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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黃永雄
黃陳桂香
邱寬明
被 上訴人 黃秀燕
黃秀珠
黃秀珍
黃良平
黃永雄
黃金對
黃徐良英
黃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對104年3月3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為其聲明中先位請求:1.被上訴人黃良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1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黃永雄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上訴人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良平、黃榮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C"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黃永雄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上訴人黃永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D"、E、E"、F、F"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邱寬明。
4.被上訴人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良平、黃永雄、黃金對、黃徐良英、黃榮興(下稱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G"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邱明寬;
及備位請求:1.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1、B、C、D、E、F、G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上訴人黃良平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遷出。
3.被上訴人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良平、黃榮興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部分之建物遷出。
4.被上訴人黃永雄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E、F部分之建物遷出。
5.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遷出之部分。
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件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當以前述聲明中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價額計算之。
又本件上訴人早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11月14日即已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C部分之建物及增建改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故關於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當以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
經查,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15頁),而如附圖三所示A1、B、C、D、E、F、G部分面積合計為234.07平方公尺,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49萬8,048元(234.07平方公尺X6,400元=149萬8,048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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