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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黃仕仰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淑琴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陳麗如
馬俊偉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宏霖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呂榮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炳昱,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燦煌、許舒博,業據其等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04年9月16日具狀聲明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4年8月17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60至162、263至2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多年來出國均有在機場向多家保險公司櫃臺臨櫃購買旅行平安保險之習慣,預計於96年12月5日前往中國大陸洽公及旅行,遂於96年12月4日以花旗大來卡刷卡支付由臺灣過境香港至上海之來回機票費用,因而享有花旗銀行以全體信用卡持卡人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公司所投保之全程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保險金額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以下同)1,000萬元。
伊並於96年12月5日當日在桃園機場分別向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臺灣人壽公司之機場櫃臺臨櫃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
伊於96年12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贛縣旅遊,晚間9時許,由訴外人劉洪鵬律師及其鍾姓友人陪同前往贛縣人民廣場逛夜市,到達夜市後,因該鍾姓友人要至廣場旁之商店購物,伊遂由劉洪鵬律師陪同到各攤位走走看看,行經賣羊肉串燒烤之攤位時,當場購買4串羊肉串,伊及劉洪鵬各2串,邊走邊吃,因羊肉串燒烤之油煙沾染眼鏡致模糊視線,伊遂以左手持羊肉串,右手持眼鏡在上衣擦拭,突然有人自伊後方碰撞伊之左手臂,導致左手所持之羊肉串竹籤刺入伊之左眼,當場出血並劇痛不已,感覺左眼有液體不斷流出,旋由劉洪鵬及鍾姓友人開車送伊至贛縣人民醫院就醫(下稱本件事故),經診斷伊左眼球破裂並內眼內容物脫出,經會診後,認定伊之左眼外傷嚴重,眼球下陷且無光感,已無保留價值,為免引起嚴重之併發症,遂於96年12月25日進行左眼球摘除手術,96年12月30日出院,並於回國後之97年1月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拆線。
伊因上開意外事故摘除左眼而受有一目失明之損害,符合上訴人就前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所規範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視力障害一目失明之情形,而得依約申請保險金額40%計算之殘廢保險金。
伊分別於97年1月15日及同月16日備妥理賠文件後向上訴人送件申請理賠,其間上訴人除分別派員訪談外,亦曾委託訴外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進行保險事故之調查,屢屢以案件尚在查證中、已呈報上級審核等為由,拒絕就理賠與否做答覆,嗣於97年12月間分別發文以伊所受左眼失明之傷害非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為由,拒絕理賠。
然伊所遭受意外傷害,確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殘廢保險金理賠要件,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各應理賠800萬元,臺灣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各應理賠400萬元,且依約上訴人應於收齊申請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若因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伊係於97年1月16日向新光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送件申領殘廢保險金,於97年1月15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送件申領殘廢保險金,是新光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應自被上訴人送件後屆滿15日之翌日即自97年2月1日起,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應自97年1月31日起,均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新光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400萬元,及均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4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新光人壽公司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為意外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醫療證明書,但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直接證據,而同行人士劉洪鵬並未親眼見到事故之發生,且未到庭作證,其陳述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且被上訴人未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追查行為人及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與常理有違,又被上訴人負債至少達15,786,000元,確有保險詐欺之動機等語置辯。
