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0,建上,17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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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昆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法定代理人 江崇榮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更正、減縮,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朝宗, 嗣於民國102年3月1日變更為江崇榮代理, 有經濟部102年3月1日函在卷可稽,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四卷第24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而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
又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
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5萬2,267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一卷第8頁),嗣於100年10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僅就漏編項目金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437萬5,481元範圍內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萬5,481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之法定利息」(本院一卷第10頁),嗣於100年12月2日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0年4月2日 (本院一卷第33頁)。
嗣於100年12月7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0年4月12日 (本院一卷第117頁) ,嗣再於103年3月4日具狀更正利息起訴日為自100年4月2日起算 (本院四卷第92頁),嗣再於104年5月5日具狀減縮、更正上訴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135萬1,880元範圍內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5萬1,880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本院五卷第197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及說明意旨,自無不合。
又上訴聲明經減縮部分聲明未繫屬於本院,併此指明。
三、緣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以總標價1,155萬元向被上訴人所標得「地下水觀測井建置與水文地質攢探分析」工程 (採購案號:A9901,下系爭工程)。
上訴人為簽約代表廠商,另有共同協力投標廠商訴外人世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其公司)及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泰營造公司)。
伊於99年12月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完畢,有被上訴人之100年10月17日經地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廠商固有世其公司、聚泰公司及上訴人,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連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 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
第3條約定,上訴人占契約金額百分之70。
第6條約定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 (原審卷第21頁)。
可知此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僅負責彙整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之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亦即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所請領之工程款,均係分別估驗,並分別出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顯見各成員廠商之工程款債權,性質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
依民法第271條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為可分之債,自得就其各自部分,單獨起訴或被訴。
再者,被上訴人之陳稱上訴人僅得就其所施作工項為請求(本院一卷第164頁反面),是上訴人就其承作施工範圍所發生工程款債權等款項,與其他共同承攬人既屬無涉,其就自己承作施工部分,單獨起訴請求漏編項目款項,且係請求其所主張漏項之70% (本院六卷第157頁反面),尚無不合。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系爭「地下水觀測井建置與水文地質鑽探分析」工程有所謂漏編項目之情事金額:437萬5,481元,並業已製作漏編項目及費用明細表 (原審第4、26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工程漏編項目之相關證據資料,係屬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9年3月23日以總標價1,155萬元向被上訴人所標得系爭工程,伊為簽約代表廠商,另有共同協力投標廠商世其公司及聚泰營造公司。
伊於99年12月2日完成系爭工程, 並驗收完畢,且依現場實際完工項目核計工程款,其中依原合約編項中之部分1,155萬元,原合約編項少於實際完工達1,077萬6,786元,伊於100年1月25日 檢附發票及漏編工項明細等資料請款,被上訴人以伊未檢附共同投標協力廠商發票為由拒付款項,經多次協調未果,爰提出本件訴訟。
㈡、有關系爭工程有漏編項目部分。
⑴、本件經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鑑定單位)就本案提出出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工程知識及實務經驗,審閱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召開多次鑑定說明會,該鑑定報告除具公正性、客觀性及專業性外,對於哪一工項屬於漏項、哪一工項係包含於單價中而非屬漏項,以及對於該漏項應如何計算費用,均詳細記載於鑑定報告書中,可徵系爭工程確有漏編項目情事。
⑵、被上訴人所編列「單價明細表」未能涵括全部工作內容,伊所提出之「工作計畫書」與伊請求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牴觸。
若伊未完成相關本件工程之招標規範(以下逕稱招標規範)或「工作計畫書」之工作,即未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⑶、所謂漏項係指工程圖說以及工程之施工規範皆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廠商施作,惟工作價目表上卻漏列計價項目之情形,系爭工程有漏編情事,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相關承攬報酬。
⑷、投標標價清單第1條有規定 『本清單可由廠商自行影印加頁填寫』,與招標規範第12條第1、2款規定『廠商須按招標文件中所附投標標價清單逐項填寫單價,不得遺漏』、『廠商估價時須把所有成本估算在內,結算時不得增加其他工作項目之經費。』
,互相矛盾。
被上訴人稱伊可自行增列項目後投標,可證被上訴人所言多所扞格,誠不足採。
⑸、伊未曾承攬過被上訴人工程,且本件招標文件未附「單價分析表」,縱上訴人未於審標期間內請求釋疑,亦不得否認系爭工程有漏編項目情事。
㈢、有關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伊提出之系爭工程漏編列項目暨現場實做計價明細表 (下稱系爭漏編明細表,本院一卷第57、58頁) 所載之「地質鑽探取樣漏編部份」第8、12項?實作數量、金額若干部分?
1、岩心箱棧板(連工帶料)部分。
⑴、招標規範及單價明細表為被上訴人單方制定,被上訴人亦承認「棧板」為完成地質鑽探取樣工作所必須,本諸「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之原則,被上訴人應負將「岩心箱棧板 (連工帶料) 」之項目列入單價明細表之義務,被上訴人卻僅單獨編列「岩心箱」,即有漏編。
⑵、鑑定單位認「岩心箱棧板」合理單價為3,000元/只,而伊提出之單據記載岩心箱棧板單價為1,600元, 惟該單據費用係伊向第三人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塑公司)購買之未稅成本,尚未計算上訴人就此所增加之人事、行政成本、運輸成本及因此可得之商業利潤,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為施作本項工作所支出之直接、間接成本及合理利潤。
上訴人除支出棧板材料費用外,尚須支出該棧板之運送費、搬運費、倉租、裝箱費等相關費用,故岩心箱棧板之費用以每只3,000元計,並無不合理之處。
伊請求數量15只,被上訴人不爭執,故請求4萬5,000元。
2、鑽孔封填部分。
⑴、招標規範已有詳細指示鑽孔應予回填,被上訴人於制作單價明細表時本應詳實編列,被上訴人未加以編列,即構成漏項。
且系爭工程從未提供「單價分析表」使投標廠商得以判斷各單價之組成為何。
⑵、伊於99年3月23日標得後, 即進行本件工程之相關備料準備,工料於被上訴人廠驗後即備齊,而經濟部水利署之「99年度地下水觀測站井汰舊換新及維護」採購案 (下稱系爭水利署採購案),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始標得,明顯後於本件採購案,是以被上訴人稱相關水泥發票及收據無法證明係使用於本件採購案等語,並非有理。
⑶、況伊所提出之發票上所載日期,多晚於實際施作(或採購)期日,而相關發票所載期日多數皆早於系爭水利署採購案得標日99年9月14日之前。
亦即上訴人早已於系爭水利署採購案99年9月14日得標前已完成本件工程之施作(或採購)。
⑷、伊請求數量原以每一國小實際施工地點為1處計算,共6處。
每處單價1萬元, 因鑑定報告係以每孔為單位,建議單價為每孔2,000元, 伊為利紛爭解決並尊重鑑定報告之意見,以每一國小施工地點計算1孔,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㈣、有關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之「觀測井建置部份」第2、5、6、7、8、9、10、11、12、13項?實作數量、金額若干?
