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國易,10,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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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俊賢,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戊○○,並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至56頁),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號511-CUS機車,由臺北市○○區○○路113巷南向北行駛,途經東湖路113巷174號左前方之斑馬線,因斑馬線間距僅40公分過於密集,白色漆過厚,且設於轉彎處,加以該處之人孔蓋邊之混凝土有凹陷未補齊,致使上訴人在約為第二道斑馬線處滑倒,復因人孔蓋造成機車向前滑行,致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一、二、三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機車亦因而毀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做成之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亦認為事故係因機車輪胎接觸路面致駕駛失控。

因臺北市政府表示交通標線部分與人孔蓋係分別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及被上訴人新工處所管理,故以上開2單位為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㈡案發地點於97年10月25日仍有機車駕駛葛小蕃、乘客謝惠仁君受傷,事故原因及態樣與本件事實吻合,2 件事故之駕駛年齡均逾半百,經驗及駕車習性均不致冒失,依機率理論,顯非偶因駕駛之疏忽所致。

臺北市議員吳世正於97年10月28日與市府相關單位會勘結論亦認現有40公分設置間隔之斑馬線宜改為80公分,以增加車輛行經路口轉向時與地面之接觸與摩擦力。

被上訴人交工處亦依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233 次會議所為應加強警示措施之決議,於該路口設置號誌並以閃光運作,沿線並增設多組慢字標誌,無疑間接承認過去被上訴人於東湖路113巷174號彎型路口設置斑馬線對車輛駕駛有潛在危險。

㈢上訴人係警察學校畢業,擔任警察至退休,目前未從事任何工作。

事發當日係欲前往新公司報到,該公司經理曾告知上訴人月薪至少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然上訴人因車禍而無法工作,該公司未僱用上訴人,且不願出具證明予上訴人。

另上訴人因車禍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以300,000元計,工作損失共900,000元,另請求機車修理費5,050元、住院費用14,359元、復健費用10,000元、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1,229,409元。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交工處及新工處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9,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交工處部分:⒈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須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斑馬線係熱拌塑膠反光標線,依被上訴人交工處之採購合約,其材料規格、材料檢驗約款皆係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1333國家標準相關規定所制訂,依約施作之斑馬線其材料規格、施工範圍、檢驗方式均符合國家標準。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時;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本件事故發生時,事發地點斑馬線間隔、寬度均為40公分,與臺北市多處斑馬線之距離相同,並不比臺北市○○路口之斑馬線更具危險性,亦無潛在危險;

上訴人雖辯稱會勘結論認為宜改為80公分,惟無論40或80公分皆符合標準。

被上訴人交工處就斑馬線之設置符合法令規定,並無欠缺。

⒊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須其損害與斑馬線之設置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本件係因雨天而導致地面濕滑而使機車駕駛失控而肇事。

事故發生當日既為雨天,駕駛人本該更加注意,本件上訴人係因地面濕滑致其機車之輪胎打滑而受傷,故其受傷與斑馬線或警示標誌之設置,及人孔蓋之設置皆無因果關係。

⒋被上訴人交工處事後於案發地點設置「慢」字標誌並以閃光運作,係因該地點屬於坡道頂點與彎道處,基於地形因素,為提醒路人注意路況而設,並非間接承認有何設置或管理不當。

另葛小蕃之案件,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其肇事原因為駕駛失控,實無法與上訴人基於遇雨濕滑所導致之事故作相同之判斷。

故上訴人以機率理論主張其受傷與該斑馬線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要無所據。

⒌上訴人請求金錢上損害賠償,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其中住院費用依單據加總結果僅13,803元;

其請求復健費用10,000元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

另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90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是否得任職尚不確定,且月薪30萬元顯然遠高於一般薪資水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自不能認為有此損失,況三軍總醫院函覆稱上訴人僅須休養1至2月,更不應准長達3 個月之工作損失。

依三軍總醫院之函覆表示,上訴人之傷勢可在短期間內痊癒,且不會影響上訴人原先之身體機能,僅可能產生酸痛之後遺症,上訴人請求300,000 元慰撫金顯然過高。

㈡被上訴人新工處部分:⒈對上訴人究係因為人孔蓋摔倒,抑或因為斑馬線摔倒尚有疑慮。

警方資料僅表示係因天雨路滑致發生事故,無法得知上訴人摔倒原因為何。

⒉關於人孔蓋與路面之高低差,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維護管理要點第23條規定應在0.6 公分以下,就現場及照片觀之,事故地點之人孔蓋與路面甚為平順,並無違反規範,該處設置應無問題。

又被上訴人新工處僅負責道路,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維護管理要點,人孔蓋係屬各管線機關(構)之權責,經瞭解該處人孔蓋應為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所管理,是以該人孔蓋及周邊1公尺範圍內之路面均屬水利工程處之權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交工處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新工處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新工處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10日上午8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511-CUS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13巷174號左前方之斑馬線時摔倒,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二、三肋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97年10月10日在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進行急診,並自97年10月10日至97年10月14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住院治療。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北市○○區○○路113巷95弄底(174號)及東湖路141 號三岔路行人穿越道,係以間距40公分之方式設置;

