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94萬
-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分別設立惠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淵公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432萬3371元未償乙情,業據提
- 五、至上訴人辯稱前開借款業以惠淵公司、巨俊公司之機器、設
-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61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琨詰
-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前開扣押機器營運,受有不當得利,伊
-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0年度將巨俊公司所有之印刷銅板
- 六、綜上,上訴人計尚欠被上訴人借款432萬3371元未償,其所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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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94萬6284元,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自民國88年4月30日起至91年3月30日止,分36個月清償完畢。
而上開借款中之199萬1484元部分,因有訴外人甲○○背書保證,兩造乃於88年3月2日就此部分借款之清償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自88年4月30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分15個月還清,然因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甲○○至89年6月30日止,尚有76萬8571元未為清償,伊乃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與訴外人甲○○達成和解,訴外人甲○○僅需針對其中款項給付40萬元,剩餘未獲清償36萬8571元,則由伊另向上訴人請求。
又上訴人就其餘借款395萬4800元部分,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清償。
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伊共計432萬3371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32萬3371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分別設立惠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淵公司)與巨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俊公司),被上訴人則係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股東之一。
伊因設立之惠淵公司自84年間起向琨詰公司買賣真空原料膜之業務往來關係而認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約於85、86年間知惠淵公司有添購新設備之資金需求,乃提供資金,以月息1.8%,須預扣利息,伊則須交付票據以為擔保之方式,持續貸款2、3年予伊。
伊初期均如期清償,嗣因惠淵公司遭訴外人江金滿、李翠鴻、中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倒帳300餘萬元,始有退票及積欠本息之情。
被上訴人遂於88年間以琨詰公司名義對惠淵公司所有之貼合機、分條機、印刷機予以查封保管,同時僱用訴外人甲○○操作該等機器設備,為琨詰公司獲取利益,以為抵償;
並於90年底將巨俊公司所有之印刷銅板5000支(約值200萬元)、封口機3台(約值360萬元)、折袋機2台(約值100萬元)及庫存成品與半成品(約值300萬元),總計約960萬元之設備、材料占為己有變賣取償。
是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可言,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該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而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432萬3371元未償乙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和解書(協議書)、還款書、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頁)。
上訴人於原審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復陳明對前開金額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上訴人就債務金額已為自認。
上訴人嗣於本院雖改稱借款當時係預扣月息1.8%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撤銷前開自認,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辯稱前開借款業以惠淵公司、巨俊公司之機器、設備、材料、庫存成品、半成品等抵銷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61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琨詰公司係主張惠閩彩藝有限公司(下稱惠閩公司)、惠淵公司於87年10至11月向其訂購貨品,積欠貨款55萬2416元,並提出琨詰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由惠淵公司簽發,受款人為琨詰公司,面額各為9萬7677元、8萬5153元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為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61號第7至13頁),而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2472號裁定准許,琨詰公司以該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於88年1月14日執行查封債務人惠閩公司、惠淵公司所有印刷機1組、貼合機1組、裁切機1組,保管人為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61號卷第20、21頁)。
足見該假扣押所擔保者為琨詰公司對惠閔公司及惠淵公司之貨款債權,所扣押者為惠閩公司及惠淵公司之機器,均與兩造個人無涉。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前開扣押機器營運,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並舉證人甲○○證詞為佐。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
證人甲○○固證稱前開機器嗣有交由竑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錦公司)、巨俊公司作為生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但查,竑錦公司於91年設立登記時其股東為甲○○、元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董事長為陳員、董事為甲○○、張文水、監察人為鄭堯國,嗣於92年間股東變更為元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錢繼榮、呂秋菊,監察人亦變更為呂秋菊;
另巨俊公司股東為邵幸國、劉世宏、李麗蓉、蔡采綿、蔡金中;
此分據本院調閱竑錦公司、巨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難以據此認該二公司與被上訴人個人有關。
上訴人雖謂竑錦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云云,證人甲○○亦附和其詞。
然甲○○經上訴人代理人質以竑錦公司董事長陳員是否有實際出資及是否為被上訴人借用之人頭時,均答稱伊不了解(見本院卷第38頁),是尚難僅憑甲○○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依證人甲○○所言,使用扣押機器營運謀利者為竑錦公司、巨俊公司,則受有利益者亦為竑錦公司及巨俊公司,而竑錦公司與巨俊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被上訴人應分別觀之,不得混為一談。
故上訴人據此為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殊屬誤會。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0年度將巨俊公司所有之印刷銅板5000支、封口機3台、折袋機2台及庫存成品與半成品之設備、材料等占為己有,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法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查,巨俊公司股東為邵幸國、劉世宏、李麗蓉、蔡采綿、蔡金中,此據本院調閱巨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無稽證顯示與上訴人個人有何關聯。
且巨俊公司之機器、設備、材料、成品等遭人侵占,受損害者應為巨俊公司,與上訴人個人無涉。
上訴人逕以巨俊公司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於法顯有未合。
六、綜上,上訴人計尚欠被上訴人借款432萬3371元未償,其所為抵銷抗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2萬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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