1、鑿井機具搬運費部分。
⑴、鑿井機具與鑽探機具不相同,且鑿井施作時間與鑽探不同,機具並不同時搬運,故鑿井機具搬運費為必須,不能含於其他工項之內,應屬漏編。
⑵、雖鑑定報告認鑿井機具搬運費應只得請求一次,惟觀測井與抽試井係分別於不同日期施作,伊實際上需支出兩次之鑿井機具搬運費。
伊於旋鑽完成後,需將鑿井機具搬入觀測井 (第一次搬運),觀測井完成後再將機具移動至抽水試驗井(第二次搬運),且鑿井機具重達1.5噸,無法藉由人力移動,必須由吊車始能搬運機具,不論距離多長多短,只要「移機」伊皆需支出搬運費。
⑶、鑑定報告建議每處單價2萬元。
共6處,總計12萬元。
惟「觀測井」及「抽水試驗井」係於不同階段施作時皆有機具進場,此項費用應計算2次之機具搬運費。
⑷、伊請求機具搬運費為24萬元,雖伊提供發票僅有6萬9,300元惟此系尚未計算上訴人就此所增加之人事、行政成本及因此可得之商業利潤,本項費用應以鑑定報告之所認合理金額為準。
2、地層採樣及保管費@2M一個(含保存箱)部分。
⑴、認劈管取樣後進行粒徑分析試驗,與鑽探進尺為互相獨立之工作,並非能涵蓋於其他任何工作內容,契約中並無編列劈管『採樣費用及保管木箱項目』,應屬漏編項目,被上訴人亦認取樣亦屬必須工作,伊之請求即屬有理。
⑵、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契約及相關規範中並未要求上訴人每2公尺需採樣1個,惟查,伊提出「施工計畫書」已載明:「地層取樣/篩分析試驗(每2m取樣一組)」,且該「 施工計畫書」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
伊依施工計畫書內容加以施作,自無違誤之處。
⑶、再因各站皆需進行地層採樣進行岩性紀錄,伊始得製作相關「岩心紀錄表」、「岩心照片」、「水文地質鑽探岩心取樣柱狀圖及觀測井施工詳圖」等詳細分析文件,並提送驗收,被上訴人亦無異議, 可證每2公尺進行採樣分析並無不合理。
況如被上訴人認每2公尺採樣無理由者, 則被上訴人應提出以多少公尺為單位進行採樣始能精確紀錄各岩層之岩性分析之證明,然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能提出,顯證被上訴人之否認並無理由。
⑷、伊提供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工程各站(共6站) 之觀測井及抽試井施作長度,以東和國小為例,該站之深層觀測井井深120公尺,每2公尺取樣即有60組,至於抽試井深度為80公尺,每2公尺採樣即有40組,足證伊請求之325組之數量確屬實在。
且伊亦提供現場土樣採集時,附有保存箱之照片,足證上訴人確有保存箱支出。
⑸、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清楚敘明:「 (取的是什麼東西的樣品?)2公尺取的是地下的地層地質的樣品。
(此與1公尺的岩心有何不同?)是不同的,岩心是從土地取上來的,不是從抽水試驗井,也不是從觀測井取樣的,岩心是從地質鑽探裡面去取的,從地表面上看起來好像會有三個井,我所謂的2公尺取一個樣品的是觀測井及抽水試驗井在挖的時候每2公尺取一個樣品,目的是因為在契約裡面有24組的取樣,做粒徑篩分析。
(你的取樣不能算是在分析報告裡面的費用?)取樣與分析是兩回事,是先取樣再報告。
(為何你的分析報告數量合計是67組加38組,你的取樣數量遠大於該數量?)我們每2公尺就取一個樣品, 然後再看取出來的樣品當中,有含軟礫石,該樣品當中可能有含水量的,我們再做分析報告,若該樣品是屬於岩石,沒有含水量的,我們就不做分析報告,因此採樣的數量遠多於分析報告的數量,若沒有每2公尺取一個樣品, 沒有辦法確知在哪個地質當中有含水量,而可以在該點放篩管把水引入井中…(取出來之後不能直接看是岩石的,就不用了,有含水量的就做分析?)不可能直接看,因為還要經過篩樣分析,因為取出來的樣品還要跟旋鑽出來的地質做比對,所以需要保存箱」等語 (本院四卷第193、194頁),皆可證每2公尺取樣及保存箱皆屬必要,伊得請求該項目之費用,至為明確。
⑹、被上訴人稱:「… 然粒徑篩分析係於濾水管中每2公尺『內』採樣一個, 故有可能取樣間隔會有3公尺以上,例如依觀測井之粒徑篩分析報告, 其取樣處係62-64公尺『內』取樣一個、64-66公尺『內』取樣一個…等 (依此類推),則有可能取樣處係取在62.5公尺處及65.5公尺處,則所取出之樣品即有3公尺之間隔…」云云。
實則, 伊所請求之項目為地層每2公尺採樣之費用,與「粒徑篩分析」顯屬不同項目。
又取樣方式既已明確指出每2公尺為一區段, 並無被上訴人所言另有3公尺,被上訴人所言僅自行揣測, 乃無憑據,應無可採。
⑺、伊原先請求每組單價為200元, 經鑑定報告認定地層採樣費用每組單價150元,保存木箱每組1,000元,上訴人為利紛爭解決並尊重鑑定報告之意見。
請求金額共37萬3,750元。
3、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部分。
⑴、被上訴人業已陳稱伊已依照招標規範實際施作共576M (請參被上訴人102年7月10日民事答辯八狀,第4頁),因契約項目僅有「不銹鋼管材料費」文義明確,足證該項費用僅為材料費用,不含加工費用。
