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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定做之冬夏員工兩季工作服,上訴人設計款式與打版製作樣品,並自97年3 月3日起陸續提供行政人員之襯衫、作業員之POLO衫、網狀工作帽、作業員與行政人員共用之秋冬夾克布樣,並製作樣品交付予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數據完成報價,並經被上訴人採購單位主管確認。
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行織染POLO衫及行政人員之襯衫布料,並分別於97年4月3日、97年6月18日、97年6月23日將套量衣服寄送至被上訴人各廠區後,被上訴人卻始終未將統計資料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已準備之備料無法進行生產,嚴重影響上訴人資金調度。
被上訴人曾於97年4月11日提供修正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供上訴人覆核,並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內容,即可立即簽約;
惟上訴人已於97年4月25 日提出正式合約書予被上訴人用印,但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簽約手續。
上訴人復於97年8月25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簽訂正式合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既提出修正後系爭契約版本,即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既同意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已提供套量衣服之服務,復與被上訴人確認價格,並催告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與履約,即應視為對被上訴人要約之承諾,故兩造間業已締結契約關係。
然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受有打樣費用(含製版費)損失新臺幣3萬576元。
又系爭契約原訂價金為人民幣164萬9,514元,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潤為價金之33.33%即人民幣54萬9,783元,折算新台幣(下同)為274萬8,915 元。
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共279萬9,491元。
㈢又縱認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惟上訴人為簽訂系爭契約,已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被上訴人違反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不配合完成書面簽約手續,致上訴人投入資源進行諸多準備與安排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29萬5,21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5,216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衣物樣品始終不滿意,並因此要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仍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
上訴人自97年7月後即不再提供樣衣,亦不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既尚未認可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樣品,即無後續下訂單或簽合約之可能。
被上訴人雖曾要求上訴人於97年4月25 日提出正式合約書交由被上訴人用印,惟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只要上訴人同意合約即可用印。
又縱認被上訴人於一年前有要約,但依民法第157條規定,其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
㈡又被上訴人雖曾提供初步人數統計予上訴人,但該資料僅供上訴人報價參考,並非最終下訂單之數量,且被上訴人已於報價單上註明:「實際訂購單依照正式下單之訂購量屆時發包製作」,故系爭契約應於被上訴人下訂單、並經上訴人承諾時,始告成立。
而被上訴人既未下訂單予上訴人,則系爭契約即尚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
且被上訴人從未指示上訴人進行織染衣物之備料行為,並無締約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就其廠區員工冬夏兩季工作服,委由上訴人代為設計款式與打版製作樣品,上訴人陸續就行政人員之短袖襯衫、作業員之短袖POLO衫、網狀工作帽、作業員與行政人員共用之秋冬夾克,提供布樣並製作樣品交付被上訴人供員工套量,上訴人並曾交付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有上開報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㈡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送二件襯衫樣衣至被上訴人臺北營業所在地,於97年4月3日送16件套量襯衫樣衣至被上訴人大陸工廠,於97年4月23日送POLO衫布樣至臺北營業所在地,於97年6月18日送60件POLO衫套量樣衣至被上訴人大陸工廠,於97年6月23日送15件POLO衫套量樣衣至被上訴人台北營業所在地,有樣品出借單、網眼布樣確認單、套量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17至19頁)。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於系爭契約用印後,將之送交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667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簽訂正式合約及履行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締結系爭契約?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是否締結系爭契約?按契約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締結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員工制服製作工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固然提出樣本出借單、網眼布樣確認單、連展集團人數與數量統計表、報價單、電子檔、套量銷貨單、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1頁)。
惟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如承攬報酬金額、實際工作數量及尺寸等均尚未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條款內容尚有意見,並未確定,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97年5月22日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2、70頁)。
⒉又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4月3日提供參考合約與上訴人,有合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但兩造並未正式簽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確曾於97年4月25日將用印後之合約書交付被上訴人,但因該合約書並非被上訴人所最後修改之契約,因此被上訴人並未用印簽約,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
則據此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報酬及數量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為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而上訴人為準備訂約,確實已提供布樣,並製作樣品以供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套量,且被上訴人提供參考合約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業已將用印後之合約書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用印簽約,有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衣物樣品始終不滿意,並因此要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仍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云云。
惟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提供之樣品不滿意,則何以又提供參考合約與上訴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被上訴人夏季制服擬先行換裝之要求,於97年7月6日將被上訴人所需之制服發包給大陸石獅地區之加工廠,業據其提出「訂購合同」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
而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而就各種款式服裝進行製版、推版、樣品、並套量,因此支出費用人民幣6,338元,亦有大陸地區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所開具之報價請款單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信賴利益損害相當於新台幣(下同)3萬576元,即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雖於97年5月22日函被上訴人表示:「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工作服之進度,在四月份經過數次打樣與尺碼修正確認後,敝司(即上訴人)即按台端之指示積極安排重新製作各款之服裝供應5個廠區同時進行套量。
期間因全球性之能源短缺造成大陸地區原物料上漲,影響所及,布商不是屯積惜售即是不合理提高售價,使的敝司原定進度之安排遭遇到相當程度之阻礙。
嗣後雖經敝司積極努力克服障礙排除困難,現已解決polo衫網眼布之供貨,但行政人員之襯衫料及夾克料尚無法取得布源……同時為表達敝司之歉意與永續配合之誠意,敝司同意將套量衣服計190套全部奉送貴司留做日後套量之用。」
等語,有該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
惟綜觀其全文,顯然上訴人係預期兩造將締結契約,而持續安排取得布料並製作樣服進行套量。
且就時間觀察,上訴人係於97年8月25日始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簽訂正式合約,則上開函文既早於97年5月22日即已發出,則據此足見上訴人於發文當時,尚不知被上訴人不欲締約。
從而上訴人雖表示將套量衣服190套全數贈與被上訴人,惟衡諸常情,應係以兩造日後締約為停止條件,否則不可能將高達190套衣服全數贈與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因信賴契約成立而受有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⒊次按締約上過失之情形,因契約並未成立,故當事人亦無履行利益可言,從而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僅為信賴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主張喪失可得預期之利潤274萬8,915元云云,屬於系爭契約如能成立時即可獲得之利益,屬於履行利益,則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576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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