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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異議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表人 Victor Hsieh
異議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所列之四種裁定為限。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以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為由,於99年7月27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逾越抗告期間不合法為由,於105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則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依前開說明,對於原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具狀為「抗告、上訴」,應視為已提出異議,依異議程序處理,惟原裁定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四種裁定,亦不得提出異議。
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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