因鑑定報告之合理單價表認定「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之單價以每工輔以井深計算,每處2萬4,000元至3萬元, 故伊請求以各處數量請求下管作業費,即屬有理。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名稱標題已寫明『建置』,自是要建設、設置到完成,並非僅購買材料即可。
且相關規定已明確記載規範上述材料應如何設置或施工,伊明知招標規範已載明包含施工,於填入價格得標後,竟佯裝不知須施工改稱應加給施工費,實不足取云云。
被上訴人制定之招標規範既載明施工方式,卻僅編列「不銹鋼管材料費」,足認被上訴人有漏列相關作業費、焊接費。
⑶、伊施作地點為六個國小,每一國小為1處,共5處。
九芎國小由單孔雙井易為單孔單井, 故不銹鋼管僅有5處施作,鑑定報告認「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之單價以每工輔以井深計算,每處2萬4,000元至3萬元,伊每處以3萬元計算,金額共15萬元。
4、不銹鋼管焊接費(含套管連接)部分。
⑴、被上訴人已承認伊已完成焊接,且鑑定報告亦認焊接費不得包含於原契約項目「不銹鋼管材料費」,足認本項為漏編。
⑵、伊施作數量為105口部分, 因伊曾進行井體攝影並將相關資料交付被上訴人,此有招標規範、四、工作內容說明(五)井體攝影:「1.每一觀測井及抽試井皆於直度測試前進行井體攝影工作,由具公信力及專業性之學術機關或經機關認可之機構施作,並出具攝影紀錄及分析報告提交監造單位以供審查…」規定可稽,由井體攝影之照片中即可顯示井管接頭數量。
且不銹鋼井管焊接時,若兩不銹鋼井管直接焊接容易產生漏水現象,依工程慣例,乃採用加工套管方式進行焊接避免漏水。
而不銹鋼井管上下連接時(一組)需分別與套管進行焊接,伊實際上需進行兩次焊接動作。
⑶、焊接數量由井體照片中明確顯示,共有105口之焊接數(三潭站:17口、大新站:21口、西畔站:22口、東和站:21口、饒平站:19口,而不銹鋼井管接頭有5口焊接處因井底淤積等因素未能清楚拍到,目前照片上顯示僅有100口)。
被上訴人雖僅承認伊施作數量為98口,雖數量微差距,足見伊確實已有施作。
⑷、伊原先就本項請求計價單位為"口", 共計105口,為免雙方針對計價單位再為爭執不休,且鑑定單位係以井深、佐以不銹鋼管數量、工資等合理計算每處金額,因此援用鑑定報告之計價單位,以"處"計費,且以"處"計算之金額,合計為12萬5,000元。
已較先前以"口"數計算金額21萬元為少。
5、井管封底不銹鋼管帽含焊接∮6"部分。
⑴、被上訴人辯稱:「1.依招標規範三、採購內容(ㄧ)…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明確知悉下管作業須使用招標規範所定之井管封底PVC管帽∮6"、不銹鋼固定環等材料, 上訴人不得於填入單價得標後諉為不知另行主張請求…」云云,惟查,自招標規範等內容,並未明確提及 「井管封底PVC管帽∮6"」、「不銹鋼固定環」等材料。
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材料為完成觀測井、抽水試驗井之必需材料,被上訴人卻僅獨列「UPVC管材料費」,卻排除「井管封底不銹鋼管帽含焊接∮6"」之費用,甚非有理。
且該項素材與UPVC管屬不同產品,無法納入「UPVC管材料費」。是本項屬漏編。
⑵、伊原請求數量為5「只」,每只單價為1,600元,經鑑定報告認每「處」單價為1,120元,共5處,爰以鑑定報告金額5,600元為請求金額。
6、UPVC管螺蚊管接頭加工費部分。
⑴、查單價明細表記載:「 ㈡3 UPVC管材料費,PVCSch80( 6")」,而未記載須以螺牙接頭,鑑定報告亦認為:
「本項為完成觀測井建置所必需之作業。
惟原標單僅編列『UPVC管材料費』,文義明確,指明為提供『材料』之費用,並無UPVC管接頭加工費」,故本項確屬漏項。
⑵、伊所購置之UPVC管原本並無螺紋,頭、尾需再另外進行加工,並檢附照片證明(上證35),伊係向第三人「吉谷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吉谷公司」)購買UPVC管時,並委請「吉谷公司」再行加工螺紋,單據中加工費用已內含總金額中。
⑶、伊檢附UPVC井管外施工與井內連接處比對表加以說明。
同不鏽鋼井管焊接之原理,UPVC管之頭尾公母螺接合處亦得由井體攝影之照片中顯現,並得據以計算接合處。
⑷、被上訴人辯稱招標規範既已規定UPVC管之規格,伊只需購買符合規格之接頭即可,根本無需購買規格不符之接頭再將接頭另行加工而請求加工費云云,惟查,「單價明細表」僅編列「UPVC管材料費」,未有下管作業費、更未有接頭加工費用,乃屬漏編。
⑸、加工費係以每支(公母螺)為單位計算,伊已提供部分發票與吉谷公司之報價單為證,伊係因UPVC管之計價方式係採「公尺」計算,故亦以各站被核定之長度為準,鑑定報告明載「UPVC管接頭加工費為250元/公尺」, 伊施作之長度共339公尺,故本項金額為8萬4,750元。
7、UPVC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部分。
