊、提案書、連署提案書等件為證等語。
二、第一審裁定以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社團法人總會,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是當人民團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未果時,即得適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經核聲請人聲請召集會員大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裁定准由如附表所示會員,召集台北市記帳士公會之臨時會員大會。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所屬如附表會員共計345人(已達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於97 年7月15 日連署提案請求抗告人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目的及理由書,並交由理事長收受後,已逾二個月抗告人仍不為召集,有違反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2項,附具證明資格及法定事由及文件,聲請法院准予召集人之會員大會,有相對人提出之提案書、會員基本資料、財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提案連署人名冊及連署提案為證,而抗告人確有於97年7月16 日收受前開相對人提出之召集總會提案請求,有相對人所提出提案影本上蓋有抗告人戳記並書明日期之記載可佐,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抗告人即應於收受該請求後一個月內為召集,抗告人所稱該公會之理事會曾於97 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15日、10月30日多次討論舉辦社員臨時大會之相關籌備事宜,嗣後且於97 年12月8日召集第1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並提出各該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簽到簿影本及相片等件為憑。
然抗告人召集會員大會之時間確已逾收受相對人請求後之一個月期限,相對人於97年9月24 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召開會員大會時,本已符合前揭規定而得請求法院許可其召集。
甚且,迄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3日為許可裁定時,抗告人仍未完成召集臨時社員大會,則原審法院據以許可相對人之召集請求,實無違誤等情,駁回抗告。
四、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非訟事件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人民團體法第25條固規定,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惟台北市記帳士公會為人民團體,依記帳士法及人民團體法規定應訂定公會章程,故該公會章程係經記帳士法及人民團體法之授權所訂定,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準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公會臨時會議之召集,自應優先適用章程之有關規範,如章程中無特別規定時,始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
台北市記帳士公會章程第42條第2項規定: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法人登記後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即所謂少數會員召集臨時會議之請求權。
該少數會員請求召集臨時會議時,理事長應即為召集,如理事長不為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該章程第42條第4項,亦有規定,並不生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有台北市記帳士公會章程可稽。
換言之,理事長不為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召集之。
是則,台北市記帳士公會章程第42條第4項,就少數會員請求召集臨時會議,理事長不為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如何召集,既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而適用。
且抗告人於97年7月15日收受相對人之請求,即於同年8月7日召開第一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將相對人請求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之提案列入議程,並函請相對人列席說明及陳述意見等情,有抗告人之陳報狀及其所附會議紀錄、通知相對人函等,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抗告人公會有無不能依該章程第42條第4項召集臨時大會之情形,而應依民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許可相對人聲請召集之,非無疑義,原法院未詳予研酌,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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