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530,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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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大女兒林王秀英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將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下稱新店大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當時上訴人旅居美國,嗣後上訴人基於理財原因,電請林王秀英將上開500萬元中之30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定存,以便收取較活期存款高之利息,但郵局承辦人員告知辦理定存需本人親自存款,無法代理,上訴人便指示借用二女兒王秀鳳之名義辦理定存,林王秀英與王秀鳳乃相約於97年9月4日至新店大坪林郵局辦理定存事項,當日即以轉帳方式作成名義人為王秀鳳之300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王秀鳳當日並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轉讓予上訴人,並委託林王秀英於97年9月9日前往美國時轉交予上訴人。

故系爭定期存單及定存款並非名義人王秀鳳所有,均為上訴人所有。

詎王秀鳳因曾擔任他人債務之保證人,遭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3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扣押新店大坪林郵局之300 萬存款。

惟上開300萬元之定存款應為上訴人所有,並非王秀鳳所有,被上訴人對此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有誤。

㈡林王秀英與王秀鳳前往新店大坪林郵局辦理定存時,並未簽署郵政定期儲金開戶約定書,且經上訴人向郵局查證,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事項需簽署郵政定期儲金開戶約定書係98年間才開始有的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郵政定期儲金開戶約定書第7條第2款之拘束,實非有理。

又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第5條固記載:「本單請勿買賣或提供本公司以外之其他機構擔保」,然觀其文字係「請勿買賣」,僅屬勸告性質,與民法第294條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之規定,顯然有別,且縱認此為特約,亦僅及於買賣或擔保,不及於其他,並非強制約定,此參照郵政定期儲金開戶約定書第7條之用語可知,系爭定期存單既無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之情形,王秀鳳自可將系爭定期存單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又系爭定期存單一經王秀鳳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即生讓與之效力,債權同時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方為系爭定期存單及定存款之所有人,而對抗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執行標的即上開300萬元之定期存單及定存款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求為判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或可認為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惟有價證券有依法得交付或背書方式而為轉讓者,亦有不可依背書或交付方式而轉讓者。

而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發行之約定依據為郵政定期儲金開戶約定書,此約定書為郵局與申請定存單者之間約定購買定存單之約定條款,具有拘束雙方對定存單如何處置之權利及義務。

郵政定期儲金開戶約定書第7點第2項記載:「立約人不得將定存單供擔保(惟可供郵局止付劃撥支票擔保)出售、出租或讓與他人,違者對郵局不生效力,且立約人須自負法律責任」;

另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第5點記載:「本單請勿買賣或提供本公司以外之其他機構擔保。

本單可辦理質押借款,最高可貸定存單本金之九成,所貸款項不給付現金,一律轉存儲戶本人之儲金帳戶」。

故由前揭約定可知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係不得轉讓之有價證券,而質押借款亦僅限於向郵局為之,不得向第三人為之,故上訴人主張王秀鳳已將系爭定期存單轉讓予伊,王秀鳳並非該筆300萬元定存款之所有人云云,要非可採。

又系爭定期存單期限已過,已轉為王秀鳳帳戶內之存款,被上訴人對王秀鳳既有執行名義,因此聲請法院扣押該筆存款,並無不當。

㈡向郵局辦理定存單之人均為郵局之客戶,郵局對其客戶當然不會使用禁止或其他嚴厲詞句,故縱系爭定期存單上使用「請」字,僅是客套語氣,並非勸告性質,存戶可以不遵守該約定。

縱王秀鳳不依照此約定將定存單轉讓他人,郵局亦不受其拘束,換言之即不會對受讓定存單之人支付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金額,由此更可推知該約定並非僅是勸告、參考性質或訓示條款而已。

再者,有價證券之轉讓應依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股票應依公司法,提單應依民法,支票、本票應依票據法等,但郵局定存單目前並無明文規定其轉讓之方式及限制,但應類推適用有關有價證券讓與之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

