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60,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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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阿維乃伊配偶乙○○之父親,張阿維於民國82年10月間,提供其臺北市○○路舊宅基地與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興公司)合建「仰德大道華廈」,並將分得之房地贈與其子孫。

而依贈與稅法之規定張阿維因此有繳納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610,793元(即土地贈與稅為1,443,772元、房屋贈與稅為1,167,021元)之義務。

但張阿維當時並無多餘現金以繳納上開鉅額贈與稅,故由伊於86年3月15日、86年6月14日先後以伊之子即訴外人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且專供伊支配使用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轉帳支出1,443,772元、1,167,021元代為墊付繳納上開贈與稅。

故張阿維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代墊上開贈與稅之利益。

又縱認系爭帳戶並非專供伊支配使用者,惟戊○○亦已將上開代墊款債權讓與伊,故張阿維亦對伊仍負有返還其所受該代墊款之利益。

張阿維嗣於9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乙○○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代墊款債務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958,095元【計算式:2,610,793(贈與稅)×3/4(應繼分比例)=1,958,095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95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7頁及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張阿維生前並無負債,且不缺現金,因其除有翔興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及其孳息外,並有出售兩棟房屋予訴外人謝育源之款項,況張阿維與上訴人一家共同生活期間,其資產均由上訴人等人管理,實無需上訴人代墊任何費用之必要。

而上訴人乃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且依戊○○當時之年紀及所得,其等根本無力墊付系爭贈與稅,故上訴人主張有代張阿維墊付系爭贈與稅,與事實不符。

再者上訴人之配偶乙○○於張阿維死亡後,代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未表示張阿維生前有此筆債務,益見上訴人所云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8,095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第19頁之書狀及第36頁之筆錄)。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張阿維於82年10月間,提供其臺北市○○路舊宅基地與翔興公司合建,並將分得之房地贈與其子孫(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張乃文、被上訴人丙○○之子張敦傑、被上訴人丙○○之子張敦貴、上訴人之子戊○○、上訴人之子張景翔、上訴人之孫張益豪、被上訴人己○○○)。

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張阿維須繳納2,610,793元贈與稅(土地贈與稅為1,443,772元、房屋贈與稅為1,167,021元)。

又戊○○所有系爭帳戶於86年3月15日及86年6月14日有轉帳1,443,772元及1,167,021元之紀錄。

另張阿維已於93年5月10日死亡,上訴人之配偶乙○○與被上訴人均為張阿維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再者,乙○○於93年9月29日,為全體繼承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關於張阿維死亡前未償債務部分並未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12月15日發給之遺產繳清證明書,除有土地及存款外,並無負債之紀錄等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85年、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張阿維與翔興公司之合建契約、遺產稅繳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102頁、及第105頁)。

至上訴人主張其有為張阿維代墊系爭贈與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戊○○所有系爭帳戶,據以證明該帳戶有於86年3月15日及86年6月14日轉帳支出1,443,772元及1,167,021元,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85年度、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上載收款日期戳各為86年3月15日及86年6月14日(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以資核對,堪認有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支付贈與稅之事實。

惟查上開以系爭帳戶存款支付贈與稅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張阿維應負責繳納之贈與稅係由該帳戶款項因應,但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究係上訴人所有,抑係戊○○所有,抑另有他人(包括張阿維或乙○○)存入備用者。

此由證人乙○○在本院到場證述:系爭帳戶有部分是戊○○的錢,亦有伊與上訴人的錢,該帳戶戊○○也可以用,但大部分是伊與上訴人在用,且由伊與上訴人幫戊○○理財,至系爭帳戶84年6月間存入之支票票款36萬元係張阿維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及第101頁反面)可證。

即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帳戶用以支付贈與稅之款項乃戊○○在86年2月26日有一筆1,553,699元定存到期,故以該款存入系爭帳戶繳納贈與稅1,443,772元,另再由乙○○於86年6月14日存入系爭帳戶59萬元,以供繳納另一筆贈與稅之用(見本院卷第48頁之民事準備書二狀),足見系爭帳戶用以支付贈與稅之款項,係自戊○○及乙○○提款支應者,故尚難僅憑有轉帳支付之情事,即認系爭贈與稅乃上訴人所代為墊付,上訴人對張阿維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二)次查上訴人之配偶乙○○於張阿維死亡後,代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申報內容並無關於本件贈與稅債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4頁所附乙○○提出之課稅清單、原審訴字卷第23頁之財政部國稅局核定遺產稅證明書及第62頁至第64頁之遺產稅申報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查上訴人乃乙○○之配偶,其既主張對張阿維有墊付贈與稅之債權存在,依理自會告知乙○○,並一併申報,但乙○○於申報時竟全未提及,已難認上訴人所為其對張阿維有墊付贈與稅債權存在之主張可取。

證人乙○○雖證稱:因當時尚有牽涉山坡地持分的糾紛,為了申報遺產稅的時間要求,其餘繼承人要求先不要談,大家口頭承諾依法處理,所以申報書上沒有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張阿維生前係與上訴人一家共同生活,其資產均由上訴人等管理之,其中合建廠商即翔興公司所交付張阿維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及其孳息,已足供張阿維支付系爭贈與稅,惟上開600萬元保證金均由乙○○保管中,並寄存在上訴人與乙○○所育第三個兒子帳戶內,此亦經證人乙○○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

則果如上訴人所云,其有代墊贈與稅之情事,而上訴人復已知張阿維有上開600萬元款項,自可在張阿維生前即向張阿維請求返還,焉有俟張阿維死亡後,再向其繼承人求償之理?故益見上訴人所為有代墊贈與稅之主張,並非可取。

(三)上訴人雖另云系爭帳戶乃戊○○所有,而給付贈與稅之款項係自戊○○系爭帳戶領出支付,故亦應認係戊○○所代墊,茲戊○○已將其對張阿維繼承人之返還代墊款債權讓與其,故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惟查上訴人不能證明確有墊付贈與稅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戊○○如何轉讓此項債權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代墊贈與稅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958,095元,及自98年6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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