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603,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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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6條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上訴後,變更法條依民法749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前述變更,因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款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行使抵銷權,因上訴人自始即抗辯真正之借款人為兩造之父親林欽城,上訴人對林欽城有新台幣(以下同)900 萬元債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繼承林欽城之債務,上訴人以林欽城債權人之身分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故本院仍就上訴人抵銷權之抗辯有無理由予以判斷。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哥哥,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兩造前於民國80年12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市農會)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對桃園市農會之債務。

嗣上訴人於85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及兩造父親林欽城為連帶保證人,向桃園市農會申請借款980萬元,桃園市農會准貸放850萬元,於85年7 月13日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在桃園市農會之帳戶。

91年8 月13日,桃園市農會以上訴人85年借款已到期為由,展期換單,並將87年、89年及91年借據一併交予被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

詎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僅清償425萬元之本金,桃園市農會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系爭房地中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05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98年2月18日第4次拍賣以420 萬元拍定,拍定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杜翠燕,桃園市農會因而一部受償。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420 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於此限度內承受桃園市農會對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償款項。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196,043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係林欽城生前於80年7月4日,以兩造舅舅丙○○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購得,80年12月27日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 萬元。

嗣於81年7月3日,林欽城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丙○○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並於81年8 月13日將上開抵押權額度改為1,500萬元,故系爭房地無論登記在丙○○名下,抑或兩造名下,皆為林欽城使用收益,丙○○、兩造僅係人頭配合過戶及向農會借貸。

本件借貸(85年7 月13日、87年7月20日、89年8月8日、91年7月13日)亦是如此,系爭貸款名義上借款人雖為上訴人,實際出面借款者為林欽城。

林欽城於93年7月病勢嚴重,被上訴人見狀即不願繼續換單,林欽城不幸於93年9月2日去世後,為保留先父故居,上訴人遂與桃園市農會協調,因被上訴人對於林欽城所遺留之債務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依繼承法理清償一半債務即425萬元予桃園市農會,剩餘部分,則由桃園市農會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實行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該部分款項本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並非為上訴人代償其對桃園市農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7月9日向桃園市農會申請借款980 萬元,桃園市農會審查後於85年7月13日准予貸放850萬元(即桃園市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欲清償之債務),桃園市農會並將該貸款匯至上訴人在桃園市農會之帳戶。

嗣於91年8 月13日,桃園市農會以上訴人85年借款已到期為由展期換單,並將87年、89年及91年借據交與被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

之後,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清償期屆至前,僅清償425萬元之本金,桃園市農會乃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於98年2月18日第4次拍賣以420萬元拍定,拍定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杜翠燕,桃園市農會因而一部受償4,196,043元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借據、拍賣不動產筆錄、桃園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狀、借款申請書、桃園地院94年度拍字第52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8頁、第21至29頁),上訴人除抗辯係林欽城以其名義貸款,其僅為借款人頭外,餘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名義貸款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遭拍賣係代償上訴人對桃園市農會之借款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借款是否為上訴人之債務?㈡系爭強制執行標的所有權人為何人?㈢若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償之款項?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借款為上訴人之債務:⒈上訴人於85年7月9日向桃園市農會申請貸款,日後歷次展期,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債務人均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有85年7月9日之借款申請書、85年7月13日、87年7月20日、89年8月8日、91年7月13日之借據各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89頁)。

證人即第一次辦理系爭貸款之承辦人員廖菊芬於原審法院證稱:「(法官:系爭貸款是由何人要貸款?)據我所知,第一次要來辦時是我兼辦,那時是父親林欽城帶兩造來辦,申請書是我寫的,都有經過對保之手續,並經客人簽名。

當時是林欽城與我們主任接觸,我是兼辦,第一次設定契約書是我寫的。

(法官:款項撥至何處?)借款人是甲○○,因此匯到被告帳戶內。

‧‧‧(85年7 月13日之借款,撥款至何帳戶?)甲○○之帳戶,因為他是借款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撥到被告戶頭後,其使用狀況?)不知道,但上面有批『借新還舊』。

在此次借貸前尚欠200萬,以此次借貸還清。」

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

證人即承辦85年年7月8日借款申請事頊之證人呂秀虹於原法院證稱:(這筆借款主債務人為何人?)甲○○。

(85年7 月間你們核貸850 萬元,出面借款之主債務人是何人?)借款人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亦為義務人之一。