⑴、原標單僅編列『UPVC管材料費』,文義已明,指明為『材料』之費用,並無UPVC管接頭加工費,本項確屬漏項。
且被上訴人已陳稱伊已依招標規範實際施作 (本院三卷第115、116頁)。
⑵、伊原請求計價單位為"公尺",為免雙方針對計價單位再為爭執不休,且鑑定單位係以井深、佐以工資、吊掛設備費等合理計算每"處"金額,故伊遂採鑑定報告所採計價單位"處",每處1萬5,000元,伊施作六個國小共6處共9萬元。
「井管封底PVC管帽∮6"」係在固定UPVC管, 每處1只,共6只。
而「不銹鋼固定環」則係每處2口井,每口井2只固定環,因此共有24只。
⑶、雖伊提供發票僅有4萬8,638元,惟該金額僅為上訴人支付予下包商之費用,並不含上訴人之間接成本、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
又發票品名係由下游廠商所書寫,且實際上多數廠商僅撰寫大略而未詳細記載,而發票品名內有記載之「噴漆」、「捲尺」皆屬下管作業時之必要支出,不能因此否認伊確實有因本項目支出之事實。
8、UPVC下管用鋼纜9m/m部分。
⑴、UPVC管下管時需使用鋼纜固定,伊已檢附相關照片證明伊確實使用鋼纜以利完成下管作業,並提供鋼索支出費用。
本項為完成觀測井建置所必需之作業,原標單僅編列『UPVC管材料費』,其文義已明,指明為『材料』之費用,並無UPVC下管用鋼纜9m/m等施工費用。本項目自屬漏編。
⑵、UPVC管下管用鋼纜,除了既定之井深長度外,需頭尾再各加3公尺。
因伊於下管前, 需先以鋼纜穿過管帽,再以鋼纜絞接結合繞成一條固定, 避免井管下滑,此時鋼纜約使用3公尺。
下管完成後, 會突出地面1公尺用以固定井管,此時鋼纜計算係以突出1公尺+固定機台與反摺處2公尺,共3公尺。
是以除固定井深之長度外,尚需於頭、尾各加3公尺 (共計6公尺)以計算鋼纜使用長度,惟對該6公尺之費用,伊並未請求。並提出下管作業及下管用鋼纜照片為證。
⑶、伊請求之金額,因鑑定單位建議以"處"計算, 一處以2,400元計價,因共有6處,故本項請求金額為1萬4,400元。
9、井管封底PVC管帽∮6"部分。
⑴、本項為完成觀測井建置所必需之作業。
原單價明細僅列『UPVC管材料費』,其文義已明,指明為『材料』之費用,並無井管封底PVC管帽∮6"等施工費用,故本項目應屬漏編。
⑵、管帽係在固定UPVC管,每處1只,共6只,伊已提供單據。
發票品名係由下游廠商所書寫,且實際上多數廠商僅撰寫大略而未詳細記載,但不能因此否認上訴人確有支出。
爰依鑑定報告所提單價以為每只250元,請求6只金額共1,500元。
10、不銹鋼固定環部分。
⑴、本項為完成觀測井建置所必需之作業。
惟原單價明細僅編列『UPVC管材料費』,文義已明,指明為『材料』之費用,並無…不銹鋼固定環…等施工費用。
因此,本項目應屬漏編。
⑵、「不銹鋼固定環」係每處2口井,每口井2只固定環,因此共有24只,伊皆已施作,爰依鑑定報告所認合理價格為每只1,500元,故請求金額共3萬6,000元, 並已提出相關發票為證。
㈤、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之「抽水試驗井(6孔,深度60m,共360m)」第5、6、7、8、9、10項?實作數量、金額若干?部分
1、地層採樣及保管費@2M一個(含保存箱)部分。
⑴、本項目為劈管取樣之後進行粒徑分析試驗。
單價明細表中並無編列『劈管採樣費用及保管木箱』項目,本工作項目亦無法涵蓋於其他相關項目之中,本項目屬漏項。
⑵、由伊提出之上證25可知, 本工作之施作數量共計168個,依鑑定報告所認合理之地層採樣費用為每組單價150元, 保存木箱每組1,000元,故請求本項費用19萬3,200元。
2、UPVC管螺蚊管接頭加工費部分。
⑴、本項為漏項理由,同觀測井建置。
⑵、由上證25可知,本工作之施作數量共計334公尺, 依鑑定報告所認合理價格為每公尺以300元計價,故本項請求10萬0,200元。
3、UPVC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部分。
⑴、本項為漏項理由,同觀測井建置。
⑵、由上證25可知,本工作之施作處所為6處, 依鑑定報告所認每處合理費用為1萬5,000元計算,本項請求費用為9萬元。
4、UPVC下管用鋼纜9m/m部分。
⑴、本項為漏項理由,同觀測井建置。
⑵、由上證25可知,本工作之施作處所為6處, 依鑑定報告所認合理價格為每處以2,400元,本項請求費用為1萬4,400元。
5、井管封底PVC管帽∮6"部分。
⑴、本項為漏項理由,同觀測井建置。
⑵、由上證25可知,本工作管帽施作數量為6只, 依鑑定報告所定每只合理價格為250元,本項請求費用為1,500元。
6、不銹鋼固定環部分。
⑴、本項為漏項理由,同觀測井建置。
⑵、由上證25可知,本工作之固定環施作數量為12只,依鑑定報告所每只合理價格為1500元計價,故本項請求1萬8,000元。
㈥、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伊提出之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本院一卷第58頁)?實作數量、金額若干?
