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490,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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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一號事件,除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兩造和解,被上訴人撤回對伊之起訴,顯已拋棄對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送達予伊,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其餘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伊認定被上訴人已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未再與被上訴人接洽返還不當得利事宜,因此遲延返還不當得利非可歸責於伊。

伊基於善意管理動機占用系爭房屋,自費修繕公共設施,自發巡守社區維護治安,租金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始為適當。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一號事件,撤回對上訴人之請求,惟撤回起訴並非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三九九巷四0弄一五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六九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間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由伊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經催討後,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長達十餘年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遷出系爭房屋前五年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系爭房屋及使用基地折算面積九九.0六平方公尺之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八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七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兩造和解,伊遷讓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撤回訴訟,被上訴人顯已拋棄其不當得利請求權,縱被上訴人未拋棄其權利,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遲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伊係基於善意管理動機始占有系爭房屋,占有期間自費修繕公共設施,租金應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配予上訴人之父為宿舍,上訴人之父退休、過世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任職公賣局獲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之父約定借用期限,依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上訴人之父與公賣局間自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應於上訴人之父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消滅,迄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均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

上訴人之父自公賣局退休後,其使用借貸系爭房屋關係即因目的完成而消滅,其後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其父死亡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五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訴請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一號】,嗣兩造成立和解,伊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撤回起訴云云,被上訴人自認撤回前開訴訟,惟否認拋棄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撤回起訴僅表示原告暫時不欲由法院就兩造紛爭為裁判,尚難認原告已同時拋棄其實體法上權利,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再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權亦應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上訴人於前述四八二一號事件中撤回對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訴,雖於臺北地院同事件審理被上訴人與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被告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惟臺北地院認被上訴人追加不符要件,不予准許,有前述事件判決書附原審卷可按,被上訴人未於該項追加(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並未中斷,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原法院支付命令卷宗上收狀戳可憑,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另有中斷時效事由,應認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回算五年即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遷讓系爭房日前五年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可採。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而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房屋之核定現值,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價值均為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九十五年度為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元,九十六年度價值為十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九十七年度價值為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

系爭房屋所占基地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均為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九十六年度為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等情,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房屋位於臺北市○○○路巷弄內,附近生活機能未能稱良善,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因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之核定現值總和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基於善意管理動機始占有系爭房屋,占有期間自費修繕公共設施,租金應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始為合理云云,惟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受益人應返還所受利益,至受益人受益之動機是否出於為他人管理,則非所問,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依前揭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

㈠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四萬零九百十七元【(58845×91.06+112241)3%×91÷365=4091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㈡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九元:【(58845×91.06+112,241)3%=164119】。

㈢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八元【(58845×91.06+109533)3%=164038】

㈣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三元【(57328×91.06+106816)3%=159813】。

㈤自九十七年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計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57328×91.06+109,875)}3%238÷366=103981】。

㈥40917+164119+164038+159813+103981=63294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而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本應主動給付,卻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辯稱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並無可採。

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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