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464,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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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被上訴
  4. 二、乙○○則以:伊曾與甲○○為性行為多次,但當時不知甲○
  5.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丙○○30萬元,及自98年4月2
  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7. (一)甲○○與丙○○於97年4月至7月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但
  8. (二)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9. (三)甲○○與乙○○於97年5月3日晚上,在南投縣清境農場某
  10. (四)甲○○與乙○○於97年5月4日之後,於97年5月8日晚上曾
  11. (五)丙○○目前任職國立○○○○教授,學歷為○○醫學院博
  12.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
  13. 五、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
  14. (一)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5. (二)丙○○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為若干?
  16.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17. (一)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8. (二)丙○○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40萬元及自98年4月29
  19. 七、綜上所述,丙○○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2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21.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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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3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關於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訴外人甲○○與伊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4日以前、97年5月8日至6月間某日,先後在清境農場、臺北縣○○市○○街○○巷22弄2之2號○樓甲○○住處、臺北縣土城市附近之旅館等處,與甲○○發生姦淫行為至少10次以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乙○○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伊曾與甲○○為性行為多次,但當時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嗣於97年5月4日雖知悉甲○○與丙○○似有婚姻關係,然以為婚姻無效。

在此之後,僅與甲○○發生兩次性行為。

至於確知甲○○與丙○○之婚姻有效後,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丙○○30萬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各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丙○○170萬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之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甲○○與丙○○於97年4月至7月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但未辦理結婚登記。

(二)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簡字第32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中和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經板橋地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下合稱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三)甲○○與乙○○於97年5月3日晚上,在南投縣清境農場某處曾經發生性行為1次。

(四)甲○○與乙○○於97年5月4日之後,於97年5月8日晚上曾經在臺北縣○○市○○街10○巷○○弄○號3樓甲○○住處、97年6月間某日在○○縣○○市附近之旅館各發生1次性行為。

(五)丙○○目前任職國立○○○○教授,學歷為○○醫學院博士。

乙○○在99年1月26日被國防部撤職,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93頁至第98頁),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審理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乙○○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2、乙○○是否因過失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於97年4月27日以後仍與甲○○發生性行為?3、乙○○於獲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何?

(二)丙○○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為若干?1、乙○○於97年5 月間之薪資若干?2、乙○○目前是否無業?3、丙○○是否與有過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乙○○應於97年4月27日前,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①乙○○辯稱:伊於97年5月4日始經丙○○告知其為甲○○之配偶,然斯時伊僅獲悉甲○○可能為有配偶之人,並非確信甲○○為有配偶之人,蓋伊確認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而認丙○○所言非實在,且認丙○○與甲○○之婚姻無效云云。

②經查,甲○○證稱: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7日之前,即得知伊跟丙○○為夫妻關係,應該是97年4月25日伊下班後,在臺北伊車上時;

後來,乙○○有寫一封信(該信件下稱系爭信件)給伊,表示很難過;

在系爭信件之前,乙○○就知道伊已經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且當庭確認乙○○當時書寫之系爭信件,即如原審卷第26頁至28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佐諸系爭信件之形式真正為乙○○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等情以觀,顯見甲○○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③審諸系爭信件載明「這一切的美夢才剛開始編織時所有的一切現已幾乎快瀕臨破滅!天哪!從週五下午起到現在週日的清晨,這幾十個小時裏,我的心一直在絞痛著就如同刀割甚至被撕裂般又酸、又痛而且真的痛徹心扉」「但為了孝順、順從父母跟一個妳不喜歡的男人在一起甚至結婚那是「愚孝」啊?難道妳一次錯誤失敗的婚姻現今為了遵從父母的旨意,妳真願再賠上妳下半輩子而跟一個妳不喜歡不愛的男人共度餘生」等節以觀(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乙○○已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時間點為星期五下午,此其一。

而97年4月27日為星期日,97年4月25日為星期五,與甲○○上開證詞相符,蓋甲○○之下班時間為下午,此其二。

且佐以乙○○一再抗辯甲○○係因父母之意,而與丙○○結婚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52頁背面),尤見系爭信件內容所敘重點,即為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之感情抒發與告白,此其三。

④準此以觀,乙○○應於97年4月25日,即因甲○○之告知,而確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堪以認定。

至丙○○復於97年5月4日告知乙○○,甲○○為有配偶之人,要屬後事,併此指明。

2、乙○○非因過失而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是乙○○於97年4月27日以後,仍與甲○○發生性行為,應屬故意行為。

①乙○○辯以:伊雖於97年5月4日經丙○○告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甲○○亦坦承其已婚之事實,然經甲○○告知並經伊查詢相關法條,確認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6年5月4日修正通過,已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故伊誤認丙○○與甲○○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直至97年7月初始確信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②承上1所述,乙○○於系爭信件明示「為了孝順、順從父母跟一個妳不喜歡的男人在一起甚至結婚那是「愚孝」啊?」「妳真願再賠上妳下半輩子而跟一個妳不喜歡不愛的男人共度餘生」等情,足徵乙○○對於甲○○與丙○○婚姻之效力,應無所質疑,蓋其對甲○○之婚姻效力全未著墨。

參諸甲○○明確證稱:伊於97年4月20幾日,明確告訴乙○○伊已經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以察,尤見乙○○所謂:誤認丙○○與甲○○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況按,民法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係於96年5月4日通過,而於97年5月23日施行,此觀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衡諸常情,儀式婚已施行數十年,於一般國民均產生法之確信,以乙○○之身分智識,應能知悉。

