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伊於民國93年2月20日以1,730萬元向訴外人周素娥買受臺北
- ㈡又縱認伊之權利未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然蔣巧雲
- ㈢再蔣巧雲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所買受建物之面積短少,得
- ㈣另伊本於善意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買賣系爭房地,難謂有何
- ㈠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應類推適用國家賠
- ㈡又上訴人與蔣巧雲間之買賣契約為「整筆論價」,非以登記面
- ㈢再蔣巧雲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曾經第一審終局判決,嗣經
- ㈣另上訴人無從證明其買受系爭房地係以「每坪單價乘以登記面
- ㈤又上訴人委請之不動產經紀人未詳查相關登記謄本資料,致未
- ㈠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與周素娥簽訂買賣契約,以1,730萬元
- ㈡嗣蔣巧雲於98年12月7日以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面積短少18.6
- ㈠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 ㈡又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
- ㈢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㈠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與周素娥簽訂買賣契約,以1,730萬元
-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記,致買受時溢付價金
- ㈢又依上訴人與周素娥所訂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為1,730萬
-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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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長洪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訴訟代理人 陳政南
黃旭田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李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簡玉昆,有臺北市政府令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58頁),茲由簡玉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294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請求,經核係屬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2月20日以1,730萬元向訴外人周素娥買受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3建號建物),當時系爭33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91.99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即信義段2小段401建號,下稱系爭401建號)面積為18.68平方公尺,嗣伊於93年11月3日將上開房地以1,940萬元售予訴外人蔣巧雲。
詎被上訴人以82年間委外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建檔時,將「330建號」誤植為「33建號」,致原「33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401建號錯置於「33建號」為由,於97年7月29日函知蔣巧雲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401建號登記回復為「33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致系爭33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復存在,蔣巧雲就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乃減少18.68平方公尺,遂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伊與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該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下稱99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命伊賠償蔣巧雲3,274,528元本息確定;
以99年度國字第41號(下稱99年度國字第41號判決)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蔣巧雲2,292,170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伊與蔣巧雲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於100年1月12日給付蔣巧雲380萬元,蔣巧雲則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撤回99年度國字第41號訴訟之起訴。
又伊於99年度訴字第1327號訴訟中,因蔣巧雲陳報錯誤地址而受公示送達,未能實際參與訴訟程序,所獲敗訴判決顯非可歸責於伊。
另伊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向周素娥買受時溢付價金2,920,069元(計算式:1,730萬元18.68(平方公尺)110.67(平方公尺)=2,920,069元),且伊出售後又須對蔣巧雲負賠償責任,致受有交換價值減少之損害,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0萬元或2,920,069元之損害。
㈡又縱認伊之權利未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然蔣巧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所買受建物之面積短少,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伊於賠償蔣巧雲後,自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其讓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況依伊與蔣巧雲簽訂之和解書約定,蔣巧雲向伊求償後,已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而蔣巧雲於第一審判決後撤回系爭99年度國字第41號事件之起訴,應視同未起訴,故伊於受讓蔣巧雲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後,亦得依民法第294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
㈢再蔣巧雲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所買受建物之面積短少,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伊賠償損害,亦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伊與被上訴人對蔣巧雲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之責任。
伊既已對蔣巧雲為賠償,並因此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而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
