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303,2010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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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等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上午10時,所召開股東會議第八第2項: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所為董事乙○○、戊○○、趙建雄、監察人廖助富之決議不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於96年9月25日上午11時,所召開董事會六討論事項1案決議: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

㈢上訴人所持有股東會議紀錄所使用之公司印章及上訴人戊○○之私章應返還戊○○,所持有上訴人丁○○○、丙○○、甲○○之私章,應分別返還予各該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96年9月25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乙○○、戊○○、趙建雄為董事、廖助富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

及確認上訴人於96年9月25日上午11時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前開第三項聲明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歸於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即前開第一、二項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嗣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兩造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又前開兩項訴訟標的(即第一、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

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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