㈡國泰人壽公司以:依被上訴人所陳,劉洪鵬一直走在在被上訴人右手邊,但劉洪鵬並未看到被上訴人被撞之過程,故本件事故無人目擊。
再依被上訴人陳述,其左手持兩串羊肉串,於右手持眼鏡在上衣擦拭時,其雙眼自當注視眼鏡,而左手自無可能仍然抬高,致遭不明人士撞擊左手臂,導致左手所持之羊肉串竹籤刺入被上訴人之左眼,又倘被上訴人左手持有兩串羊肉串,而被上訴人所持羊肉串之姿勢應屬相同,則被上訴人於遭不明人士碰撞手臂時,該手中所持兩串羊肉串之竹籤亦當同時刺中被上訴人之左眼或臉頰,為何僅有其中一串刺入被上訴人左眼,而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傷口,故被上訴人所稱之事故發生經過,不合常理。
況經警方長期監聽及通聯分析及依大陸公安部門協助調查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夜市附近之攤販、羊肉串攤販均表示不曾聽聞有發生刺瞎左眼的意外。
又被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總保險金額合計約9,200萬元,依此情況判斷,被上訴人為重視保險之人,惟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曾向國內保險公司投保任何壽險之紀錄,故依此項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前後投保上開鉅額旅行平安保險之動機,即有可疑等語置辯。
㈢臺灣人壽公司以:被上訴人並非富商巨賈,僅一工作不穩定之受雇者,月薪人民幣2萬元,且有數千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雖其債務情況並未惡化,但其財務狀況亦無改善,而過境香港依被上訴人所述僅係為吃牛雜及考察市場脈動等,竟於香港投保港幣5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且本次旅行平安險共計投保9,200萬元,此情與常理不合,難認本件事故確為意外等語置辯。
㈣富邦產險公司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意外,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本件僅有被上訴人片面陳述案發經過,但案發現場位於熱鬧之夜市街道中,不僅無目擊證人,連同行之友人亦未見到案發經過,與常理有違,且實務上見解,除被保險人片面之詞,輔以報案證明書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法院均認定舉證不足,惟本件原審逕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被上訴人勝訴,與實務見解有所違誤。
況劉洪鵬從未到庭作證,亦未出具結文,雖有中建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記載「97年2月25日劉洪鵬訪談記錄」,但此記載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97年2月25日劉洪鵬訪談記錄」缺乏證據能力。
雖被上訴人稱其平時出國即有投保之習慣,但被上訴人從未臨櫃同一時點購買三家旅行平安險,況被上訴人早已知情刷卡送保險,有額外免費贈送2家保險,其過道香港時又再投保香蘇黎士保險,共有6家保險公司承保,被上訴人以往從未有如此多家保險公司同承保之紀錄,其同時多件投保之動,誠屬可議。
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左眼失明係意外所致,僅為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刑事庭形成被上訴人有罪之確信,而令被上訴人負詐欺罪責,自不得因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認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存在等語置辯。
㈤並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各上訴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公司「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Z169867及Z169868,保險期間分別自96年12月5日16時起90日內及97年3月4日16時起90日內,保險金額各為2,000萬元,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應給付之理賠金額為40%之保險金(見原法院卷一第22至28頁之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要保書)。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5日16時起至97年6月2日16時止,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應給付之理賠金額為40%之保險金(見原法院卷一第29至34頁之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收據)。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臺灣人壽公司「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A223585,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5日16時起至97年6月2日16時止,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應給付之理賠金額為40%之保險金(見原法院卷一第35至39頁之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被保人投保名冊)。