㈣另伊本於善意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買賣系爭房地,難謂有何過失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登記錯誤發生於82年間,縱以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向前手周素娥買受系爭房地作為損害發生之時點,迄今已逾5年,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上訴人與蔣巧雲間之買賣契約為「整筆論價」,非以登記面積為衡量買賣價格之標準,故蔣巧雲因登記錯誤之更正,而致建物之登記面積於買受後短少,難認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另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蔣巧雲,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蔣巧雲逾5年即於98年11月26日後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而蔣巧雲遲至98年12月7日始提起99年度訴字第1327號訴訟,上訴人本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竟疏未注意而與蔣巧雲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給付380萬元,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與伊之登記錯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99年度訴字第1327號訴訟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縱上訴人因本件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伊對上訴人亦不負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㈢再蔣巧雲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曾經第一審終局判決,嗣經蔣巧雲於第二審繫屬中撤回起訴,縱認上訴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蔣巧雲對伊之請求權,上訴人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訴訟繫屬後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應受同法第263條第2項之限制,不得再行起訴。
況上訴人與蔣巧雲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先賠償乙方(即蔣巧雲)所受損害,再向應負責任者,另行請求賠償。」
、「乙方與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登記錯誤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第一審已判決該所應賠償新台幣229萬元,目前該所上訴中。
茲乙方同意將來確定判決該所應賠償時,不論金額為何,應在所得新台幣400萬元之範圍內,返還予甲方。
如乙方撤回訴訟並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同意時,本條視為無效。」
等旨,可知上訴人僅係「單方」同意先向蔣巧雲給付並另行求償,蔣巧雲向伊請求之99年度國字第41號訴訟如獲勝訴,則將獲賠金額返還予上訴人,該和解書並無法證明蔣巧雲已將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況蔣巧雲已不得主張減少價金,業如前述,上訴人與蔣巧雲和解並給付380萬元,係源於自身輕忽,非伊受有何利益所致,且該380萬元乃上訴人因登記錯誤所須返還蔣巧雲之款項,難謂上訴人因返還該款項而受有何損害。
至蔣巧雲對兩造分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選擇先向上訴人請求,尚難謂伊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依法清償債務,亦非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有未合。
㈣另上訴人無從證明其買受系爭房地係以「每坪單價乘以登記面積」計算成交價格,其請求溢付2,920,069元價金之損害,即屬無據。
縱認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確受有溢價損害,惟共用部分之價值不應與主建物之價值同視,且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錯誤,而土地之價值遠高於房屋,上訴人主張一併賠償房屋及土地部分,顯不合理,本件應依買賣雙方就房屋買價占總價金之比例計算為37,740.80元,或以該房屋在93年2月20日之經濟耐用年數計算其殘值率後之市場交易價值107,511元,作為損害賠償額。
㈤又上訴人委請之不動產經紀人未詳查相關登記謄本資料,致未發現共用部分謄本記載內容與主建物之標示資料不一致,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與周素娥簽訂買賣契約,以1,730萬元向周素娥買受系爭土地及33建號建物,復於同年11月3日與蔣巧雲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33建號建物以1,940萬元售予蔣巧雲,當時系爭33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91.99平方公尺(含主建物68.53平方公尺、騎樓23.4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401建號)面積為149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125,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蔣巧雲稱:「查旨揭建號(即系爭33建號)於82年間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因共同使用部分(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檔時,將主建物建號330建號誤植為33建號,致該共同部分錯置於33建號,為符實際,本所業依上開規定辦竣更正登記,請台端依旨揭所述來所辦理書狀換發事宜。」
等語,更正系爭33建號登記,刪除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401建號)之登記等情,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3頁)。
㈡嗣蔣巧雲於98年12月7日以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面積短少18.68平方公尺為由,向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99年度訴字第1327號訴訟),經該院於99年6月24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蔣巧雲3,274,528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9年7月26日確定;
蔣巧雲復於99年5月27日以被上訴人委外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建檔,將主建物建號330建號誤植為33建號,致該共同部分(即系爭401建號)錯置於系爭33建號,經更正登記後,該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不復存在,致其溢付價金3,274,528元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99年度國字第41號訴訟),經該院於99年11月17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蔣巧雲2,292,170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100年度上國字第3號訴訟)。
嗣蔣巧雲於99年9月17日執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88996號),其後上訴人與蔣巧雲於100年1月12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由上訴人支付蔣巧雲380萬元,蔣巧雲則於100年1月13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本院100年度上國字第3號事件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起訴等情,有起訴狀、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系爭和解書及清償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8、33、34、68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99年度國字第41號民事全卷,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9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04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20日向周素娥買受系爭土地及33建號建物,當時系爭33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91.99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即信義段2小段401建號)面積為18.68平方公尺,嗣伊於93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1,940萬元售予蔣巧雲,詎被上訴人以其於82年間委外