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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鑫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與敦南如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簽訂「敦南如意社區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對敦南如意社區之全體住戶負有下列義務:1、執行門禁管制,對進出人員進行登記;
2、發現盜賊入侵時,即刻報警,並予監視;
3、以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錄電視、操作錄影設備、鑰匙管制、通行管制等方式,進行防盜;
4、規畫警備(報)措施,服務人員值勤設備、勤務內容,安全管制建議。
敦南如意社區B棟10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203巷102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蘇玉真,惟實際所有人係與蘇玉真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義務,致系爭房屋於97年5月25日遭訴外人林鴻傑、洪尉秦及陳昭鑫侵入並竊取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住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係以向公寓大廈住戶提供管理服務為業,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乃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則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則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對於系爭房屋遭竊時犯罪行為人諸多不合常理之行徑無法適時發現、制止,顯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被上訴人暨其受僱人因重大過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能即時防制對於上訴人財物之犯罪行為,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1萬5000元、美金1000元、港幣1萬元與泰銖1萬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1萬5000元、美金1000元、港幣1萬元與泰銖1萬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陳朝鑫、洪尉秦及林鴻傑三人長期借住訴外人胡田玉所有於敦南如意社區B棟11樓之房屋,並使用胡田玉或訴外人即胡田玉之子袁國強、媳洪曉玲之門禁卡由B棟外門循正常刷卡程序進出,與敦南如意社區之住戶無異,渠等所致損害,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2條第4款與第12款約定,均在免責事由範圍內,伊不負賠償責任;
又陳朝鑫、洪尉秦與林鴻傑三人並非伊員工,故所謂侵害並不存在;
而渠等於97年5月25日作案時,雖與其他住戶碰面、交談,惟其他住戶均未以渠等扛包提袋而疑為竊賊並即時通知管理中心,可知若非案發,依通常之情形,並無從發現渠等為竊賊;
況伊之人員於案發事後亦即刻通報警方,使警方迅速於同年月27日抓到人犯,97年5月28日並追回部份財物,故伊並無所謂失職或過失可言。而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蘇玉真,上訴人為蘇玉真之配偶,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國際翔鶴旅行社有限公司。
系爭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自97年2月1日0時起至98年1月31日24時止,服務範圍為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78-132號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
陳昭鑫、林鴻傑及洪尉秦於97年5 月25日下午2時許侵入系爭房屋竊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背),並有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契約書、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3頁、28至47頁、120、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負有注意監視畫面、進行巡邏、履行管制及登記義務,惟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相關義務部分: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蘇玉真,上訴人為蘇玉真之配偶,並於系爭房屋經營國際翔鶴旅行社有限公司,而
系爭管委會為敦南如意社區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依同條例第36條第3款之規定為其職務之一。
是系爭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管委會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之項目包
括對該社區標的建築物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防盜之
管理維護,被上訴人應受系爭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門禁管制,並依系爭管委會之要求予以登記;在有意外事
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立即報警、消防機關及
告知系爭管委會,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有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款、第6款約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
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係約定被上訴人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敦南如意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倘因被上
訴人管理或維護保養不週而釀成災害,使被上訴人須依系
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本其
