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1)之上
- 三、嗣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內容,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含訴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醫之情況,非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923元及自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
- (一)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於系爭處所駕駛
-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長庚醫院於
-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桃園地院以刑事判決
- (四)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4日發生車禍,並於97年1月29日進
-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
- 五、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 (一)上訴人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5895元及就
- (二)上訴人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喪失之薪資,有無理由?得請
- (三)上訴人再請求因系爭事故致重度憂鬱症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一)上訴人再請求醫療費用5895元及就醫之車資2萬9056元部
- (二)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喪失之薪資,為無理由
- (三)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致重度憂鬱症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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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1)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888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並陳明其醫療費用2030元及車資1萬9490元部分,未曾於原審提出(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屬訴之追加)。
嗣於99年5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2)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2311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並陳明其醫療費用5895元及車資2萬9056元部分,未曾於原審提出(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屬訴之追加,下稱訴之追加部分)。
三、嗣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及上訴聲明之擴張,均無異議,其後,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含訴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與民生路口之復興空廚餐廳停車場(下稱系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7711-D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及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倒正在系爭處所等待公車之伊,致伊受有背挫傷之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下稱系爭過失傷害行為)。
被上訴人因系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又伊於96年5月14日曾發生車禍,並經長期治療後,於97 年1月29日進行顯微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及骨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卻於系爭事故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背部,造成舊有傷勢加劇,產生嚴重背痛及四肢無力,並因後遺症即重度憂鬱症,致無法工作。
基此,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之支出合計5895元;
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合計2萬9056元;
㈢因傷不能工作喪失之薪資20萬7360元;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萬元,而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6萬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醫之情況,非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而與系爭手術之傷勢有關。
是以,伊就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7年4月12日開立之背挫傷醫療費用收據(下稱不爭執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及車資均用於系爭手術後復健追蹤。
又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不致於使上訴人無法工作,亦與上訴人之重度憂鬱症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再請求之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923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如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736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951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聲明有誤,應修正如上,併此指明)。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亦有誤,應修正如上;
另關於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1923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114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據兩造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於系爭處所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因系爭過失傷害行為而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長庚醫院於97年4月12日開立兩張分別為163元、720元背挫傷醫療費用之收據(即不爭執之醫療費用),確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所支出。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桃園地院以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4日發生車禍,並於97年1月29日進行系爭手術。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7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9頁背面、98 年度桃簡調字第577號卷【下稱原審簡調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5895元及就醫之車資2萬9056元,是否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喪失之薪資,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上訴人所稱不能工作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2、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喪失之薪資,是否為20萬7360元?
(三)上訴人再請求因系爭事故致重度憂鬱症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再請求醫療費用5895元及就醫之車資2萬9056元部分,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經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
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至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乃決定侵害權利之結果,即被害發生損害中,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
2、卷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背挫傷,是依系爭傷害傷勢狀況以觀,上訴人於97年4月12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所支出各720元、163元之部分(見原審簡調卷第29頁、第30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參上四之(二)所述】),及於97年4月1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就診所支出之250元、240元(見原審簡調卷第66頁、第67頁),與97年4月12日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資550元(見原審簡調卷第73頁),合計1923元之支出,依其時間及地點判斷,與系爭事故密切相關性而言,應認為確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所支出,當可確定。