㈣被上訴人係花旗大來卡之持卡人,花旗銀行以全體持卡人為被保險人與富邦產險公司訂立信用卡綜合保險單條款,第6章附加險-全程旅行平安保險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以要保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支付全額之已確認班次之來回公共運輸工具費用,於使用該票證之來回期間且於本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或死亡者,由富邦產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應給付之理賠金額為40%之保險金。
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以花旗大來卡刷卡支付由臺灣過境香港至上海之來回機票費用,票證來回期間係96年12月5日至97年3月2日(見原法院卷一第40至41頁之花旗銀行大來卡貴賓禮遇導攬、第42至46頁之富邦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單條款、第47至49頁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信用卡刷卡單、行程表、登機證、機票)。
㈤被上訴人除投保上開保險外,另於96年12月22日以美國運通卡購買機票附贈訴外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於96年12月6日過境香港時,向訴外人香港蘇黎士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港幣500萬元(見原法院卷一第102頁之被上訴人投保保險明細)。
㈥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2條、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2條、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13條、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12條、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之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富邦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單條款第六章附加險-全程旅行平安保險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本章第1條規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但逾期之事由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時,本公司得不給付該項利息。」
(見原法院卷一第23、29、35、44、45頁之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富邦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單條款)。
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 日搭機由臺灣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12月6日自上海浦東機場入境,並於同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大陸贛縣人民廣場因眼睛受傷,經送贛縣人民醫院就醫,於96年12月25日進行左眼摘除手術,於96年12月30日出院,並於97年1月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拆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見原法院卷一第52頁之中華民國護照、第57至58頁之台胞證、第60至72頁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贛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屬實之贛縣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住院病歷首頁、出院記錄、第77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送件向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於97年1月16日送件向新光人壽公司及臺灣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見原法院卷一第78至79頁之申請新光人壽公司理賠之證明資料、第80頁之申請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之證明資料、第81頁之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第82頁之富邦產險公司書函)。
㈨被上訴人於新光人壽公司自94年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5日有6筆投保記錄,每次投保金額均為2,000萬元,於國泰人壽公司自91年11月至96年4月有6筆投保紀錄,每次投保金額均為2,000萬元,於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在95年10月16日及96年4月14日有二筆投保記錄,投保金額均為1,000萬元,於91年96年間在香港有18筆投保記錄,投保金額為港幣1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見原法院卷一第130至138頁之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記錄、意外險個人投保記錄查詢、國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臺灣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被保人投保名冊、第238至253頁之被上訴人香港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189至194之被上訴人歷次投保記錄表)。