林欽城為連帶債務人。

出面借款的人忘了。

我僅記得錢是匯到甲○○帳戶。

(是否知道農會匯到甲○○帳戶內的錢,甲○○如何使用?)有一部份是償還之前對農會的債務,其餘部分不清楚」(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佐以桃園市農會98年7月27日桃農信字第3748號函、98年9月2日桃農信字第4411 號函、98年11月19日桃農信字第5691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52至54頁、第78至110頁、第149至150頁)所示,均堪認定系爭貸款之借貸人為上訴人,且桃園市農會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

⒉上訴人抗辯以其名義向桃園市農會借款之850萬元,其中2,013,870元係清償桃園市農會之舊債、450萬元係林欽城償還積欠吳金鐘之款項云云。

查,依桃園市農會之借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帳戶貸得之850萬元固然曾清償前貸款2,013,870元(原審卷第71頁),但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前貸款2,013,870元與上訴人無關而係林欽城所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至於450萬元上訴人抗辯係林欽城償還吳金鐘款項,固舉證人吳金鐘於原審法院之證詞為證,但證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欽城是否向你借過錢?),有他有一次向我借過3,000萬,都有還。

有些以現金,有些以支票償還,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欽城3000萬如何清償?)清償日期都忘了,但都有清償,沒有紀錄,支票方面也都有兌現。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欽城是以個人或其子或其他人的支票償還?)我忘了,我只知道他有還。」

等語(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故吳金鐘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貸得之850萬元中之450萬元係清償林欽城之債務。

扣除前述兩筆款項,上訴人對於貸款850萬元其餘之1,996,870元,並未說明為何係林欽城以上訴人名義借款,則上訴人抗辯其雖為850萬元之借款名義人但非實際借款人,真實借款人為兩造父親林欽城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所有權人為登記名義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自認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審卷第5 頁),依上述規定,自應認兩造即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林欽城,其借用丙○○之名義承買系爭房地後,再由丙○○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兩造僅為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云云。

依前開法條規定,登記名義人為事實上之所有權人為常態事實,借名登記則為變態事實,變態事實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提出林欽城與訴外人黃千容合夥協議書、林欽城與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明駝新村」合作協議書、林欽城與吳麗玲合夥協議書、林欽城與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建國十四村」合作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承諾書等證物(原審卷第135至141頁),但上述資料,僅得證明林欽城確有投資興建明駝新村及建國十四村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與林欽城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或借名貸款之協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林欽城借用兩造名義登記。

矧系爭房地若為林欽城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者,則林欽城死亡後,自應將系爭土地列為林欽城之遺產,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林欽城共有繼承人5人(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系爭房地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並未將系爭房地列為林欽城之遺產(原審卷第51頁),足認系爭房地非屬林欽城之遺產,自無上訴人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未列為遺產之原因百端,或係出於避稅,或係出於事後協商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不知林欽城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然不論丙○○是否為借名登記者,與上訴人是否為借名登記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為舉證,上訴人僅空言借名登記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償之債務: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8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而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而得就實際代償數額,向債務人求償。

⒉系爭債務係上訴人向桃園市農會借款,且邀同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與林欽城無涉,本院業認定如前。

系爭執行事件係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而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足認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對桃園市農會之債務金額共計4,196,403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償之款項,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均為林欽城之繼承人,林欽城於85年1 月16日因欲向桃園縣政府投標「桃園縣龜山鄉明駝新村之國宅興建工程」,因押標金不足而向上訴人借款900萬元,約定於桃園縣政府退還押標金時返還。

上訴人乃於同日向桃園市農會借款900萬元,由桃園市農會簽發支票票號IJ0000000、發票日85年1月16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面額9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予林欽城,林欽城再轉交予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昌民收執,上訴人對林欽城有9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

查,上訴人交付支票予林欽城是否為借貸關係,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贈與、抵債不等),上訴人並未舉證,已難認為真實。

縱令屬實,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林欽城負債900 萬元之記載(原審卷第51頁),因上訴人亦為林欽城之繼承人,是否林欽城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因上訴人亦對林欽城負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始未記載於遺產清冊?末查,上訴人抗辯於85年1 月16日向桃園市農會借款900 萬元轉借給林欽城,但依「甲○○君與本會往來借款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58頁),該筆借款於85年6月6日已還款700萬元,僅欠200萬元,與上訴人抗辯迄93年9月2日林欽城去世前900 萬元均未清償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對林欽城有900 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係林欽城之繼承人,應繼承債務,上訴人以其對林欽城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桃園市農會之債務,洵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僅係林欽城借名登記之人頭,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49條及第881之17條準用第8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償之4,196,04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諭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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