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160,201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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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克蘭生技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事件,對
於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判決(99年度上字第160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判決(99年度上字第16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170元,上訴人亦未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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