1、本件工程為「地下水觀測站景建置與水文地質鑽探分析』,標題已寫明『建置』,已白紙黑字載明觀測井要建設、設置到完成,並非僅購買材料而屬工程採購,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爭勞務採購案云云,為不可採。
故「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屬漏編項目。
2、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用其編列內容應不逾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之內容,且按一般工程實務,其費用編列以工程總價之0.3%~3%為合宜。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1,155萬元整, 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用應在新臺幣3萬4,650元~34萬6,500元 為合宜…不同於一般公共工程或建築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複雜程度;
但工址位於校園內應得考慮稍提高其安全衛生之標準。
本中心建議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估計以工程總價之1.5%計算, 即17萬3,250元為合宜…」乃屬可採。
3、伊提出被上訴人之其他有關地質鑽探契約書,被上訴人製作之契約內之各單價明細表,皆有獨立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之編列,且伊之「施工計畫書」第七章列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相關安全衛生管理皆已執行完畢。
被上訴人辯稱發票之品項,如「電池」、「電線、開關」、「棉紗線、手拉器、手套」等屬「工具」、而非「材料」,不得請款云云,惟若無相關安全帽、電池、手套、安全圍籬等必要設備,即未能維護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
4、被上訴人稱「包商管理費」即包含工地安全費用,惟「包商管理費」內容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提出。
且被上訴人與工研院訂定之承攬契約內容,除「工地安全衛生管理」項目外,亦有「管理費」一項(上證28號),益證於類似契約中,被上訴人亦有同時編列「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及「管理費」等情。
5、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而行政院工程會102年6月6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清楚敘明:「二、為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期間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能妥善設置及執行, 本會於89年3月13日以(八九)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6月6日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2月29日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相關安全衛生經費編列宜予量化,並納入工程契約據以執行,本會另訂有『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件』供各機關參考」(上證46),「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安全衛生經費之內容包括預防災害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個人防護具、緊急應變演練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等費用(上證47),均可證上訴人確有因履行兩造間契約而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
費用則依鑑定機構以17萬3,250元計價。
伊原主張本項金額為63萬2,300元(請參上證8-1),為利紛爭解決並尊重鑑定報告, 僅以17萬3,250元計算。
且伊已於103年3月6日以附件七提供相關單據。
㈦、伊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系爭工程漏編項目之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漏編報酬)若干?
1、伊依照鑑定報告確認漏編之項目及單價,分別乘以實際施作數量,並加上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17萬3,250元, 總計實際施工費用為176萬8,550元(鑿井機具費用係以兩次計算)。
而系爭契約就「包商管理費」之金額計算,約為工程款費用之4%【計算式:441,029÷(1,868,965+5,836,478+2,853,528)=0.04176】, 依該比例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為7萬0,742元。
又營業稅為5%,金額為9萬1,965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93萬1,257元。
2、伊僅請求漏項費用之70%,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35萬1,8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僅針對漏編項目提起上訴,惟系爭工程係以共同投標協議書中所載各廠商所佔契約比例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占系爭工程契約金額之70%, 上訴人請求漏編工項之全部金額,就其所佔比例以外(即30%)之請求金額,即無理由。
㈡、按兩造間勞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第8條第2項及第15項約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招標規範第3條第5項約定:「施工中, 廠商如因工作需要自行開闢施工便道、辦公房舍倉庫、及堆置材料設備等所需土地,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行負責,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總價內,不另編列項目。
廠商所使用範圍之土地,如有涉及他人權益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行負責處理,並負完全法律責任。」

及第12條報價方式第2款約定:「 廠商估價時須把所有成本估算在內,結算時不得增加其他工作項目之經費。」

上開相關約定條款,上訴人於取得招標文件時已知悉,經過41日等標準備期間後,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填寫之各項契約項目之價格,即應包含履約所必須之各項費用在內。
上訴人填入價格後投標,即係上訴人同意以該價格完成工作,得標後上訴人即負有以該價格完成契約文件所載工作之義務。
且上訴人未於招標期間內就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部分以書面請求釋疑,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本件系勞務採購,單價分析表並非必要之招標文件,且上訴人並無缺少單價分析表即無法投標之情事。
㈢、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互為補充」,故如招標規範或其他契約文件已有記載之事項,或其他上訴人依其經驗及一般常理已知之事項,上訴人於填寫單價明細表相關項目之「單價」欄時,即已將上訴人所知之事實考量在內,並非漏項;