㈩被上訴人因擔任其女即訴外人林佩璇助學貸款3萬5,000元及赫倫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赫倫黎公司)與君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品公司)之保證人, 負有保證債務1,578萬6,000元,而君品公司及赫倫黎公司均於90年12月28日因久未營業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見原法院卷一第254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258至26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件)。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刑事詐欺罪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973、11637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37、173至189頁之前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締結系爭保險契約,適於96年12月24日21時許,在中國大陸江西贛縣人民廣場因意外致左眼受傷,經醫師診斷摘除左眼球,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上訴人各應給付保險金額40%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左眼受傷並非因意外所致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左眼受傷是否係因意外事故所致。
茲分述如下: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參照)。
是倘被上訴人未能就權利發生事實「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盡其舉證責任,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是以被保險人如以片面之詞主張意外之發生,而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證明確有突發性、不可預期性之意外事故發生者,保險人自毋庸給付保險金。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左手拿2串羊肉串,右手拿下眼鏡在右胸上擦,後來左手上手臂被撞,致1支羊肉串刺入左眼而受傷,但眼皮沒有受傷,經醫師診斷需摘除左眼球之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被保險人林宏霖,左手持2串羊肉串,肉串尖端因角度不同,遭人自後方撞擊的情況下,有可能一支刺入左眼,另一支因撞偏而掉於地上。」
(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及「眼睛於張開狀態下,眼球突遭異物刺入,則眼皮未受傷的可能性頗大。」
(見本院卷四第360頁),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四)依林宏霖就診時之狀況,除摘除眼球外,可縫合角膜缺口,並將眼球內容物盡量復位,來保留眼球,但術後除視力仍無光感外,仍然有眼內炎,交感性眼炎,眼球萎縮之可能。
(五)按病歷記載,林宏霖於所稱事故晚間9時許左眼球受傷,送往醫院急診,依江西贛縣人民醫院病歷資料,左眼無光感,角膜0.5㎝裂口,前房內消失,見於瘀血,虹膜撕裂,晶體脫位,玻璃體眼底看不見,診斷為左眼外傷嚴重併眼內容物脫出,且視力已無光感,為避免日後右眼發生交感性眼炎之併發症,建議林宏霖進行左眼球摘除手術,且在林宏霖之同意下,該院嗣於同日晚間12時許行眼球摘除手術,就當地當時之醫療資源下,該院之處置並無違背醫學常理」(見本院卷二第63頁),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受傷之經過,依經驗法則,雖屬可能,且其受傷後進行眼球摘除手術,亦無違背醫學常理,然上訴人否認其主張受傷經過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先就其主張受傷經過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後,上訴人始就其免責事由即被上訴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一目失明之傷害,既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且本件事故係發生在我國公權力所不及之中國大陸,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其只須就遭不明人士撞及左手臂致竹籤刺入左眼乙節,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即為已足等語,查本件事故發生於中國大陸,確非我國公權力所及,基於舉證之相對性較為困難,及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舉證責任應予減輕,應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對於遭不明人士撞及左手臂致竹籤刺入左眼乙節,既負有舉證責任,所舉證據證明力之要求雖可減輕,但其所舉證據仍須與兩造所提其他情況證據相符,而無違反常情,堪以採信為必要。
㈡訴外人楊宗熙和陸錦鴻於系爭刑事之相關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自殘方式刺瞎左眼,以圖詐領系爭殘廢保險金,茲分述如下:1.楊宗熙於100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96年10月間,林宏霖找你跟陸錦鴻商量摘除一眼球詐領保險金這件事?後續的經過情形?)一開始林宏霖去找陸錦鴻,說要請他幫忙,需要還卡債及需要做化粧品的資金,陸錦鴻約我在上海見面,當時我欠他20萬,我拿20萬還給陸錦鴻,陸錦鴻交給林宏霖,讓林宏霖當作在大陸做生意的成本,後來回來陸錦鴻說林宏霖眼睛瞎了一眼,我當時半信半疑,心裡覺得怎麼會那麼巧,後來昨天刑警說他們兩位認罪,所以我覺得是他們兩個在亂搞,因為聯想起來,是陸錦鴻找大陸的劉律師給林宏霖認識才會有後續這一連串的事件,且當初我們只是覺得他可憐,因為保險公司不理賠,他都掉了一顆眼睛,不論是真是假,我們都想幫他」「(告以警詢要旨,問:為何所述與警詢所述不同?)那是因為刑警當時跟我講說他們兩位認了,我才整個事情串連起來,中間有加入我的臆測及推測,我感覺很奇怪,而且他本來就有這種念頭」「(據你警詢所述,你跟陸錦鴻,在96年12月份林宏霖去中國前,就已經知道他可能要製造假意外來摘除眼球?)當時他的確有這種念頭」「…(上述林宏霖拿羊肉串竹籤插入眼球這件事的經過,你是如何得知的?)看大陸的報告才知道,林宏霖也有跟我們口述,但是因為他之前就有這種念頭,再加上這麼巧合,我們也覺得怪怪的…。」