而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後,法令宣導必置重於施行日期,是於甲○○、丙○○告知乙○○其等婚姻狀況之際,適登記婚正式施行日將近,相關訊息必廣見於媒體新聞,而為乙○○易於接觸取得,益證乙○○應無誤認婚姻效力之可能。

④再查,乙○○僅空言誤認甲○○、丙○○之婚姻為無效,然未見諸於其與甲○○之連繫信件、簡訊,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更無可採。

尤有甚者,乙○○縱對於婚姻效力之法律規定有不知或誤認情事,亦不能解免其故意責任,至為明灼。

⑤據此,乙○○非因過失而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是故,乙○○於97年4月27日以後,仍與甲○○發生性行為,要屬故意行為,洵堪認定。

3、乙○○於獲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逾10次。

①乙○○係以:伊於97年5月4日獲悉甲○○可能有配偶後,僅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於97年7月初確信甲○○與丙○○有婚姻關係後,即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

②惟查,甲○○與乙○○於97年5月3日晚上,在南投縣清境農場某處曾經發生性行為1次;

另於97年5月8日晚上曾經在臺北縣○○市○○街1○○巷○○弄2號○樓甲○○住處、9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市附近之旅館各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四)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是承上1、2所述,乙○○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至少曾與甲○○發生3次性行為,堪屬無疑。

③復查,審諸證人甲○○陳稱:於97年4月27日以後,伊與乙○○互動很頻繁,在97年6月份以後比較少,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有在○○市○○路之汽車旅館、○○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市之汽車旅館、還有伊○市戶籍地住處等處,算起來應該有10次以上;

本院卷第78頁至84頁之文件為伊親自撰寫,內容實在,該文件所述伊與乙○○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時間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以觀,可知丙○○主張:乙○○與甲○○於97 年4月27日之後,發生10次以上之性行為等節,應屬可信。

④再查,綜觀甲○○復證稱:伊在刑事案件作證比較保留,才承認兩次,且丙○○在場,伊有些顧慮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甲○○於99年1月12日刑事案件審判作證時,即陳明:確定次數沒辦法記得;

伊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只講2次,實際上不止等情(見刑事案件臺灣○○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82號卷第167頁背面);

甲○○於98年12月7日撰寫之刑事訴訟證人證詞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等情狀以考,關於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逾10次,要堪認定。

(二)丙○○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40萬元及自98年4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即乙○○應再給付丙○○10萬元及自98年4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1、乙○○於97年5月間之薪資應超過7萬元。

①乙○○辯以:伊於97年5月間每月之薪資實領平均約為5萬0240元,非如丙○○所言有7、8萬元之薪資云云。

②惟查,觀諸乙○○提出之憲兵二0四指揮部暨勤支連國軍人員之薪餉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15頁),顯見乙○○於97年10月起至98年10月間,每月薪資均高於7萬元。

是故,以乙○○斯時為中校軍職,其收入狀況穩定,堪認乙○○於97年5月間之薪資應超過7萬元,應可確定。

③至乙○○之實發薪資數額、或乙○○所辯之實領薪資,要與上開認定無涉,併此指明。

2、乙○○目前應屬無業。

查乙○○於99年1月26日被國防部撤職等事實,為丙○○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五)所載),且有丙○○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令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乙○○目前應屬無業,當可確定。

至丙○○雖認:乙○○應另有工作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其空言推斷,即認乙○○非屬無業,附此說明。

3、丙○○並無與有過失。

①乙○○係辯稱:丙○○與甲○○於97年2月間公證結婚,同月甲○○即上網徵友,3月與乙○○相識後隨即陷入熱戀,距結婚日期僅有一個月,婚後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實難認丙○○與甲○○間有追求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真意,而認丙○○與有過失云云。

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公平。

是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

③卷查,甲○○之上網徵友行為,焉與丙○○有關,而得為執為丙○○之與有過失行為,顯見乙○○此部分抗辯,違反事理,而不足取。

又丙○○與甲○○結婚後,未即時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並不影響其效力,要不能認屬與有過失行為。

甚且,承上(一)之1所述,乙○○於97年4月25日即因甲○○之告知,而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相姦行為,竟謂因丙○○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屬與有過失云云,寧有是理。

④此外,乙○○並未具體陳明:丙○○對於乙○○與甲○○發生相姦行為,有何助成其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而該行為與其相姦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竟空言抗辯丙○○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非可採,至屬明確。

4、丙○○得再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10萬元及自98年4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①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乙○○與丙○○之配偶甲○○為相姦行為,顯係不法侵害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丙○○自得請求乙○○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③復查,甲○○與丙○○於97年4月至7月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但未辦理結婚登記;

丙○○目前任職國立○○教授,學歷為○○醫學院博士;

乙○○在99年1月26日被國防部撤職,學歷為○○官校畢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五)所述),自堪認為實在。

④職是,本院斟酌乙○○與甲○○發生相姦行為之次數、與甲○○認識交往過程;

丙○○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部等財產;

乙○○係軍校畢業,原擔任中校軍職薪資每月約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5頁、第26頁至第28頁),及兩造上③所示之學歷、經歷、職業狀況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丙○○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⑥從而,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簡附民字卷第46頁)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丙○○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40萬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乙○○給付丙○○30萬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當。

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惟丙○○上訴部分,即乙○○應再給付丙○○10萬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業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丙○○其餘上訴部分(即請求乙○○再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乙○○應再給付丙○○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故不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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