3、惟查,除上2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外,上訴人主張其餘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第86頁至89頁),及車資支出(收據證明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第90頁至96頁),距系爭事故均有相當時日,審諸其記載內容,均不能認定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
佐以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4日因發生車禍長期治療,並於97年1月29日進行系爭手術等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述);
且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後所患之重度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下(二)所載)等節以考,顯見除上2部分外,上訴人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及車資支出,均難認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洵堪認定。
4、至本院卷第67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雖載及上訴人曾因背挫傷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
惟其中除97年11月19日、98年2月19日、98年3月11日外,均與上訴人上2提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支出日期不符,已非可取。
至97年11月19日、98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1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甚久,尚不能僅以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定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確定。
5、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895元及就醫之車資2萬9056元部分,均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是其追加之訴部分,要屬無據,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喪失之薪資,為無理由。
1、上訴人所稱不能工作之重鬱症,與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非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等情,係提出其上診斷為重鬱症;
醫囑欄記載略以:「患者(即上訴人)為車禍後遺症,導致心情憂鬱無法工作,自殺危險」等語之診斷證明書乙紙(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因服用安眠藥自殺就醫急診之病歷影本乙紙為據(見原審簡調卷第23頁、第24頁)。
②經查,審諸鑑定證人甲○○結稱:(提示原審卷第52頁)系爭手術由另一位同事進行,該同事於系爭手術後離職,由伊負責上訴人後續門診工作,上訴人看診好幾個月;
於伊之門診中,上訴人主訴雙手會麻痛,頸部疼痛,為主訴的情況,因為根據學理來說,頸部的神經問題或病變才會引起手或腳的麻痺或疼痛,單就背部挫傷來說,一般是不會影響手部。
所以在伊主治上訴人的部分來說,應與背部挫傷無關;
上訴人就診到幾個月前,主訴都是雙手麻痛跟頸部疼痛的問題;
伊判斷上訴人之病因,主要是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後遺症,加上上肢及頸部之肌腱發炎;
(提示本院卷第67頁)背挫傷跟上肢疼痛是無關的,在門診時背部沒辦法看出任何瘀青或外傷的痕跡,所以治療的方向,應以上肢麻木疼痛為治療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以察,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長時間之治療,要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③復查,經原審函查上訴人就診之長庚醫院,其復函略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向負責治療之醫師主訴之症狀為因車禍腰背撞傷,有嚴重背痛及四肢肌力較弱之情形,醫師診斷則為背挫傷;
就醫學言,上訴人應不致因此傷害而無法工作,惟仍應以其實際狀況為準;
另就一般情形而言,此傷害與重鬱症應無直接相關等節,有長庚醫院98年11月23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34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
而長庚醫院係屬專業之醫學機構,且為上訴人就診之醫院,其所為函復意見,自堪採信。
基此可知,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背挫傷,應不致因而無法工作,且上訴人之重鬱症,亦應與系爭傷害無直接相關。
④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調卷第23頁),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係載明「患者(按即上訴人)因為車禍後遺症,導致心情憂鬱無法工作,自殺危險」等語。
惟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4日發生車禍,並於97年1月29日進行系爭手術等情,此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
職是,系爭診斷證書明所稱之車禍究為系爭事故,或96年5月14日之車禍,尚非明確。
況佐諸重鬱症形成之原因甚夥;
系爭診斷證明書應係基於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未有詳細之鑑定流程;
長庚醫院以上③所示復函,謂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重鬱症無直接相關等節以察,難以系爭診斷證明書認定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重鬱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悉。
⑤據此而論,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背挫傷,綜合系爭事故當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上尚難認為一般第三者處在與上訴人相同之情狀下,通常均會產生重鬱症之結果,應無疑義。
揆諸上(一)之1之說明意旨,足徵上訴人罹患之重鬱症及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間,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為可採。
⑥職是,上訴人所稱不能工作之重鬱症,要與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非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喪失之薪資,即屬無據。
2、上訴人此部分喪失薪資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列爭點「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喪失之薪資,是否為20萬7360元?」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致重度憂鬱症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亦屬無據。
1、上訴人係以:伊受系爭傷害後,疼痛異常,日日徹夜難眠,需借助藥物始能入睡,致伊身心無法平衡,經醫院診斷證明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不穩,曾自殺未遂,需長期藥物治療及療養,喪失工作能力,無工作無薪資,心情鬱悶,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
原審僅判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實嫌過少,此部分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云云。
2、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3、經查,審酌上訴人為61年8月7日生,於系爭事故為35歲,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歷則為業務員,於9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投資5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67年1月20 日生,於系爭事故時為2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歷為餐飲服務業,於96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765元,97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於原審互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43頁正面),並有刑事判決之被上訴人年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
原審簡調卷第12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醫療情況、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原審准許之3萬元為適當。
4、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重度憂鬱症云云,並非可採,業經認定如上(二)之1所載。
因此,上訴人以該事由為理由,請求酌定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2311元(含32萬7360元及追加起訴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指32萬736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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