(見本院卷四第275至276頁),且楊宗熙於100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據陸錦鴻在100年3月22日偵訊中所述,在96年12月林宏霖出國前,陸錦鴻跟你說已經知道如果林宏霖之前向你們借的錢還不出來的話,會用很激烈的自殘手段來製造保險事故,再用保險費還你們錢?)是。」
「(97年下半年你們找吳文賑進來參與這件事情,吳文賑知道林宏霖這件保險是故意自殘?)是。」
「(當初你是怎麼跟吳文賑講這件事情?)我跟吳文賑講說林宏霖是自殘要辦出險,他同意給我們幾倍的利潤,吳文賑因為比較貪小便宜,就當作是投資心態來出資。」
「(有無其他補充?)事實就是如此」(見本院卷四第277至278頁),且楊宗熙100年7月1日於刑事一審訊問時稱「…詐欺部分我認罪,我在林宏霖出國去大陸之前,我將錢交陸錦鴻,就是要給林宏霖買機票及投保保險的保險金,我和陸錦鴻在林宏霖出國之前就知道林宏霖有自裁以詐領保險金的意圖。
…」(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0頁),以及於100年7月1日系爭刑案一審時陳稱:「我和陸錦鴻在林宏霖出國前就知道林宏霖有自裁以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頁背面),由楊宗熙前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事前即向楊宗熙和陸錦鴻透露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
2.陸錦鴻100年3月11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時稱「(楊宗熙在警詢筆錄中坦承與你,在案發前每人均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林宏霖前往中國大陸,之後林宏霖眼睛受傷後回台處理官司期間,你支助林宏霖新臺幣50萬元整,楊宗熙本人支助林宏霖新臺幣70萬元,且楊宗熙坦承如果林宏霖保險官司勝訴後將支付楊宗熙酬勞新臺幣400萬元,請你解釋?)這件事,一開頭林宏霖向我們借錢要前往大陸投資保養品生意,如果生意做不成他說會用其他方法來還我們錢,後來林宏霖自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再前往中國大陸自殘來詐領保險金,林宏霖向我們承諾如果保險金下來會支付給我新臺幣50萬元,楊宗熙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四第281至284頁),且陸錦鴻於100年3月22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時稱「(警方於100年3月11日20時許在刑事警察局對你所作的第一次筆錄內容,是否實在?)部分不實在。」
「(承上,筆錄不實在部分為何?)96年12月初,林宏霖尚未前往大陸戳瞎眼睛之前,有向我跟楊宗熙各借款新台幣12萬5000元,原本是說要做化妝品生意,後來說如果生意失敗,他會製造假事故,請領保險理賠,用來償還我們錢。」
「(林宏霖如何向你說明投資化妝品事宜?)他沒有細說,只說週轉不靈,要先借一筆錢。」
「(林宏霖告知你要製造何種事故,以利請領保險理賠?)林宏霖說可能砍斷自己手指、手臂或戳眼睛,但沒有很明確說要戳眼睛。」
「(林宏霖於何時起告知你和楊宗熙要製造假事故,詐領保險金?)我與林宏霖96年9月間在中國上海透過陳建宏醫師認識,林宏霖當時在陳建宏醫師那邊做化妝品業務,後來當(96)年11月我又去上海在遇到林宏霖,林宏霖開始說週轉不靈要跟我借錢,並詢問我花旗銀行大來卡在中國上海搭飛機到江西贛州景岡山旅遊發生意外有無理賠,我說我不知道,叫他自己去問保險公司。」
「(你如何介紹林宏霖予楊宗熙認識?)96年11月林宏霖告知我要借錢後,剛好楊宗熙也在上海,我告知楊宗熙說林宏霖要借錢投資化妝品,然後在上海我就帶楊宗熙與林宏霖碰面,當場我們沒有答應借錢,但後來回臺灣後,林宏霖與楊宗熙聯絡,楊宗熙再通知我在他家附近的85度C咖啡廳見面,林宏霖向我與楊宗熙下跪,說希望我們能借他錢,說他沒辦法還的話,會用保險理賠償還債務。」
「(你與楊宗熙是否確認林宏霖會製造假事故詐領保險金,才將錢借給林宏霖?)有,但我們借錢給他時,林宏霖就有以事故詐領保險理賠的想法。」
「(林宏霖96年12月前往中國地區時,是否已計畫要戳瞎眼睛詐領保險金?)當時已知道會發生事故,但不知道他會戳眼睛。
「(你是否確定林宏霖眼球摘除是由他自己以羊肉串戳瞎?)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我只確定他會製造意外,我不確定是不是以羊肉串製造事故。」
(見本院卷四第285至287頁),且陸錦鴻於100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96年10月間,林宏霖有無找你跟你商量摘除一眼球詐領保險金這件事?)我跟他認識第二次他跟我借了一筆錢,說要做化粧品生意,…後來…我就把楊宗熙介紹給他認識」「(當時林宏霖借錢時,有無提到要怎麼還你們錢?)楊宗熙當時有問他要怎麼還錢,他說如果他生意作不成,他想要用保險理賠的賠償金來還我們錢。」
「(所以在96年12月林宏霖那次出國前,你、楊宗熙就已經知道林宏霖如果錢還不出來,就會用自殘的手段來製造自己的保險事故,並用保險理賠來還錢?)是」(見本院卷四第288至289頁),且陸錦鴻100年7月1日於刑事一審訊問時稱「(你於偵察中訊問稱林宏霖出國前就已經知道他要以自殘的方式詐領保險金,有何意見?提示筆錄)林宏霖之前是說要用極端的手段來還我錢,我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林宏霖會用自殘手段製造保險事故,用保險理賠來還錢,所述實在。」
(見本院卷四第290至291頁),以及於100年7月1日系爭刑案一審時陳稱:「林宏霖之前是說要用極端的手段來還我錢」(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8頁背面)由陸錦鴻前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事前即向楊宗熙和陸錦鴻透露詐領保險金之意圖。
