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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互計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商品採購合約,由伊提供商品至上訴人公司之門市販售,上訴人則應於每月末日扣除各項費用後,於65天內給付貨款;
伊未有任何違反合約約定之情事,惟上訴人竟於98年1 月31日結算應給付之貨款時,逕以伊僱用上訴人公司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丁○○,應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為由,加計5 %稅金後,逕予扣抵貨款105 萬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採購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被扣抵之貨款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7日違約僱用甫於同年3月27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員工丁○○,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伊得逕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以35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105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32頁反面):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至98年間分別簽訂「2006年商品採購合約」至「2009年商品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商品至上訴人公司之門市販售,以每月首日至每月末日為週期,結算貨款,並以每月末日為結算日,上訴人於扣除應扣款之項目後,應自結算日起65天內將差額匯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簽訂「2006年商品採購合約」第11.14 條約定:供應商(即被上訴人公司)不得錄用從燦坤(即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一年內之員工,擔任課長級以上之職務,藉而得知相關販售資料,若經發現,上訴人公司得立即終止合約並有權對被上訴人請求1,000,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供應商不得異議(下稱系爭約款)。
㈢上訴人於98年1 月31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105 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用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丁○○,違反系爭約款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加計稅金5萬元,合計為105萬元為由,逕予扣除。
㈣以各年度投保之單位而論,丁○○任職之情形如下:⒈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於95年3 月27日離職,領取95年度薪資2,164,623 元。
⒉同年4 月17日起至96年4 月2 日止,任職於訴外人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世界科技公司),領取95年度薪資1,357,467 元。
⒊自96年4 月2 日迄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㈤大同世界科技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路○ 段22號,董事長林郭文艷;
董事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嘉成)、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輝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毅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柏延);
獨立董事林祖嘉、郭蕙玉、林柏生;
監察人歐添發、蔡士光、陳志偉。
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路○ 段22號,董事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副董事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文陽)、董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郭文艷)、董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董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穎舜)、監察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樹勳)。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貨款105 萬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不得僱用其離職員工之約定,應給付105 萬元之違約金,經抵扣後,上訴人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查:㈠被上訴人有無任用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丁○○?有無違反系爭約款之情事?⒈按供應商(即被上訴人公司)不得錄用從燦坤(即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一年內之員工,擔任課長級以上之職務,藉而得知相關販售資料,若經發現,上訴人公司得立即終止合約並有權對被上訴人請求1,000,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供應商不得異議,兩造不爭執真正之「2006年商品採購合約」第11.14 條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3頁)。
⒉上訴人抗辯:丁○○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未久,即受被上訴人公司錄用,被上訴人公司為掩飾其違約之事實,佯以大同世界科技公司為丁○○加保並申報所得稅資料,此由大同世界科技公司營業地址、大股東、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
丁○○於95年間領取被上訴人公司1 萬元薪資;
丁○○於95年3 月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大同公司於同年7 月間成立大同3C展售中心,並於一年後完成全省100 店的展店計畫;
丁○○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滿一年又6日,旋即自大同科退保並於同日加保於被上訴公司即可證明。
被上訴人則主張:伊與大同世界科技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實質上非屬同一公司;
丁○○於95年間領得之1 萬元係獎金,並非薪資;
伊任用丁○○已逾一年期間等語。
經查:⑴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丁○○證稱:「(問:95年3 月底離職離職後去哪裡?)離職後休息1 、2 個禮拜,後來到大同世界科技…(問:在那邊做多久?)差不多有1 年的時間…(問:做了1 年之後又去那裡?)然後就到了大同綜合訊電…(問:找你去大同世界科技工作的人是誰?)當時負責科教館的營運長沈柏延,也就是大同世界科技的副總…(問:後來去大同綜合訊電是誰找你去的,你跟誰談的?)當時蕭總經理找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 - 47 頁),核與上訴人聲請本院發函大同世界科技,查詢丁○○於95年4 月17日至96年4 月2 日期間是否受僱於大同世界科技公司?若有,則丁○○之職位為何?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以及其所領薪資為何?經大同世界科技公司復以:「丁○○先生於95年4 月14日至96年4 月2 日間受僱於本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主要負責本公司所經營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之業務企劃工作,丁○○先生於任職期間95年5 月至96年3 月共受領之薪資為2,440,767 元」相符,有該公司99年5月8 日大世科發字第0990032 號函檢附丁○○95年5 月至95年12月、96年1 月至3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分別為1,357,467 元、1,083,300 元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亦與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大同世界科技給付丁○○薪資1,357,467 元」(見原審卷第55 頁 ),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記載「大同世界科技公司於95年4 月17日為丁○○加保,96年4 月2 日退保」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相符,足認丁○○於95年3 月27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95年4 月14日至96年4 月2 日任職於大同世界科技公司,擔任顧問一職,負責該公司所經營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之業務企劃工作。