身為敦南如意社區住戶之身分,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既受系爭管委會之委託對敦南如意社區之全
體住戶提供環境安全、防災、防盜之管理維護,且受有一
定之報酬,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書之履行,自應善盡管理
服務人之注意義務,並盡善良管理服務維護之責。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疏未注意監視畫面、未進行巡邏、未履行管制及登記義務等不完全給付情事部分:
⒈查上訴人所使用之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於97年5月25日遭林鴻傑、洪尉秦及陳昭鑫侵入並竊取財物,固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9號、98年度易緝字第58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確定。
然查:⑴陳昭鑫自9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借住於袁國強所居住之敦南如意社區B棟11樓即系爭房屋樓上,且持有袁國強所交付之敦南如意社區出入門禁卡以為進出該社區
之用,有袁國強97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又系爭竊案係由陳昭鑫先行提議,且為免遭人認出,故交付之電梯感應卡
予林鴻傑及洪尉秦,由林鴻傑及洪尉秦二人持卡搭電梯至
系爭房屋,下手行竊後,再由陳昭鑫、林鴻傑及洪尉秦三
人事後分贓,亦有林鴻傑、陳昭鑫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81頁)。
故就陳昭鑫之部分,其係經住戶之同意持有該社區之出入
門禁卡,又在該社區居住有一個月餘之時間,被上訴人之
管理員自無可能要求陳昭鑫於每次進入該社區時均要如同
其他訪客一般為訪客登記;且陳昭鑫既未參與下手行竊過
程,電梯監視錄影器之畫面中亦未出現陳昭鑫共同搬運贓
物之身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苛責被上訴人之管
理員有疏未注意監視畫面、未進行巡邏、未履行管制及登
記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⑵就林鴻傑與洪尉秦部分:上訴人主張林鴻傑及洪尉秦於97年5月25日上午10點56分12秒進入電梯後,電梯關閉直到同分42秒抵達11樓,都未曾有刷感應卡及按樓層,即為不明人士,被上訴人卻未上前詢問、盤查或報警處理;又林
鴻傑及洪尉秦於同日下午17時5分38秒,戴手套及頭套,使用異物頂住電梯,將所竊取之物共約八箱搬進電梯後,
並未刷卡按取任一樓層,而在電梯等待,電梯到達地下一
樓,原要出去,又退回,與住戶搭乘電梯至一樓,且一出
電梯就撐傘;則由其卡住電梯、搬運多箱東西又沒有刷卡
按任何樓層等怪異行為,被上訴人員工身為專業人員,應
產生高度懷疑,且其注意義務應比一般人高,卻未透過電
梯內廣播系統查問、上前盤查、設法阻止或報警處理,自
有重大過失,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4、143至155、174至183頁)。
惟查系爭竊案發生於當日下午2時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當日上午林鴻傑及洪尉秦
縱未刷感應卡及按樓層,而經陳昭鑫許可進入11樓住所,縱被上訴人有上前查問,亦與系爭竊案之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至於當日下午,並無監視錄影器捕捉到渠等破壞系
爭房屋門鎖之畫面,故縱管理員目不轉睛盯住監視錄影畫
面,猶無從在渠等破壞系爭房屋之際立即發現該竊盜情事
。而林鴻傑及洪尉秦陸續搬運竊得物品自無警衛管理室之
後門離開敦南如意社區○○○○段期間內,曾有多名住戶
與渠等共乘同班電梯,均無人發覺有異進而通報被上訴人
之管理員,斯時又有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之委員高梅心至
警衛室交辦事項,有監視錄影畫面2張、高梅心在98年11月11日出具之書證及被上訴人97年5月25日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7時止之值勤日誌可據(見原審卷第43、157、173頁)。參酌被上訴人管理員所在警衛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擺設
情形(見原審卷第164頁),斯時既有人與值班之管理員為交談,管理員自難於一邊交談時,一邊注意短短約4分
鐘內,每台電腦螢幕切割為16格畫面,共4台電腦之監視錄影中,就在搭乘電梯之人均無何特殊反應之畫面,發覺
渠等即為竊賊。
⒉再者,據被上訴人所述,該社區共有10棟,每棟約12樓,共有306戶,值勤之管理員為一班二人、一日二班,除一人固定位於中控室即管理室外,另一人要負責車道車輛之
進出、不定時巡邏與幫忙管理室之事務,而被上訴人為此
種人力之配置,乃自91年起便為之(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70頁,本院卷第185頁背),迄至97年2月15日系爭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續定系爭契約書時,仍未就此表示有
人力不足而認有需要改善之要求。則在此人力之配置下,
自無法要求該名機動之管理員於一天24小時中可巡邏至社區每一個角落,是被上訴人之管理員雖在97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始巡邏至社區後門(見原審卷第158頁),亦不得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職守之事實。
⒊從而,就林鴻傑與洪尉秦之部分,亦難苛責被上訴人之管理員有疏未注意監視畫面、未進行巡邏、未履行管制及登
記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
被上訴人之管理員就陳昭鑫、林鴻傑與洪尉秦等人竊取系
爭房屋乙節,既無疏未注意監視畫面、未進行巡邏、未履
行管制及登記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
付情事,上訴人自難因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要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因被上訴人之管理員業已提供可
合理期待之專業服務,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
件其餘爭點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管理員尚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
從而,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11萬5000元、美金1000元、港幣1萬元與泰銖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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