3.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認定陸錦鴻之警詢筆錄係警員於100年3月11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定程序製作,具證據能力,並認定楊宗熙及陸錦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故楊宗熙及陸錦鴻於系爭刑案之陳述皆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佐證。
雖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認定楊宗熙及陸錦鴻於偵查中之前揭陳述,係受員警先前個別告知對方已認罪之不正方法影響,而與事實不符,然楊宗熙及陸錦鴻於偵查中之前揭陳述,既出於任意性,且與刑事庭一審審理中陳述互核大致相符,況且楊宗熙及陸錦鴻有部分是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為如上陳述,足認具可信性。
是由楊宗熙和陸錦鴻於系爭刑事之前揭相關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自殘方式刺瞎左眼,以圖詐領系爭殘廢保險金,系爭保險事故既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引起,上訴人依法即不負給付系爭殘廢保險金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未果,加上生活拮据,乃於97年底間,向吳文賑借款200萬元,以供生活及委任律師對上訴人等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31日簽立協議切結書,同意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將返還2倍金額即400萬元,並另支付領得保險金之10%予吳文賑作為紅利,嗣吳文賑於98年6月25日委請香港地區之林健雄律師事務所,以被上訴人發生保險契約中之意外事故為由,向訴外人蘇黎世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港幣500萬元,其間所需費用,亦經吳文賑同意支應,為此,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香港地區領得之保險理賠所得45%支付予吳文賑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前述協議切結書、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4、45頁),堪認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為取得本件事故之保險理賠金,在無資力之情形下,不惜向吳文賑借貸,並承諾加倍返還高達400萬元,及將來所取得保險理賠金10%及45%之紅利,如此不惜代價積極尋求,均與一般常情有違,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左眼傷害,係由其故意製造該傷害之行為所致。
㈣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意外遭不明人士撞及左手臂致竹籤刺入左眼乙節,係舉上訴人等委請中建公證有限公司派保險調查員洪熒熙員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贛州實地訪查該事故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其中洪熒熙電話訪談當時與被上訴人同行之劉洪鵬之陳述:伊看到被上訴人時已受傷,看到一個人快速跑掉,背影很像小伙子,刺到被上訴人竹籤約20公分,伊確定是竹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
查,依據系爭公證報告之報告結論為:「到目前為止,並無任何人目睹整個傷害過程,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距離最近的劉洪鵬先生也沒有看到(劉口述時說明他當時在講電話;
林表示他沒看到劉當時在哪裡?)烤肉串的老闆也否認看過或聽過這件事,周圍鄰近攤位也無人聽聞過這件事故,這個地點紅磚道,被兩旁攤位佔據後,中間走道不是寬敞,劉洪鵬先生作證說看到一小伙子跑掉!他並未追撞到林宏霖先生的人,卻馬上將已經蹲在地上的林宏霖先生扶上汽車,找到鍾先生(原與被上訴人劉洪鵬同行,事發時前往附近書店)送到車程僅不到三分鐘的贛縣人民醫院。」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又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擺攤地點紅磚道寬度是6.8公尺,雙側攤位佔用紅磚道後,中間走道約有2.5至3公尺左右,容許三個人並行,事故地點的夜市,遊客潮流是否多,是無法確定,本件事故當天夜色應該很亮(當天農曆是11月15日是滿月),依氣象報告當天白天氣象是小雨轉晴,本件事故在當地是無人聽聞或目睹這個過程,在當地,幾乎只要有一些吵雜,就會引起很多人圍觀,包括拿起相機準備要拍照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以及洪熒熙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贛縣人民廣場之96年12月24日,正逢星期一晚上,當地並無聖誕節之概念,當日未放假亦無相關慶祝活動,平常星期一晚上在該人民廣場逛夜市之人潮不多,其有於平日星期一晚上8時許前往該處訪查,並拍攝照片附於公證報告內,伊訪談劉洪鵬時,劉洪鵬說當時他沒有和被上訴人走在一起,只聽到被上訴人叫了一聲蹲在地上,當時有3個人在廣場,又當地攤販的攤架可以移動,但有固定之攤位,伊訪談之烤肉攤老闆回答在當地擺攤超過1年以上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81頁、第183頁背面、第186頁),而依證人洪熒熙於同為星期一晚上8時、在該人民廣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該處廣大空曠,人潮冷清,僅有些許攤販及少數行人零星分散於廣場內,衡情被上訴人所稱受傷之時點,既非放假日,且無聖誕夜相關慶祝活動,則當時廣場上之人潮,應與平日星期一同時段之情況無異,則於人潮不多、人與人之間隔甚遠之情況下,倘有奔跑欲快速移動之人,理應能輕易自廣場上空曠無人之處通行,並避開被上訴人所處位置,撞擊被上訴人之可能性甚微,且當地夜市走道若人潮不多,空間自較寬敞,劉洪鵬依當時情況可否確定快速奔跑通過之人,依其空間位置,是否可能是撞擊被上訴人之人,均有可疑,然劉洪鵬於接受洪熒西訪談時,卻拒絕就目擊的過程詳細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背面),退步言,縱使當時人潮甚多(僅係假設),則被上訴人所謂撞擊其左手臂之人,在眾多人潮中,顯不可能快速逃離現場,依系爭公證報告調查當地幾乎只要有一些吵雜,就會引起很多人圍觀,則當時假設於被上訴人大聲慘叫後,即使無抓住撞擊之人,亦必定引來更多人群圍觀,故依劉洪鵬所述,撞擊之人可以快速逃離之情,亦不合常理。