上訴人抗辯丁○○離職後,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顯無可採。
⑵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雖可證明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地址均為「臺北市○○○路○ 段22號」,二公司之大股東均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56-61 頁)。
惟,大同世界科技公司係於89年5 月5 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則係於89年10月23日由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有公司登計資料查詢(明細)可憑(分見原審卷第56、59頁),為法人格各自獨立之二家公司;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何時僱用丁○○?擔任何種職務?從事何種工作內容?大同世界科技公司又如何以行政作業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丁○○加退保、扣繳薪資等?既無具體陳述,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則其單純依據被上訴人公司與大同世界科技公司之營業地址及大股東相同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丁○○,佯以大同世界科技公司為丁○○加保並申報所得稅資料云云,即無足取。
⑶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間給付丁○○薪資1 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
惟,證人丁○○證稱:「(問:95年間你有無從大同綜合訊電獲得一萬元?)那是開店獎金,我介紹我弟弟開設大同專售店,所以(被上訴人)給我的開店獎金。
因為,我在泰一(電器行)工作的時候,作得不錯,我弟弟在外面工作也不好,我就介紹弟弟到泰一,後來有個機會我去燦坤,…就介紹我弟弟到燦坤,去到大陸去發展,我弟弟在大陸當店長回來,就在燦坤竹山當店長,我離開之後…我弟弟也離開燦坤,我剛好回竹山買店面,本來我要跟我弟弟開電器行,後來因大同世界科技(找上我),我太太又不讓我回鄉…所以我(幫我)弟弟開大同專售店,…燦坤總經理知道我跟我弟弟要開店也來共襄盛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 頁)。
本院衡以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間給付丁○○之金額僅1 萬元,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僱用丁○○擔任課長以上職務之薪資顯不相當,應認證人丁○○所述該1萬元係開店獎金為可採。
⑷上訴人提出「大同一年設百店建構服務網」之簡報,並未標示日期、出處(見原審卷第90頁),其上除標示「百店展設會場有大同綜合訊電總經理蕭緊鞍、先鋒公司總經理袋貴史、大同公司董事長丙○○、台松公司董事長陳世昌、大同綜合訊電副總經理丁○○共同造勢」之照片外,別無有關被上訴人僱用丁○○之報導;
上訴人提出2007年7月6日之「yahoo奇摩股市」時報資訊,其上記載「大同3C展售中心展店百家,明年底將展店至350家」之報導(見原審卷第91-92頁),核其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僱用丁○○無關。
⑸至於丁○○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滿1年又6日後,旋即自大同科退保並於同日加保於被上訴公司部分,僅可證明丁○○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滿1年又6日後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然被上訴人於丁○○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滿一年後僱用丁○○,核與首揭兩造約定「供應商(即被上訴人公司)不得錄用從燦坤(即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一年內』之員工,擔任課長級以上之職務」之內容無違,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為利用丁○○多年來在上訴人公司所累積之展店專業及廠商人脈以及供應商之供貨價格等資源,將上訴人門市營業關鍵技術及與供應商採購之談判技巧複製至被上訴人公司,以與上訴人為不當之競爭;
其明知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約款,亦明知丁○○與上訴人間簽定有離職後競業競止條款,卻仍利用同屬大同集團之大同科技公司做為規避系爭約款之手段,使丁○○自上訴人公司辭職後,先至大同科技受僱至一年期限屆滿後,再至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之一連串行為,屬惡意挖角,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許,應依同法第31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100 萬元,上訴人亦得據此與被上訴人上開貨款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 頁、第31頁)。
但,本件業經受命法官主持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公司任用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丁○○,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1.14 條之約定?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加計營業稅)105萬元,並得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逕予扣減?」後(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是其上開抗辯既不在協議簡化爭點之列,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抗辯;
況,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再提出此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亦不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款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加計營業稅)105 萬元,並得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逕予扣減?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款,於丁○○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一年內予以僱用之情事,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加計營業稅)105 萬元,亦不得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逕予扣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貨款105 萬元,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14 條之約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加計營業稅)105 萬元,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24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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