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959,2015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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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葉國旺
黃李金英
黃肇祺
黃國政
黃國琴
黃國双
黃郁湘
黃秋蓮
黃素霞
黃雯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上訴人 鄭瑞炎
訴訟代理人 鄭紹宗
被上訴人 鄭瑞銓
鄭瑞堂
鄭瑞楓
鄭紹鎌
鄭祖善
鄭紹鐵
鄭紹邦
鄭惠芳(即鄭紹楷之繼承人)
鄭祖翔(鄭紹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鄭紹楓」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瑞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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