再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受傷後痛到蹲在地上,大聲呼叫劉洪鵬,劉洪鵬將其扶到車上等情,該廣場當時既空曠且人潮稀少,則距離被上訴人甚近之烤肉串攤販或附近其他攤販,理應能聽聞被上訴人之大聲喊叫而注意到被上訴人左眼遭竹籤刺入之情,且眼球遭竹籤刺入眼睛如此驚心動魄之情節,亦勢必造成民眾圍觀,並經廣場攤販相互轉述而人盡皆知,惟該廣場上賣烤肉串之攤販及附近其他攤販,均無人見聞被上訴人左眼遭竹籤刺傷之過程或聽聞此事乙節,除據前開系爭公證報告之記載外,業據證人洪熒熙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其依被上訴人所描述賣烤肉串攤販之位置,及該老闆係一對帶著2個小孩之夫婦,分別於97年2月、97年4月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贛縣人民廣場訪查,該處有3家賣烤肉串的攤販,只有1家與被上訴人所述特徵相符之攤販,該攤販老闆表示已在該處闆攤2、3年,未曾聽聞在攤販附近有人眼睛遭刺傷之事,且與其同行訪查之中國人壽調查員有詢問其他2家烤肉串店家,該2家烤肉店家亦均未聽聞此事,其另詢問附近賣臺灣香腸、奶茶之2個攤販及2名民眾,亦無任何人曾聽聞有遊客眼睛遭竹籤刺傷之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81至183頁)明確,倘被上訴人確遭人自後撞擊致竹籤刺傷左眼,如前所述,該處攤販豈有完全未見聞或聽聞被上訴人遭竹籤刺入左眼之可能?是雖有劉洪鵬陳述當時見一個快速離開,但依當時之人潮狀況、空間寬度及當地攤販與民眾均未聽聞有發生本次事件等情節,其前開證述之事實顯有可疑,則被上訴人所稱遭撞擊致竹籤刺入左眼之過程,即難逕以採信。
㈤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劉洪鵬原不相識,係經陸錦鴻之介紹而認識,當天係陸錦鴻請劉洪鵬盡地主之宜接待被上訴人,當天其與劉洪鵬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無故意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等語,並舉系爭公證報告之調查員洪熒熙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根據你調查過程中,劉洪鵬有無偏袒哪一方?)沒有。」
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88頁)為憑,然依據系爭公證報告記載,製作該公證報告之洪熒熙曾拜訪當時與被上訴人同行之劉洪鵬,劉洪鵬雖主動強調其當時看到一個人很快跑掉,但未目睹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且無法提出進一步佐證證據,包括人、時及地點與醫院處置,或是乾脆拒絕作答,並表示希望不要再為本件事故再作任何說明,也不希望再作證實文件,對於其目擊的過程也不詳細說明等情,有該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且證人洪熒熙亦於系爭刑案一審時具結證稱:伊因本件事故前往大陸地區調查二次,第一次訪問劉洪鵬時,整個時間細節過程只講大概,第二次以已就所知告知為由完全拒絕訪問(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80、181、185頁),而證人洪熒熙於83年政治大學公企中心壽險研究班結業(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自77年起擔任保險調查員,平均一年調查約150至200件(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83頁),足認堪任保險調查員工作。
按法院本不得以證人法庭外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劉洪鵬既未能到庭作證,又表示希望不要再為本件事故再作任何說明,也希望不再作證實文件,致未能取得劉洪鵬之證述於中國大陸公證單位之認證,且於製作該公證報告之洪熒熙拜訪時,復對其目擊的過程亦不詳細說明,再徵諸劉洪鵬之證述復有前開可疑之點,則劉洪鵬前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未有能擔保其真實性之情況下,本無證據能力,實尚難採信。
另被上訴人實際上有諸多方法可以保存證據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諸如:請同行之劉洪鵬立即追捕撞到被上訴人之行為人並記住其特徵,或請在場民眾或店家協助追捕,據被上訴人指稱當時人潮眾多,要找到人協助應不困難,於出院後自行或請友人重返現場找尋目睹事故經過之民眾或店家,請渠等證實事故之發生、或自行或請友人向警察局或國台辦報案,追查行為人重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之民、刑事相關責任。
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蒐集、保全證據之行為,甚至亦未向當地警察局或國台辦報案(參系爭公證報告第6至第7頁,原審卷一第152、153頁),明顯超乎常理。
㈥被上訴人因擔任其女即林佩璇助學貸款3萬5,000元及赫倫黎公司與君品公司之保證人,負有保證債務1,578萬6,000元,詳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生活困窘,需向友人借貸以償還卡債及支付本件民事訴訟費用之情,業據楊宗熙、吳文賑、陸錦鴻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有其等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第261、294頁,卷三第321、331頁,卷四第33頁),且有被上訴人出具予吳文賑,央求其墊付本件民事訴訟費用及在香港地區訴訟之費用之協議切結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4、4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且生活困頓,財務狀況並非良好,確有自殘詐取保險費之充分動機。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6年12月23日抵達贛州,預計96年12月30日離開,目的係為遊玩,嗣又改稱係為投資不動產,而到當地瞭解市場行情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背負龐大債務、尚須借錢之情況下,除無足夠資金投資房地產外,勢必更急於工作賺錢以拓展收入,並減少不必要之開支,豈有再安排長達1星期之旅遊行程?是被上訴人所稱前往江西贛州之原因,亦有可疑。