嗣於97年11月6 日被上訴人交工處通過調整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間距為80公分。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交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臺北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交通標線之設置與管理無不當,並無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交工處拒絕賠償,而於98年5 月19日協議不成立。

被上訴人新工處亦以其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既已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故被上訴人新工處亦拒絕賠償上訴人。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被上訴人交工處部分: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叉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設置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⒉查上訴人97年10月10日上午8 時25分,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內湖區○○路113巷174號左前方之斑馬線因輪胎打滑摔倒,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至46頁)。

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北市○○區○○路113巷95弄底(174號)及東湖路141 號三岔路行人穿越道,係以間距40公分之方式設置,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⒊系爭事故地點行人穿越道之道線間距40公分係符合法規明文允許之間距範圍,是被上訴人交工處依法律規定之間距設置行人穿越道,不能認為其設置公共設施有欠缺。

且查,被上訴人交工處向訴外人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所採購之熱拌塑膠反光標線(即用於標線工程),其材料規格、檢驗方式係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家標準,有CNS路線漆標準、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至128頁)。

⒋再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交工處於97年11月6 日通過調整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間距為80公分,有交工處97年11月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734701200號函在卷可稽(審國字卷第9 頁),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交工處並於系爭路口設置號誌以閃光運作,於沿線增設多組「慢」字,有交工處98年5月1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0140100號函在卷可稽(審國字卷第10頁)。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交工處就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詳前⒊所述,被上訴人交工處嗣後就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改為80公分間距,係合於法規賦予之裁量空間,不能認被上訴人交工處事後增加間距、增設標誌之行為係承認其設置或管理行人穿越道有過失。

⒌末查,訴外人謝惠仁、葛小蕃曾於同地點於97年10月25日騎乘機車滑倒受傷,向被上訴人交工處請求國家賠償50萬元遭拒,有交工處98年1月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0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審國字卷第7頁至反面)。

惟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眾多,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不當,注意程度或車輛性能不佳,或受其他車輛、行人突發干擾等,均有可能導致交通事故發生。

行人穿越道設置之間距疏密非唯一發生事故之因素。

且臺北市區○○○路口亦以40公分間距設置行人穿越道,有照片39幅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至147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葛小蕃、謝惠仁於同一路口發生事故,該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有欠缺云云,為無可採。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記載:「……因地面濕滑,致輪胎打滑自摔而肇事。」

,其肇因研判記載:「不明原因肇事。」

(原審卷第37頁)。

依上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因雨而路面濕滑之情形,惟路面濕滑應小心減速慢行為所有汽、機車等用路人所應知悉,且為用路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法無明文規定晴、雨時之道路應維持同等摩擦力,行人穿越道以40公分之間距設置既屬現行法規明文允許之範圍,依客觀之觀察,行人穿越道遇雨濕滑非通常會使用路人發生損害。

是以,不能認行人穿越道以40公分之間距設置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工處就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交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新工處部分:⒈按管線機構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物,其強度應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

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且車行不得產生超過環保署規定之噪音值,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人(手)孔蓋邊緣外至少各1 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修復,與人(手)孔銜接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量取超過0.6 公分,亦應即時改善,以確保路面平整,如該範圍內有2 個以上之管線機構應共負改善之責,並於每月5 日前依行政區將前一個月巡檢結果函報新工處,臺北市道路挖掘維護管理要點第23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人孔蓋與銜接路面之高低差以直規量取不超過0.6公分,即屬現行法規容許之範圍內。

⒉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拍攝之照片編號04所示,尚無法辨別人孔蓋與銜接路面高低差是否超過0.6 公分(原審卷第45頁)。

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系爭事故發生處之道路照片1 冊(原審卷第89頁反面、證物袋),惟其中部分照片顯示係於98年7至9月間拍攝,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近1年,其中編號3之照片亦無法辨識人孔蓋與銜接路面高低差是否超過0.6 公分。

上訴人不能立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人孔蓋確有與路面落差超過0.6 公分,或有其他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新工處就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能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新工處就行人穿越道上之人孔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新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證人彭正美證述略以:伊開洗車店位在東湖路113巷174號,伊有看到上訴人騎車,速度不算快,但伊平常只騎腳踏車,對速度不了解,上訴人摔倒,是伊扶上訴人起來,上訴人倒地的位置在第三條斑馬線,當天下毛毛雨,雨不大等語(原審卷第17至20頁)。

惟查,證人彭正美標示上訴人摔倒之位置係位於洗車店對向車道第三條斑馬線處,上訴人標示摔倒地之位置係與洗車店同側車道第二條斑馬線處,有證人彭正美及上訴人標示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

證人彭正美所述上訴人摔倒之地點與上訴人主張之地點不同,是尚難以證人彭正美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及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發生損害,被上訴人交工處及新工處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工處及新工處連帶賠償1,229,40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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