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443,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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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參 加 人 聯誠順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及99年3月12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五七.三二平方公尺、權利一0000分之三一一),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一七一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簡易字第一四二二00號收件登記,擔保對參加人聯誠順運興業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債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不存在。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五七.三二平方公尺、權利一0000分之三一一),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一七一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簡易字第一四二二00號收件登記,擔保對參加人聯誠順運興業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抵押人將抵押之不動產讓與第三人取得後,即脫離抵押關係,該抵押權即存在於抵押權人與第三取得人之間,倘原抵押人並非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就讓與後之抵押權,即無物權關係及債之關係,固非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適格原告,然本件係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非原抵押人鄧麗君提起訴訟,上訴人自為適格之原告,被告抗辯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尚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7日向訴外人鄧麗君買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872地號土地(面積75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10,000),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17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7年10月2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斯時鄧麗君向伊表示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8日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參加人聯誠順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於360萬元範圍內之借款,實際上被上訴人與聯誠公司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突遭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以其持有聯誠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172號裁定准許拍賣。

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受讓取得,原票據權利人為訴外人李龍在,並非被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則係被上訴人對聯誠公司之合夥入股金,均非聯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非聯誠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還款支票,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對聯誠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此確定,其後所生之借款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確定之際,聯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96年12月28日以簡易字第142200號收件登記,擔保對聯誠公司之系爭抵押權借款債權360萬元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96年12月28日以簡易字第142200號收件登記,擔保對聯誠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96年12月28日以簡易字第142200號收件登記,擔保對聯誠公司之系爭抵押債權360萬元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96年12月28日以簡易字第142200號收件登記,擔保對聯誠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答辯狀則以:伊在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即與聯誠公司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匯款等債權債務關係,此由甲○○所出具承諾書載有「借款」、「參佰萬元」、「確實收到」等字,可資佐證,且為鄧麗君所承認。

縱對該債權有爭執,亦應由聯誠公司主張。

況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即明知系爭抵押權存在,未向伊詢問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實情,即出價購買,顯為自願接續擔任物上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聯誠公司亦以: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無權實行系爭抵押權。

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鄧麗君於96年12月28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聯誠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於最高限額內之借款,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7-12頁、64-66頁)。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向鄧麗君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7年10月22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12頁)。

㈢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發票人均係聯誠公司,經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原審卷第14-17頁)。

㈣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該院98年度審抗字第172號裁定准予拍賣,有上開裁定可參(原審卷第20-21頁)。

五、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聯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而系爭抵押權係於96年12月28日設定(原審卷第8、11頁),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借款債權」(原審卷第8、11、61-62頁),而被上訴人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依民法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金額因而確定。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聯誠公司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之主張,業據提出96年12月31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李龍在於98年2月17日立具之證明書及聯誠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4-27頁),其中李龍在立具之證明書已載明「茲證明本人確實已收受丙○○先生支付本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確已收受無訛,本人並將發票人聯誠順運興業有限公司簽立之面額壹佰萬元支票轉讓作為擔保」,已堪佐證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受讓取得,原票據權利人為李龍在之事實非虛;

另上開合夥契約書前文「茲甲方(即聯誠公司)經營貨櫃運輸事業,因需營運資金挹注新臺幣參佰萬元(乙方〈即被上訴人〉於96.12.31.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聯誠順運興業有限公司帳戶),乃與乙方協議合夥契約…」之內容,核與匯款委託書之金額相吻合,益徵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憑。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聯誠公司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匯款予聯誠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係記載系爭支票為聯誠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還款票據(原審卷第13頁),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所具之民事抗告狀係記載「借款300萬元之部分,確為借款,…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單足稽。

…另筆100萬元之部分,雖係轉讓而來,但其緣起亦係借款,有證明書足稽」(原審卷第23頁),已有不一,且乏證據足資證明,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聯誠公司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上訴人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96年12月28日以簡易字第142200號收件登記,擔保對聯誠公司之系爭抵押權借款債權360萬元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96年12月28日以簡易字第142200號收件登記,擔保對聯誠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揆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及補充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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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金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 退 票 日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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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0000000 │97.06.30  │1,000,000 │聯誠順運興業有限公司│ 98.03.09 │
│          │          │          │法定代理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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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Q0000000 │97.12.31  │1,000,000 │   同     上        │ 98.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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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Q0000000 │97.12.31  │1,000,000 │   同     上        │ 98.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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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Q0000000 │97.12.31  │1,000,000 │   同     上        │ 98.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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