㈦被上訴人因於96年12月4日出國向上訴人等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金額高達9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出國本有購買多家保險之習慣云云,然被上訴人自91年9月間起各次出境期間,最多僅向3家保險公司投保,且同一時間點最多僅由3個保險契約所涵蓋,總保險金額絕大部分在2,000萬至5,000萬元間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保記錄表、及國泰人壽公司1所檢附之被上訴人歷次投保旅行保險之契約狀況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105、190至194頁),則依被上訴人此次投保之保險公司家數、保險契約之數量、總保險金額,均超越其歷次投保情形,顯與其過去投保習慣有異。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也有道德危險之情事,然無論如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仍應先舉證證明有其主張之意外事故發生,僅是證明程度得以減輕。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保險事故發生經過,已有上揭諸多疑點,且其投保至發生事故之過程,均悖於常態,故尚難採信。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本件事故之經過事實舉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意外受傷之事實,即難採信。
㈧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 40號和38年穗上字第8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查系爭刑案雖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優勢原則,與刑事訴訟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須要嚴格證明,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截然不同,且刑事案件關於被上訴人詐欺事實之舉證責任在於檢察官,而與本件民事訴訟,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不相同,是系爭刑案判決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而系爭刑案於檢察官證明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之主要證據為同案被告陸錦鴻、楊宗熙及吳文賑等資助被上訴人生活費及本件民事訴訟費用之人,於系爭刑案一審第一次訊問程序以前關於被上訴人有製造保險事故詐領保險金意圖之自白,及被上訴人測謊結果有說謊反應,以及前述系爭公證報告、被上訴人投保與財務狀況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則認定同案被告陸錦鴻、楊宗熙及吳文賑,於系爭刑案一審第一次訊問程序以前關於被上訴人有製造保險事故詐領保險金意圖之自白,係受警員告知其他共同被告已認罪之不正方法影響,而與事實不符,及被上訴人雖財務狀況不佳,但歷年來均有投保意外險之習慣,其他投保金額亦有高達6,000萬元,被上訴人受傷時既未引起群眾圍觀,附近攤販不知本次事故,亦非無可能,在缺乏積極證據情形下,測謊報告亦無可採等為由,認為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89頁),是系爭刑案重點在於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保險詐欺而無合理懷疑。
而本件民事訴訟重點在於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保險事故之意外,除其個人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換言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明其主張之受傷事故經過,使本院獲得相對優勢的確切心證,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而關於若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會引起群眾圍觀,及被上訴人此次投保金額確實較其他歷次投保金額高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因此,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左眼受傷係因其所主張之意外事故所致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以上訴人所辯較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意外保險之保險金共2,400萬元本息,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400萬元,及均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以及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4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錢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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