反之,若上訴人主張招標規範或其他契約文件已記載之事項、或依其經驗及一般常理之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知,或上訴人於填寫單價時未考量在內,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㈣、本案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有多處謬誤及矛盾。
1、系爭契約及相關招標文件內所規定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之結算總價,而非以單價明細表所定之數量計算之得標總價,故上述規定之間,並無矛盾情形存在。
2、上訴人得標總價較實際結算總價為高,自無鑑定報告中所謂條文矛盾之問題。
3、不但上述條文之間並無矛盾之處,且條文之間關於總價之規範更與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無關,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僅與「項目」有關,與「總價」無關,故鑑定報告認為條文間關於價格規定有所矛盾係造成爭議之原因等語,亦有謬誤。
4、但上述條文之間並無矛盾之處,且條文之間關於總價之規範更與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無關,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僅與「項目」有關,與「總價」無關,故鑑定報告認為條文間關於價格規定有所矛盾係造成爭議之原因等語,即有誤會。
5、鑑定報告認金額龐大應視為漏項、金額不大不算漏編者,所謂金額「龐大」、「不大」等均乏客觀標準。
6、另單價明細表中,「項目」為機關所列,「單價」為投標廠商所填,二者本不相關,鑑定報告將機關是否漏項之標準,取決於廠商所填之金額,更顯謬誤。
7、鑑定報告分析理由中常以「一般工程慣例」、「一般工程實務」分析而未將本案重要事實納入考量,亦有錯誤。
上訴人自取得單價明細表、招標規範、投標須知…等相關招標文件,並審閱42日後,依招標規範等文件所載之各項目工作內容、範圍評估後,填入各項目之單價後投標。
得標後兩造契約達成一致而成立並簽約,雙方權利義務即因而確定。
代表上訴人就單價明細表上所列之各工作項目,願以其所填入之單價完成如招標規範所示內容之工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就各項目所填單價、及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數量計價付款。
因此,若於招標規範中已有規定者,即係上訴人投標時已知應辦理之事項,上訴人不得於標後故意諉為不知而主張漏編。
8、鑑定報告中將上訴人主張之「 地層採樣及保管費@2M一個(含保存箱)」(鑑定報告第16、20頁),認為係「劈管取樣」,乃屬錯誤,因劈管取樣是完整岩心取樣取出來的是由特殊取樣管保護的特定長度的「完整」圓柱形,要有完整的岩樣始得做後續之土壤力學分析。
而上訴人係以衝鑽把土層地層「打碎」後,把碎渣撈掉之一般取樣後送交粒徑篩分析之取樣完全是不同等級,鑑定報告將打碎的土渣岩屑,誤認為完整岩心取樣的劈管取樣,即有錯誤。
㈤、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之「地質鑽探取樣漏編部份」第8、12項?若是, 其實作數量、金額若干?部分
1、岩心箱棧板(連工帶料)部分。
⑴、非漏項,招標規範第4頁四、工作內容第一項第6款已載明岩心須以岩心箱及棧板儲放,且明列岩心箱及棧板之規格及使用規範,故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棧板為完成地質鑽探取樣之必要工作項目,投標時自已考量該成本。
⑵、招標規範屬契約文件,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填單價,即係以該單價完成招標規範所載工作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已請領工程款,即不得再以招標規範有記載之事項另行請求增加給付。
⑶、不否認實作數量為15只,惟否認每只單價為3000元。
雖鑑定報告認單價為3,000元,惟上訴人所提發票可證單價僅有1,600元,鑑定報告所認定單價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所辯得向伊請求利潤云云,惟一般利潤,至多僅約工程費用之3-5%,上訴人主張之「利潤」竟高達87.5%【(0000-0000) /1600*100%=87.5%】而不可採。
且上訴人主張有所謂人事、行政成本、運輸成本及因此可得之商業利潤,被上訴人否認之。
2、鑽孔封填部分。
⑴、並非漏項。
招標規範第11條第1項規定:「 各鑽孔除水文觀測井與抽試井依合約規格埋設井管外,於取樣完成後鑽孔予以回填。」

故上訴人於投標前已明知鑿井後將鑽孔封填為完成地質鑽探取樣之必要工作項目,故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為必要工作項目,投標時自已考量該成本。
上訴人已請領工程款,即不得再以招標規範有記載之事項另行請求增加給付。
⑵、就上訴人主張之實作數量6處無意見,惟否認每處單價2,000元。
上訴人所列採購水泥之發票及收據,因上訴人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同一期間,尚有施作系爭水利署採購案,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列採購水泥之發票及收據,用於系爭工程之鑽孔封填。
㈥、有關系爭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之「觀測井建置部份」第2、5、6、7、8、9、10、11、12、13項?若是,其實作數量、金額若干?爭點部分。
1、鑿井機具搬運費。
⑴、系爭採購案依約僅須移機,不須二次進場。
「觀測井鑽鑿到預定深度->下井管」以及「抽試井鑽鑿到預定深度->下井管」此二個步驟用的是同一組機具,機具並未搬離現場,僅有「移機」即由觀測井移動到抽水試驗井。並非漏項。
⑵、進行鑿井作業前,須先將鑿井機具搬運至現場,完成後搬離現場,此為當然之理,故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為必要工作項目,投標時自已考量該成本其。
餘非漏項理由同㈤、1、⑵。
⑶、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單價。
且上訴人所提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
鑑定報告認單價2萬元6處總價12萬元,上訴人所提發票僅6萬9,300元,足認上訴人所提發票與系爭採工程無關。
2、地層採樣及保管費@2M一個(含保存箱)部分。
⑴、否認上訴人有實際施作每2公尺採樣, 且系爭工程亦無必要每2公尺採樣。
且系爭契約無此約定, 被上訴人亦無如此指示。故縱上訴人有實際施作,伊亦無付款義務。
⑵、上訴人依伊指示取樣並送交分析後,所提出之東和國小站觀測井粒徑篩分析報告及抽水試驗井之之粒徑篩分析報告,每份報告均有載明其取樣位置,與東和國小淺層觀測井及深層觀測井之濾水管深度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上述粒徑篩分析係從濾水管中取樣等情屬實,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再粒徑篩分析報告係於濾水管中每2公尺「內」採樣一個, 故有可能取樣間隔會有3公尺甚至以上,足證上訴人主張不實。
⑶、非漏項,要進行地層粒徑篩分析前,當然須先採樣始能將樣本進行分析,故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為必要工作項目,投標時自已考量該成本其。餘非漏項理由同㈤、1、⑵。
⑷、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單價。
且契約並無約定保存箱,否認上訴人有使用保存箱。
⑸、保存箱為上訴人之工具,並非材料,上訴人既未將保存箱交給伊,上訴人得繼續重複使用,而不得請求保存箱之費用。
⑹、上訴人所提發票品名記載不明,且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
另紙發票品名記載「觀測井地層取樣判讀分析檢測費」,可知該發票係「檢測費」,與「採樣及保管費」無關。
且在「觀測井建置」大項中,已有「地層粒徑篩分析(含分析報告)」之工作項目,且伊已依實作數量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重覆請款。
