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456,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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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參 加 人 戊○○
庚○○
甲○○
辛○○
己○○
丁○○
癸○○
乙○○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財團法人董事屆期未改選時,解釋上屬於章程有關組織、重要管理方式不具備,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59至64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前司法行政部62年8月6日(62)台函參字第08158號函。

學者邱聰智亦採此說,見邱聰智著民法總則(上),劉振強發行,著作財產權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2月初版一刷,第120頁)。

於聲請必要處分前,為避免法人由於未尚選任新董事,致各項法律行為、訴訟行為均陷於停頓,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原有董事任期原則上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茲上訴人原有董事任期早於民國(下同)98年屆滿,後因98年7月9日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選任董事而生本件爭議,迄無第二屆董事就任;

況被上訴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亦經民國(下同)99年3月12日原法院98年度聲請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為避免法定代理人懸而未決致業務停頓,依前開說明,仍以上訴人第一屆董事長壬○○為法定代理人,核先說明。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戊○○、庚○○、甲○○、辛○○、己○○、丁○○、癸○○、乙○○等8人認其當選上訴人第二屆董事,否認上訴人98年7月9日系爭代表大會選舉之效力;

遂於99年6月2日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第一屆董事長為壬○○,因第一屆董事任期將屆;

上訴人遂以董事長壬○○名義,於98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各代表,定於98年7月9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選舉第二屆董事。

嗣98年7月9日,系爭代表大會選出壬○○等15人為董事。

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報請核備,但被上訴人竟以召集人資格、召集程序、代表重複改選、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等問題,拒絕審認改選結果。

但是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駁回確定,且壬○○與上開假處分裁定無關,故系爭代表大會確屬合法有效。

爰訴請確認系爭代表大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有效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系爭代表大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有效。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系爭代表大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有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與執行命令尚未撤銷前,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但是壬○○竟以董事長名義,於98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各代表,定於98年7月9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及選舉第二屆董事;

此舉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與執行命令,故召集程序不合法。

何況,被上訴人就系爭代表大會決議並無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乙○○等人另於98年8月4日召開代表大會,選出乙○○等15名董事,並推選乙○○為董事長,本件確認訴訟無從除去此部分不安狀態,故確認訴訟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加人亦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且本件係公法爭議,上訴人無從提起民事確認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戊○○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假處分,原法院97年10月27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戊○○供擔保後,上訴人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壬○○行使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

原法院97年11月5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辦理;

於97年11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抗告,經98年6月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駁回戊○○在第一審之聲請。

戊○○提起再抗告,經98年8月2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原法院98年9月29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函知,撤銷前開97年11月5日執行命令,於98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執行案卷)㈡98年6月25日,上訴人董事長壬○○發函通知各代表,定於98年7月9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並選舉第二屆董事。

迨98年7月9日,系爭代表大會選出傅鑫河、壬○○、郭智明、葉金龍、方力脩、楊宏斌、陳金枋、劉瓊玉、胡福薰、鄧拔斌、葉雲信、林錦銹、呂富熾、楊德星及陳顯銘等15人為董事。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請核備,經被上訴人98年10月19日府社兒字第0980356738號函表示,系爭代表大會召集人資格、召集程序、代表重複改選、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等問題,致無法審認改選結果。

(見原審卷第11至13、24頁)㈢乙○○等人另於98年8月4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乙○○等15人為上訴人董事,並推選乙○○為董事長。

嗣向被上訴人報請核備,但上訴人迄未核備。

兩造就此點形式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㈡98年7月9日系爭代表大會程序有無瑕疵?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確認利益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核備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故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代表大會決議並無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乙○○等人另行召開代表大會選舉董事,本件確認之訴無從解決該部分糾紛,故無確認利益云云。

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縣政府就系爭董監事選舉結果應否為核備及就選舉會議紀錄與當選人名冊應否為備查之處分,係基於寺廟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寺廟行政事務所為監督之行政處分,與私法行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者有別,核非私權之爭議,即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信徒代表及董監事之選舉,為信徒間之私權作用,屬於私法關係,因信徒代表及董監事選舉所生之爭執,自可由普通法院審理之,故就上訴人起訴聲明確認董監事選舉有效成立等聲明,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然關於行政機關核備、備查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之表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核備系爭信徒代表、董監事改選結果,並備查系爭改選會議記錄及當選人名冊之部分,核其性質應係公法關係,觀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核備及備查部分,既不屬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上訴人竟向無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52頁)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代表大會之召集與決議程序均屬合法,經向被上訴人報請核備;

然被上訴人98年10月19日府社兒字第0980356738號函表示,系爭代表大會召集人資格、召集程序、代表重複改選、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等問題,致無法審認改選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茲系爭代表大會之董事選舉效力,屬於私權性質爭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執一詞,故上訴人就此有確認利益。

且上訴人並非訴請被上訴人備查系爭代表大會決議,亦與行政處分、行政訴訟無涉。

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代表大會有效,普通法院就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審判權限。

被上訴人認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顯係誤認本件訴訟係請求備查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故非可採。

至於乙○○等人另行召開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一節,則屬另一實體爭議,本院無庸討論。

七、關於98年7月9日系爭代表大會程序有無瑕疵方面:上訴人主張壬○○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當事人,並非假處分效力所及,況且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故上訴人董事長壬○○98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各代表,定於98年7月9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並選舉第二屆董事,其程序並無瑕疵云云。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上訴人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裁定前,不得授與壬○○行使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

則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以董事長壬○○名義發函召開系爭代表大會,程序上即屬有問題。

經查: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0條準用於假處分之執行。

㈡查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執行事件,經原法院97年11 月5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壬○○行使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

並於97年11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執行命令與送達證書在卷(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執行案卷第11、12、17頁);

迨原法院98年9月29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通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並於98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同卷第89、92頁)。

從而,在98年9月29日公函撤銷執行命令前,上訴人仍不得授權壬○○以董事長名義發函召開代表大會;

則上訴人竟於98年6月25日由壬○○以董事長名義,通知代表召開系爭代表大會(見原審卷第11頁),即違反執行命令。

系爭代表大會之召集人、召集程序既違反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核備。

上訴人仍謂系爭代表大會決議程序並無瑕疵,自無足採。

㈢再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亦定有明文。

系爭假處分裁定固經98年6月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駁回戊○○在第一審之聲請;

於98年6月19日即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案卷第107至109頁)。

戊○○提起再抗告,後經98年8月2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32、33頁)。

惟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僅得於系爭假處分裁定遭廢棄確定後,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命令;

自98年6月25日發函迄98年7月9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時,假處分執行命令均未撤銷,既如前述,則上訴人片面否定執行命令,謂董事長壬○○得於98年6月25日發函召開系爭代表大會,顯係誤解執行命令效力,故非可採。

於假處分執行命令有效期間,上訴人既不得授與壬○○行使董事長職務、職權,而上訴人98年6月25日開會通知仍以「董事長壬○○」名義為之(見原審卷第11頁),故上訴人違反執行命令甚明;

其空言壬○○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當事人,不受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拘束云云,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上訴人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壬○○行使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

嗣由原法院97年11月5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執行假處分,並於97年11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直至98年9月29日始發函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

則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即以董事長壬○○名義,發函通知各代表定於98年7月9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並選舉第二屆董事。

上訴人所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既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則被上訴人認其召集人資格、召集程序有疑義,且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遂拒絕審認改選結果,即屬有據。

上訴人空言系爭假處分裁定於98年6月25日前已由本院廢棄,嗣最高法院駁回戊○○抗告確定,且壬○○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當事人,故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有效云云,洵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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