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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所設之分公司 (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基於不願理賠保險金之故意,以所調取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作為訴訟中之證物使用,致法院對伊作出不利益判決之認定,侵害伊在訴訟有利證明的權益等情,屬因侵權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民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間法律行為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99年5月6日巴黎(99)壽字第0505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本院調取之原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2號、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9號卷宗,雖有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之記載,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權利之主張及訴訟上之陳述,均能連續而無欠缺,訴訟能力自無欠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原為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兼負責人。
伊於民國 (下同)97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投保「新傷害保險」,嗣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向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遭拒,伊為此對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原法院以97年度保險字第72號民事案件進行審理。
詎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基於不願理賠保險金之故意,乃以其所調取伊於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作為訴訟中之證物使用,致法院對伊作出不利益判決之認定。
伊雖授權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向台北市立療養院調取病歷,然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所調取之病歷(下稱系爭病歷)並未蓋用醫院的大印,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逕以之為證物,已侵害伊在訴訟有利證明的權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黎人壽公司於受理上訴人意外險理賠金申請之際,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意外傷害保險金請求權之事實基礎,並進一步釐清上訴人所主張殘廢程度之事實認定,於事前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分別函詢台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4 家醫院。
巴黎人壽公司取得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程序均屬合法。
系爭病歷雖無醫院關防,惟該病歷既係醫院依上訴人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提供予巴黎人壽公司,且內容確係由醫師所製作,關防之存否,與病歷內容本身形式或實質之真正之判斷無涉,是以巴黎人壽公司之理賠調查作業,於法未有不符。
巴黎人壽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不願理賠之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向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投保「新傷害保險」(保單號碼:IPA0000000),保險期間自96年4 月25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約定傷害身故保險金為5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每日給付額為1,500元。
㈡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以其向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新傷害保險」,上訴人於保險期間遭遇外來精神刺激,導致精神失衡狀態,復因遭配偶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引發精神分裂症而喪失工作能力,並因此罹患排尿困難及心理性性功能障礙等病症,本於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早於61年間即曾因精神分裂症而陸續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等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病歷以為證據,經法院認為可採,並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保險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將前開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以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9 號審理中。
㈢系爭病歷上並未蓋用醫院關防。
五、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查:①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以其向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新傷害保險」,上訴人於保險期間遭遇外來精神刺激,導致精神失衡狀態,復因遭配偶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引發精神分裂症而喪失工作能力,並因此罹患排尿困難及心理性性功能障礙等病症,本於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早於61年間即曾因精神分裂症而陸續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等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病歷以為證據,經法院認為可採,並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保險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將前開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本院以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9 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
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參照)。
系爭病歷 (見原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2號卷第104頁) 係上訴人書面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院調取,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
又上訴人對於該病歷形式之真正既未否認,自可推定為真正。
③系爭病歷上並無蓋用醫院關防印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文書內容既由醫師所製作,內容復係依上訴人主訴後,醫師依其專業判斷而為記載,且屬內部文件之病歷摘要,醫院關防蓋用與否,與病歷內容本身形式或實質之真正之判斷無涉。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系爭病歷,係盡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亦為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④被上訴人丙○○為法人代表,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因執行職務加於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不予准許。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所調取之系爭病歷並未蓋用醫院大印,逕以之為證物,侵害伊在訴訟有利證明的權益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登報道歉,為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及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再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彥勳證明「是何人授意還是他自己作主,把保險理賠敏感的被授權調取的病歷記載,寫成用他人的名字申請門號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有詐欺的反社會人格,請他說明精神科的狀況為何會如此」,此屬上訴人另案進行保險訴訟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無涉;
又其請求傳訊證人黃彥勳證明「被上訴人所調病歷為何沒有醫院的關防,就可以擅自攜出,作業管控程序是如何?是被上訴人偷渡偷跑還是醫師授意不蓋關防就可以使用」及請求訊問證人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長證明「為何他們的作業流程這麼鬆懈,為何資料不蓋關防就可以拿出」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為上開情形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標題:(標楷體180%放大顯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登
報向客戶丁○○先生道歉啟事
內容:(標楷體100%顯示)
本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因客戶丁○○先生授權向台北市療養院調取其
病歷時,未經該醫院之公印關防,即擅攜出供雙方
保險官司訴訟上證明之用,且因而影響判決予不利
客戶情形,本公司坦承認錯,並向羅先生致上十二
萬分之歉意,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並願遵守企業
經營以服務顧客為第一之理念,再接再勵,祈請社
會各界及舊雨新知諒鑑。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董
事長兼負責人丙○○謹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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