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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瑞利鑽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委託上訴人分別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東莞瑞利公司(有銼刀、筆心、圓椎、異型銼、雕刻針、平斜銼、短銼組、加長圓形銼、內孔、單石、鑽石膏、氣動超音波、圓砂紙等品項)、恆志達五金模具貿易商行(平斜銼12支組600組)、宏遠機械工具貿易公司(平斜銼、短銼、異型銼、異形銼等)等三處廠商,詳細出貨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如原證一出貨單所示 (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為新台幣(下同)為1,105,425元。
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運送,但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伊指定地點,因受潮而生嚴重鏽蝕而不堪使用,且部分貨物已遺失,剩餘部分貨物由上訴人保管中。
伊曾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0萬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4,68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原證一出貨單否認其內容真正,其上所載出貨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印製;
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二照片僅可證明系爭貨物外包裝受損,不能證明貨物本身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
兩造就系爭貨物受損賠償之上限約定為運費之5倍,伊僅需負責賠償運費金額之5倍;
系爭貨物於96年3月6日送達並無遲延,被上訴人無拒絕受領之權利,卻拒絕受領,以致伊保管貨物須支付倉租,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5,300元,並得以此73萬5,300元之保管費用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曾於95年5月30日訂立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惟祥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兩造約定上訴人賠償之上限為運費之5倍,雙方並訂立海運報關出口同意書。
兩造另於96年3月2日訂立系爭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貨物運送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東莞地區三處廠商即東莞瑞利公司(2件,45公斤)、恆志達五金模具貿易商行(4件,125公斤)、宏達機械工具貿易公司(8件,195公斤),合計365公斤;
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再交付上訴人運送。
上訴人依重量收費分別為2,760元、6,250元、9,700元,合計1萬8,710元。
系爭貨物業已運抵東莞地區,惟因運送人即船商之疏失,系爭貨物部分外箱確有潮濕。
上訴人以系爭貨物部分外箱受潮,貨物已有受損之理由,拒絕受領系爭貨物。
被上訴人於97向年8月27日下午向大陸華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倉庫領回提貨保證函所載共7件,重量182.7公斤,並運回臺灣,經臺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該批鑽石刀具,新品價格為54萬4,445元,泡海水後已廢品不堪使用,以廢鐵1公斤4元計,乘以185公斤,共值約740元,認無法修復等語;
又上開鑑定費用7,600元,系爭存貨品運回台灣之運費為1萬4,53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運報關出口同意書、還單號碼及出貨單、提單、臺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動產鑑價報告書、訂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5、53至56、234至243、290至29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運送,但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其指定地點,且因受潮致生嚴重鏽蝕而不堪使用,部分貨物亦已遺失,而貨物係由上訴人保管,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內容及數量為何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日訂立運送契約,託運貨物至大陸地區東莞瑞利公司(有銼刀、筆心、圓椎、異型銼、雕刻針、平斜銼、短銼組、加長圓形銼、內孔、單石、鑽石膏、氣動超音波、圓砂紙等品項)、恆志達五金模具貿易商行(平斜銼12支組600組)、宏遠機械工具貿易公司(平斜銼、短銼、異型銼、異形銼等)等三處廠商,系爭貨物品名、數量及單價如出貨單所示,貨款即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分別為人民幣66,072元、157,500元及36,563.73元,共計貨款為人民幣260,135.73元,依匯率換算成新台幣為1,105,425元,並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應付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15頁、122-126頁、290、291頁,本院卷第141-148頁),經核相符,自可信實。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惟兩造曾於96年9月11日以上開出貨單為基準,派員會勘剩餘貨物之品名及數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單3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上訴人亦稱上開確認單係被上訴人拿出貨單來跟上訴人在大陸深圳配合的倉儲人員協力清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足認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兩造有以上開出貨單為本,確認數量有減少情形。
另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至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之倉庫,提領剩餘貨物回台,其上所載品名及組數亦與上開出貨單部分相符,有提貨保證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8頁),上訴人對該提貨保證函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
被上訴人並表示願提出與系爭貨物相同之品名及數量,證明上開出貨單所載之貨物重量與系爭運送契約之提單所載重量相符。
本院斟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內容如上開出貨單所示,應屬可取。
又系爭貨物因運送途中毀損,未能交付被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未能開出發票請款,與一般商業習慣無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發票為由,否認系爭貨物之內容如出貨單所示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而致不堪使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受潮而生嚴重鏽蝕而不堪使用,並提出照片18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33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惟祥並證稱上開照片為伊所傳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而就上開照片內容觀之,系爭貨物外包裝確有受潮,貨物並生鏽蝕情形(見原審卷第32、33頁),足證系爭貨物確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發生受潮而生鏽損。