3、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
⑴、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及金額,且就施作數量上訴人先則主張數量為576公尺,後則改以6處計算,前後不一。
上訴人僅有照片,未附發票,不能證明其支出金額。
⑵、非漏項。
依招標規範四、工作內容說明㈢水文觀測井建置規範,已明確記載下管作業為完成觀測井建置所必要,投標時自已考量該成本其。餘非漏項理由同㈤、1、⑵。
⑶、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單價。
4、不銹鋼管焊接費(含套管連接)。
⑴、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為105口。
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98口,並非105口。
計算方式為「 (不鏽鋼管長度+濾水管長度)除以6,有餘數在加1。」
因為管長尺寸6公尺,有餘數表示有加接1段零餘管。
⑵、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單價。
且上訴人所提發票上所載品名係「材料」,與上訴人主張「焊接費」(即工資)不符。
上訴人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同一期間,尚有施作系爭水利署採購案,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列之發票,用於系爭工程。
⑶、非漏項。
單價明細表已記載㈡觀測井建置 (單孔雙井,深度120m,共720m),列出1.不銹鋼管材料費SUS304( 6"*5mm)。
故,除非不銹鋼管長達120m且用高度超過120m的吊車始能不需焊接可直接下管,否則勢必以焊接的方式將不銹鋼管連接起來。
故招標規範第四、㈢、C、(1)下管記載:「…所有井管連接完成後…」,此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不得於標施工後不得再主張係漏項。
其餘內容同前述「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部分。
5、井管封底不鎊鋼管帽含焊接∮6"部分。
⑴、不否認上訴人有實際施作,但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單價。
⑵、並非漏項:內容同前述「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部分。
⑶、上訴人已領款:內容同前述「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部分。
6、UPVC管螺蚊管接頭加工費部分。
⑴、否認上訴人有實際施作。
UPVC管接頭之螺牙並非上訴人自行或委託吉谷公司施作,且由上訴人所提單據,亦無法看出該接頭係由上訴人加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單價。
⑵、非漏項,依招標規範第四、㈢、B、井體規格及材質規定:已明確記載螺牙接頭,投標時自已考量該成本其。
上訴人係購買吉谷公司已刻有螺牙之UPVC管,伊既已給付UPVC管之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
7、UPVC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及9、 井管封底PVC管帽∮6"及10、不銹鋼固定環部分。
⑴、否認實作數量。
⑵、依招標規範招標規範三、採購內容㈠-2及招標規範四、工作內容說明㈢水文觀測井建制規範規定,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下管作業、固定架及井管封底為完成觀測井建置所必要,於填入相關項目之單價投標時,自已將此必要成本考量在內。
施工後不得再主張無此預見。
⑶、上訴人既於投標前已明知下管作業、固定架及井管封底為完成觀測井建置所必要,即係以該單價完成招標規範所載鑿井作業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既已請領工程款,即不得再以招標規範有記載之事項另行請求增加給付。
⑷、關於於「UPVC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發票部分,上訴人所提之文順商行發票品名僅記載「五金」,不能證明與系爭採購案有關。
另發票所載為「噴漆」、「捲尺」等,亦不能證明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且捲尺係工具而非材料,上訴人不能請求工具之費用。
另品名「鐵弗龍密封劑」發票,因上訴人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同一期間,尚有施作系爭水利署採購案,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提發票,用於系爭工程。
⑸、關於「井管封底PVC管帽∮6」之發票,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品名僅記載「水電材料」,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
且發票金額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⑹、關於「不銹鋼固定環」:上訴人僅有照片,未附發票或收據,不能證明其支出金額。
8、UPVC下管用鋼纜9m/m部分。
⑴、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
⑵、縱上訴人有施作, 依招標規範招標規範三、採購內容㈠-2.觀測井建置之規定,下管作業為建置觀測井之必要工作,上訴人既於投標前已知下管作業為完成觀測井建置所必要,自已將此必要成本考量在內。
如上訴人就招標規範等契約文件已載工作事項未加詳閱,或於填寫單價投標時漏未考量,或未自行增列或請求被上訴人增列項目而逕行填寫價格投標者,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⑶、關於上訴人所提發票金額,與其主張不相符。
且上訴人於施工同一期間,尚有施作系爭水利署採購案採購案,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列之發票,用於系爭工程。
㈦、有關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之「抽水試驗井(6孔,深度60m,共360m)」 第5、6、7、8、9、10項?若是,其實作數量、金額若干之?部分。
1、地層採樣及保管費@2M一個(含保存箱)部分。
⑴、伊已依實際採樣並送交分析之數量38組給付予上訴人,其餘答辯均與前述觀測井建置部分相同。
⑵、上訴人所提發票品名僅記載塑膠製品,難認與系爭採購案有關。
另紙發票品名記載「觀測井地層取樣判讀分析檢測費」,可知該發票係「檢測費」,與上訴人主張之「採樣及保管費」無關。
且在「抽水試驗井」大項中,已有「地層粒徑篩分析(含分析報告)」之工作項目,伊亦已依實作數量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重覆請款。
2、UPVC管螺蚊管接頭加工費部分。
UPVC管接頭並非由上訴人加工,且由上訴人所提單據,亦看不出該接頭係上訴人加工。
其餘答辯同前述觀測井建置部分。
3、UPVC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部分。
⑴、同前述觀測井建置部分。
⑵、上訴人所提發票因上訴人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同一期間,尚有施作系爭水利署採購案,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列之發票,用於系爭採購案。
且上訴人所列發票之金額,與其主張金額不符。
4、UPVC下管用鋼纜9m/m部分。
同前述觀測井建置部分,於此不贅。
5、井管封底PVC管帽∮6"
⑴、同前述觀測井建置部分。
⑵、上訴人所提發票品名僅記載「水電材料」,不能證明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且發票金額與上訴人之主張之金額不符。
6、不銹鋼固定環
⑴、同前述觀測井建置部分。
⑵、上訴人僅有照片,未附發票或收據,不能證明其支出金額。
㈧、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若是,其實作數量、金額若干?部分。
