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易,291,201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隆順,業已變更為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乙○以原審承審法官因本件涉有刑法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及128條罪嫌,業經其提起刑事自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刑事庭傳票、自訴狀影本(本院卷第43、52至53頁)為證。

惟查,乙○所指述原審承審法官違法受理本事件,判決其應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犯罪嫌疑,亦為其本件之上訴理由,本院得加以審理,無待乎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即得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46地號土地上建號918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92巷18弄3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前配予乙○居住,嗣乙○於民國60年6月21日奉調本院任職,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乙○於調離被上訴人時,其借用目的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乙○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函催遷讓系爭房屋,未獲置理,現仍與其親屬即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趙雲章繼續占用中,顯屬無權占有;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3,778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趙雲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8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67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經原審臺北簡易庭判決乙○與趙雲章應遷讓系爭房屋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起,按月給付1萬4,26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乙○與趙雲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嗣經原審合議庭就上開所命給付部分為廢棄發回判決,原審改以通常程序為上開判決,但仍無礙被上訴人對乙○超過1萬4,267元部分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

另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之部分,及趙雲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均告已確定。

五、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乙○則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不屬原審管轄,且未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係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原審再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已經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發回原審,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未提出委任狀,不生言詞辯期日到場之效果,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撤回起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復未將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聲請假執行,卻為假執行之宣告,明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判決書卻記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均屬違背法律;

系爭房屋為國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負舉證之責;

乙○符合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宿舍處理前,被上訴人無遷讓返還請求權,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甲○因供職於被上訴人而分配住用系爭房屋,並未發給房屋津貼,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乙○任職於被上訴人時,配住系爭房屋,嗣於60年6月21日乙○調任本院任職,乙○及其子甲○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報告單、調查宿舍報告表、宿舍清查紀錄(原審北簡字卷第6、9至11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等情,惟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乙○抗辯原審訴訟瑕疵部分:⒈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行使責問權,而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81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事件經廢棄發回後,即應循行政程序改分普通案件審理,至於由簡易庭或民事庭審理,此為法院內之事務分配問題,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審由臺北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乙○於該事件行使責問權,抗辯應先核定本件訴標的價額,以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但臺北簡易庭仍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審理判決,乙○及趙雲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合議庭審理後,認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將乙○及趙雲章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發回後由簡易庭法官批示將本件送由民事庭分為本案,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有原審臺北簡易庭97北簡字第11161號、97簡上404號及98訴1289號案卷可稽,乙○辯稱本件不屬原審管轄,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又本件即為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廢棄發回之事件,自無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問題,乙○辯稱原判決違反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⒉次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裁判費繳納不足,雖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然經本院通知後,被上訴人已補繳差額7,590元,有其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

再本件經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發回後,於原審被上訴人已補正委任丁○○、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被上訴人又於本院具狀追認上開二代理人之代理權,有其99年5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未命被上訴人繳足裁判費及被上訴人未提出委任書之瑕疵,皆已補正,乙○仍執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律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乙○抗辯其不應再繳納二審裁判費云云,查其對於原審97年度北簡字第11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固已繳納裁判費1,995元,於本件上訴時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原審未扣除而命其繳納1萬3,380元,固有未合,惟此屬溢繳裁判費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併予敘明。

⒊乙○又辯稱本件訴狀,原審未送達於上訴人云云。

然查,本件起訴狀,就乙○部分,原審於96年8月17日送達系爭房屋址,因未獲晤當事人或同居人等,而寄存於轄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97年度北簡字第11161號案卷可按(該案卷第19頁),就追加甲○為被告之追加起訴狀,原審於98年12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二人系爭房屋址,由乙○親收,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可考(該案卷第38、40頁),又原審上開二案件,字別及案號雖有不同,但係同一件案件,已如前述,是乙○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乙○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6日當庭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2頁),乙○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原審訴字卷第43頁),按諸上開說明,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乙○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著有明文。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離職或其他原因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退休或資遣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前項調職人員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書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始不在此限,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94年6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3項規定亦同),故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宿舍之借用逾前開規定未於離職三個月內遷出或由新任機關協商續借,而借用人及其眷屬仍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者,均屬無權占有。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前因任職被上訴人之處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嗣乙○於60年6月21日調任本院任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乙○與其子甲○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

⒊乙○辯稱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其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

惟查,上開要點第6點固規定:「借用人係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借用服務機關管理之眷屬宿舍(不含首長宿舍、單身宿舍),於修正後退休,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然係指退休人員而言,不含退休以外之離職人員,本件乙○係於60年6月21日調派至本院任職,而離開被上訴人,自無依上開規定,續住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乙○又辯稱甲○因供職於被上訴人而分配住用系爭房屋,並未發給房屋津貼,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收回款項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收回款通知單所載之費別為薪俸,雖其上亦載無房屋津貼等字樣,但實不能證明甲○亦配住系爭房屋,且乙○係以法官兼庭長之身分配住系爭房屋,而甲○於斯時之職務為書記官,被上訴人稱甲○亦不可能配住系爭房屋等語,衡情亦屬可信,是乙○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二人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查系爭房屋所在之地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估定其價額,有該處97年9月9日北市地二字第09732246100號函在卷足查(原審簡上字卷第19頁),又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列帳金額為12萬8,266元,有其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在卷可憑(原審北簡字卷第12頁),該金額係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7點所估列,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9月23日台財局接字第0973000819號函在卷足考(原審簡上字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列帳金額12萬8,266元為計算法定租金之基準,尚非不可採。

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萬3,217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按(原審北簡字卷第13頁),惟系爭房屋坐落該土地之持分面積則未有登記及紀錄,查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之2樓,室內面積為89.33平方公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9款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60%,是以60%之建蔽率上限計算,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土地面積即為37.22平方公尺(即89.33平公方尺÷60%建蔽率÷4層=37.22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所占土地價額應為272萬5,137元(37.22X73,217=2,725,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土地及建物之總價為285萬3,403元(128,266+2,725,137=2,853,403)。

爰審酌系爭房屋為法院之眷舍,屬於公寓式建築,屋齡33年,居住品質不佳,但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內,社區旁為郵政總局,標的週邊尚有不少老舊房舍,大多無人使用,位在市中心區域附近有東門市場、金華國小、新生國小、淡江大學城區部及政治大學企管中心等學校,並有金融機構、超市及醫療院所,生活機能良好,有上開鑑定報告足參,因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述房屋以及土地價額總價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4,267元(計算式:2,853,403x6% ÷12 =14,267)。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亦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原判決違背法律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乙○部分為96年8月28日,甲○為98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267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應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院雖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認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至於原判決,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誤載為98年12月17日部分,為原判決誤寫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得聲請原審或由原審依職權更正之,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