又被上訴人經原審命其於97年8月27日向大陸華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倉庫領回系爭殘存貨物後,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貨物確已成廢品而不堪使用,亦有提貨保證函、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08 、236至243頁)。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甲○○並證稱:「因為工具是泡到海水,又沒有馬上將包裝打開,所以生鏽的更厲害,不能使用,如果當初泡水的時候馬上打開包裝,就不會鏽得這麼嚴重,很可惜」、「我看其他堆在那邊的都有泡水的跡象,所以我認為應該都已經生鏽」、「(如果96年時在大陸使用氫化物處理,是否可以處理?)是可以除鏽,但沒有原來成品的銳利」、「除鏽要用氫化物,但是因為有毒現在很少人用,而且毒也有環保的問題」(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即系爭貨物係供切割鑽石使用之工具,必須具備高度之銳利性。
鑑定人甲○○既證稱系爭貨物只能使用有毒且破壞環保的氫化物加以除繡,且縱有及時使用氫化物除鏽,亦無法回復原來成品的銳利,應認系爭貨物確實於運送途中受潮,致生鏽損,已無法達到切割鑽石之使用目的。
上訴人否認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而致不堪使用云云,亦不足取。
㈢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貨物若毀損,賠償上限為運費之5倍部分:上訴人辯稱: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若毀損,賠償上限為運費之5倍,並提出經被上訴人簽署之海關報關出口同意書乙紙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所提該同意書簽署日期為95年5月30日(見原審卷第53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委運送期日為96年3月2日,該出口同意書顯非為本件系爭運送契約所簽立,自不足證明兩造合意限制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惟祥證述兩造間往來僅第一次有簽海運報關出口同意書,96年3月2日這次有要求被上訴人簽出口同意書,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表示不用再簽,沿用之前所簽的同意書就可以,所以就沒有再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祥惟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所為證詞,難免左袒,自難遽予採信。
上訴人執此辯稱兩造間有運費5倍之限額賠償約定云云,亦不足採。
㈣兩造間於提單上有無明示賠償限額每公斤美金20元約定部分: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
即運送人責任之免除或限制必須託運人「明示同意」。
上訴人雖引提單背面之載貨契約條款第6條所載:「賠償限額:託運物品如運送途中發生滅失,如果證明是本公司所造成賠償金額如下:⑴託運物品如係貨物,賠償金額不超過該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美元為限,又兩者中以較低為賠償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明示同意該限制賠償約款,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該限制賠償責任約款有為明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就本件賠償責僅負每公斤20美元負賠償至任云云,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可循)。
查系爭貨物於上訴人運送途中受潮而生鏽蝕致無法達到原定使用目的,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查系爭貨物之貨款,依出貨單所示,分別為人民幣66,072元、157,500元及36,563.73元,共計貨款為人民幣260,135.73元,依匯率折算新台幣為1,105,425元,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辯稱此非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所載日期為96年3月2日,該單所載之貨物金額,固屬96年3月2日出貨時之貨物價款,依常理言,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為該貨物出口時之價額,再加運費、保險費、倉管費等,除非有巨大變動,理論上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高於出貨時之價值。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批貨物於出貨時至應交貨時之間有何經濟上巨大變化,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出貨單所載貨物金額為貨物交付時目的之價值,自非無據。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共計人民幣260,13 5.73元,折算新台幣為1,105,425元,堪以採信。
㈥上訴人得否以保管費主張抵銷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物至大陸地區時,部分貨物已經遺失,存貨亦因受潮而生鏽致無法達到原有使用目的,已如前述。
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餘之給付,並無受領遲延情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且未馬上打開外包裝,而與有過失,並以96年4月1日起至97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取走貨物為止,應給付之倉租147,060元人民幣,以1:5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735,300元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㈦末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之損害為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貨物,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毀損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損失之貨物交付時目目的地之價值人民幣260,135.73元,折算新台幣為1,105,425元,已如前述,惟本件貨物雖已不堪使用,因為金屬製品,經運送回台鑑定其殘值為新台幣740元(以廢鐵1公斤4元,乘以185公斤),有原審囑託臺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及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234頁至243頁),是於扣除被上訴人處分該不堪使用之廢鐵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104,685元(1,105,425-740=1,104,68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新台幣1,10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4日(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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