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建檔時,因將「330建號」誤植為「33建號」,致原「33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401建號)錯置於「33建號」,乃於97年7月29日函知蔣巧雲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401建號登記回復為「33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系爭3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復存在,蔣巧雲因系爭房地之面積減少18.68平方公尺,乃訴請伊賠償其損害,經99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伊應賠償蔣巧雲3,274,528元本息確定,嗣伊與蔣巧雲成立訴訟外和解,並賠償蔣巧雲38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其讓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蔣巧雲向伊求償後,已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亦得依民法第294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
又伊與被上訴人對蔣巧雲所負債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之責,而伊已對蔣巧雲為賠償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而因此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已與蔣巧雲成立和解,並賠償蔣巧雲380萬元,蔣巧雲已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94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即使屬實,惟蔣巧雲於99年5月27日以被上訴人委外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建檔,將主建物建號330建號誤植為33建號,致該共同部分(即系爭401建號)錯置於系爭33建號,經更正登記後,該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不復存在,致其溢付價金3,274,528元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99年度國字第41號訴訟),經該院於99年11月17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蔣巧雲2,292,170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案列100年度上國字第3號),嗣蔣巧雲於本院100年度上國字第3號事件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起訴,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既主張其損害賠償債權係受讓自蔣巧雲,而蔣巧雲之該項債權曾受臺北地院99年度國字第41號為終局判決,在本院100年度上國字第3號第二審繫屬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亦應受此限制。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94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為解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後,仍享有其基於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獲得雙重之利益,故賦與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損害之權利,以維公平原則。
而上訴人所主張讓與之權利為蔣巧雲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債權,並非蔣巧雲所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本身所生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無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況蔣巧雲之該項債權曾受臺北地院以99年度國字第41號為終局判決,蔣巧雲在第二審繫屬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起訴,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蔣巧雲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㈢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致」他人受損,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對蔣巧雲所負債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之責,而伊已對蔣巧雲為賠償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而因此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
惟蔣巧雲向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該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蔣巧雲3,274,528元本息,該判決於99年7月26日確定,而蔣巧雲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88996號),嗣雙方於100年1月12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由上訴人給付蔣巧雲380萬元,蔣巧雲則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蔣巧雲380萬元,與被上訴人對蔣巧雲所負賠償義務間,兩者係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縱因賠償蔣巧雲而受有損害,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
又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向周素娥買受系爭房地時溢付價金2,920,069元予周素娥,伊出售後又因對蔣巧雲負賠償責任,致受有交換價值減少之損害,伊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0萬元或2,920,069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與周素娥簽訂買賣契約,以1,730萬元向周素娥買受系爭土地及33建號建物,當時系爭33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91.99平方公尺(含主建物68.53平方公尺、騎樓23.4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401建號)面積為149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125,嗣被上訴人更正系爭33建號登記,刪除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401建號)之登記,業如前述。
又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雙方係以價金與財產權互為交換,當雙方對價金與財產權達成合意,即表示該交換之價金與財產權對雙方而言具有對價相當性。
而在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地交易時,通常雙方約定面積均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所載為準,且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均經嚴謹之程序,鮮有登記錯誤之情況,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房屋登記之面積尚未經被上訴人更正,堪信上訴人與前手間就買賣價金之合意,係建立在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範圍,即如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基礎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自屬前述之登記錯誤。
