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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83號
再 抗告人 李清徽(即鐘騰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任鐘騰有限公司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鐘騰有限公司 (下稱鐘騰公司) 清算人,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23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附具以其於98年1月5日就任後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遽而聲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為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報完結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抗告法院維持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又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清算人是否合法聲報,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法定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限期命其補正,不應逕予駁回。
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報鐘騰公司清算完結,業已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71045437號函、股東會議紀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保存人之股東同意書、鐘騰公司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司字第62號卷第5-8頁 )。
苟再抗告人欠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8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其聲報雖欠缺法定要件,然屬可以補正事項,原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乃原法院未踐行該程序,即認再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抗告法院不察,遽維持原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報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抗告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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