故「本定存單請勿買賣或其他禁止轉讓之記載」應非僅止於勸告性質,而是基於有價證券之流通性與交易安全等性質而為拘束雙方與善意第三人之約定。

且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既有上開記載,縱郵政定期儲金開戶約定書規定在後,但綜合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存戶對於系爭定期存單第5條應該有充分之認知,瞭解禁止轉讓之規定及目的,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長女林王秀英於97年7月10日將上訴人所有之500萬元匯入上訴人在新店大坪林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帳戶內。

㈡上訴人指示林王秀英及次女王秀鳳,就上開存款中之300 萬元於97年9月4日借用王秀鳳之名義在新店大坪林郵局辦理定存,期限為1 年(自97年9月4日至98年9月4日),王秀鳳並於當日將系爭定期存單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王秀鳳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344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由原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北院隆98司執壬字第93344 號執行命令,對王秀鳳對新店大坪林郵局之存款債權300 萬元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於98年10月21日送達新店大坪林郵局。

㈣系爭定期存單已於98年9月4日到期。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是否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㈡王秀鳳於系爭定期存單背書並交付是否發生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效力?㈢如認王秀鳳將系爭定期存單讓與上訴人,是否可對抗被上訴人?

六、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長女林王秀英於97年7月10日將上訴人所有之500萬元匯入上訴人於新店大坪林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中,上訴人指示長女林王秀英及次女王秀鳳,就上開存款中之300萬元於97年9月4日借用王秀鳳之名義辦理定存,期限1年,即自97年9月4日至98年9月4日,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稽(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92號卷第6至8頁反面),可認為實。

㈡新店大坪林郵局接受王秀鳳辦理定期存款,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該300萬元之金錢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即新店大坪林郵局,王秀鳳僅得於定期儲金期限屆滿時,向新店大坪林郵局請求返還寄託物。

七、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記載:「本單請勿買賣或提供本公司以外之其他機構擔保。

本單可辦理質押貸款,最高可貸存單本金之九成,所貸款項不給付現金,一律轉存儲戶本人之儲金帳戶,或開立以儲戶本人為受款人之不可撤銷畫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給付。

到期自動轉存戶,於存單到期仍未還清所貸款項者,自動轉期續存及轉存帳戶功能自動失效,不予轉存。」

(原法院審訴字卷第8頁反面),依上開文義,定期存單係不得買賣,且儲戶向郵局以定期存單質押貸款時,所貸款項須給付予儲戶,不得交付第三人,可推論定期存單不得讓與第三人。

且原法院向新店大坪林郵局函查王秀鳳辦理定期存款之全部資料,板橋郵局函覆空白之整存整付定期存單約定事項第5點記載:「本單不得提供擔保(惟可供郵局止付劃撥支票擔保)、出售、出租或讓與他人。

本單可辦理質押借款,最高借款成數九成。」

,有板橋郵局99年3 月12日板營字第0991801579號函併附空白定期存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

足認儲戶於郵局辦理整存整付定期存款,該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予第三人。

㈡因儲戶至郵局辦理之定期存單不得轉讓,詳前㈠所述,是王秀鳳於97年9月4日辦理整存整付定期存款當日,將系爭定期存單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係違反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

且上訴人自陳因郵局人員告知辦理定存需本人親自存款,無法代理,上訴人便指示借用二女兒王秀鳳之名義辦理定存等語,足認上訴人對於郵局定期存款須由本人辦理,定期存單應不得讓與乙節有所認識,難認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

是以,王秀鳳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無效。

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以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王秀鳳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344 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8年10月19日以北院隆98司執壬字第93344 號執行命令,就王秀鳳對新店大坪林郵局之存款債權300 萬元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於98年10月21日送達新店大坪林郵局,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344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王秀鳳就系爭定期存單讓與予上訴人係屬無效,詳前理由七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定期存單之債權,亦即系爭定期存單之債權請求權並非上訴人所有,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3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新店大坪林郵局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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