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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代表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99年10月28日99年度抗字第10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99年度再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惟因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乃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執行費7,200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首開說明,本院100年8月22日所為99年度再抗字第46號裁定不得抗告,亦於裁定文末教示「不得抗告」明確,茲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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