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登記之面積尚未經被上訴人更正,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而虛增面積18.68平方公尺(計算式:1494.11平方公尺12510,000=18.68平方公尺),堪認上訴人在買受系爭房地時,確因誤信建物登記謄本上錯誤之登記面積,而有溢付價金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系爭房屋面積錯誤,致其溢付其中18.68平方公尺之價金,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記,致買受時溢付價金2,920,069元予前手周素娥,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20,069元之損害等語。
惟本件因登記錯誤所發生之面積短少,僅在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並未短少,且系爭買賣契約僅記載買賣標的及總價,並未記載系爭房屋單位面積之價格,則上訴人上開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尚包含基地部分之價金,其計算基準即非可採。
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在與周素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曾去看過系爭房屋2次,都是陳建安帶伊去看的,在買受系爭房屋前,伊已委託陳建安買賣過4、6間房屋,伊把陳建安當作朋友,偶而也會與陳建安吃飯;
伊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土地之總坪數及建物之總坪數來計算價金,並非以建物之坪數來計算價金,後來出售系爭房地,也是以土地之坪數及建物之坪數來計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
本院卷㈢第280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向周素娥購買系爭房地之仲介陳建安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當時表示需要1個店面展示他經銷的行李箱產品,系爭房屋係伊主動介紹給上訴人,在一般情形,買方會把每坪價格當作參考,且會要仲介人員以每坪多少單價去議價,但系爭房屋是1樓店面,店面無法參考每坪單價,且位在信義計畫區,附近很少有公寓店面買賣,在當地算是稀有的標的,賣方只以1千餘萬元出售,在當時是很便宜的房屋,故伊當時有建議上訴人考慮總價,在伊印象中,上訴人並未向伊提到每坪單價多少,當時買賣雙方議價都是以總價來洽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4頁),證人即周素娥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林錫堅於本院證稱:本件係店面買賣,坪數只是參考,買賣雙方都只看總價,比較不會在乎每坪單價的價差,當時雙方並未提到要以每坪多少錢買賣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頁)。
足見系爭房地買賣之總價款係包含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議定房屋單位面積之價格後,再依總面積累積計算買賣價金,至為灼明。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該買賣契約記載內容不符,上訴人據而主張其損害金額為2,920,069元,自非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與周素娥所訂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為1,730萬元,並未針對房屋及土地之單價或總價另為約定,自無從分別以買賣雙方就房屋及土地部分之個別約定,分開計價(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可知該買賣契約之對價性係建立在上開面積之房屋及坐落基地與1,730萬元之價金間,然系爭房屋經更正登記,刪除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401建號)之登記後,僅餘系爭33建號建物面積91.99平方公尺,減少面積達18.68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房屋之面積登記錯誤,而致上訴人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然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登記並無錯誤,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信賴之系爭房屋登記面積減少部分予以賠償,即足以填補其損害。
再本院囑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面積鑑定於93年2月20日買賣當時之市價,兩造對該所於103年9月20日函送補充報告書之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1頁背面),而依該補充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地在無登記錯誤之情形,系爭土地於93年2月20日當時之市價為13,830,667元(見本院卷㈢第174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與周素娥合意之買賣總價為1,73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於93年2月20日當時之市價13,830,667元後,剩餘價金3,469,333元(計算式:17,300,000元-13,830,667元=3,469,333元)即為系爭房屋之價格,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屋面積為110.67平方公尺(主建物68.53平方公尺+騎樓23.4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18.68平方公尺=110.67平方公尺),則以此計算契約約定面積之每平方公尺價格,再據以計算因短少18.68平方公尺之面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585,589元(計算式:3,469,333元18.68(平方公尺)110.67(平方公尺)=585,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所主張逾上開數額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登記錯誤發生於82年間,而上訴人係於93年2月20日向周素娥買受系爭建物,迄今已逾5年,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委請之不動產經紀人未詳查相關登記謄本資料,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或起訴後,拋棄時效抗辯權,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嗣後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
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即使屬實,惟被上訴人係職司土地、建物登記之主管機關,於82年間未盡保持土地、建物登記正確之義務,錯誤登記系爭房屋之面積,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且於93年間因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房地,致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則遲至97年間始更正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容認系爭房屋面積登記錯誤之狀態長達15年,本件若允因被上訴人懈怠更正錯誤之行為,作為其拒絕賠償之理由,顯有鼓勵登記機關延宕至不動產權利人時效完成後始為更正登記,以規避賠償責任之嫌,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
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9日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㈢第22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嗣復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㈢第280頁背面;
本院卷㈣第68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亦違反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錯誤登記之行為時,損害即告發生,被上訴人嗣於93年間向周素娥購買系爭房地,與該損害之結果並非出於同一原因,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何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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