1、非漏項。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7項工地安全及管理規定,已明定工地安全及管理所需遵守之規範。
招標規範八規範有關工地安全所需遵守之規定;
招標規範十則規範井場環境維護與復舊。
則勞工安全衛生為上訴人投標前已知悉之應辦事項,上訴人在填入相關項目之單價投標時,自已將此必要成本考量在內。
如上訴人就招標規範等契約文件已載工作事項未加詳閱,或於填寫單價投標時漏未考量,或未自行增列或請求被上訴人增列項目而逕行填寫價格投標者,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2、不否認上訴人實際實作,惟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單價。
⑴、上訴人既於投標前已明知勞工安全衛生為上訴人應完成之必要工作,即係以所填單價完成招標規範所載鑿井作業之意思表示。
且上訴人已請領工程款,即不得再以招標規範有記載之事項另行請求增加給付。
⑵、勞工安全衛生為上訴人依約應辦理之事項,且於系爭採購案開始履約(99年4月1日)起就必須要有,但上訴人所提發票日期均晚於開工日,已然不實。
且各發票有下列情形而無可採:
①、所提品名為「安衛器材」、金額6萬8,250元之發票,係工具,而非材料,不得請款。
②、所提品名為「電線、開關、電線」金額5萬2,500元,顯然與勞安無關;且不能證明用於系爭工程。
③、所提品名「綿紗線、手拉器、手套、配管另件」之發票,但日期為99年11月晚於開工日,且與勞安無關,且多係工具而非材料,不得請款。亦不能證明用於系爭工程。
④、所提品名「電池」金額1,000元之發票,不但日期為99年7月晚於開工日,且與勞安無關,不能證明用於系爭工程。
⑤、所提品名「無泰絲斷路器」金額525元發票, 日期為99年10月底晚於開工日,且不能證明用於系爭工程,且該項係工具而非材料,不得請款。
⑥、所提品名「休閒鞋、三和黑雨鞋」 金額760元發票,不但日期為99年10月晚於開工日,且不能證明用於系爭工程,且該項係工具而非材料,不得請款。
⑦、所提品名「發電機」金額2萬元發票,日期為99年7月晚於開工日,且不能證明用於系爭工程,且該項係工具而非材料,不得請款。
⑧、所提品名「電瓶」金額1,700元發票,日期為99年8月晚於開工日,且不能證明用於系爭工程,且該項係工具而非材料,不得請款。
⑨、所提品名「水電管鋸片、起子、起子」 金額348元發票,日期為99年5月晚於開工日,且不能證明用於系爭工程, 且該項係工具而非材料,不得請款。
⑩、所提品名「電瓶」金額1,650元發票,日期為99年6月晚於開工日,且不能證明用於系爭工程,且該項係工具而非材料,不得請款。
⑪、所提品名「12v電池」金額5萬2,500元發票,日期為99年4月22日晚於開工日,且不能證明用於系爭工程,且該項係工具而非材料,不得請款。
⑫、所提品名「PE袋」金額100元發票,不但日期為99年4月19日晚於開工日,且不能證明用於系爭採購案。
⑬、所提品名「膠布」金額89元發票, 不但日期為99年9月18日晚於開工日,且不能證明用於系爭採購案。
㈨、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系爭工程漏編項目之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漏編報酬)若干?上訴人得請領之金額為「零」:
1、上訴人既已自承所提出之發票上所載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符,故發票日期均非實在,亦無從自發票日期得知實際交易日期。
2、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均僅能證明曾「購買」過發票上所示之商品,但不能證明該商品或服務係用於系爭工程。
蓋上訴人有可能購買10包水泥而僅用了3包, 甚至可能該次購買之10包水泥全部庫存備用而未於系爭工程。
故縱上訴人曾提出購買不銹鋼管之發票,惟仍應由上訴人證明該次購買之不銹鋼管曾用於系爭工程及其使用數量,然上訴人卻僅以同一期間經濟水利署之採購案中並未有不銹鋼管之施作項目,即謂「上訴人所列發票顯示之費用確實係使用於本件工程,至無疑義。」委實可哂也。
3、況,伊既已給付系爭採購案履約款共計1,051萬1,475元(扣除第1次逾期違約金3萬3,222元及第2次逾期違約金43萬3,967元,實際給付金額為1,004萬4,286元) 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三家共同投標廠商,上訴人所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或服務伊均已給付完竣。
4、諸如鑿井機具、槌子、捲尺、安全帽…等所有權屬於承攬人之機具、工具、器具及用具,均係上訴人之財產,依法均不得請求工程款。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5萬2,2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及減縮後聲明如壹、二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13,80萬0,387元本息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上訴,業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公告公開招標系爭工程,同年3月22日截止投標,等標準備期間共41日,被上訴人曾於99年3月8日更正招標公告,在廠商資格摘要欄加註「與完成地下水觀測井深度120公尺建置之完工證明或相關文件」之要件。
㈡、上訴人與世其公司、 聚泰營造公司於99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均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並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於99年3月23日以總標價1,155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並簽訂契約。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 上訴人占契約金額比率70%、世其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20%、聚泰營造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0% (原審卷第6至21頁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均影本)。
㈢、上訴人於99年6月16日系爭工程簽約後84日, 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有諸多工作項目漏編之情事,並要求辦理變更議價程序。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漏編明細表中,關於「地質鑽探取樣部分」之第2項「砂夾細礫或砂層鑽探(含HQ取樣)補貼費」、第3項「砂泥層或泥夾鑽探(含HQ取樣)補貼費」為世其公司施作。
世其公司及聚泰營造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漏編項目 (本院一卷第48、49頁之上訴人99年6月16日聚泰水文(地質)字第009號函影本、第57、58頁之系爭漏編明細表)。
㈣、系爭工程第1、2次驗收各逾期3、23日, 應各扣除逾期違約金3萬3,222元、43萬3,967元,而第3次驗收,經被上訴人核算應計費用總數為1,051萬1,475元,扣除第1、2次結算逾期違約金,實際應付金額為1,004萬4,286元 (原審卷第55至57頁之驗收紀錄影本)。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檢具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之發票得向其請領工程款,嗣世其公司主動檢附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檢具全部共同承攬廠商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契約工程款。
被上訴人撥付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全案結算金額共計1,051萬1,475元,經扣除逾期違約金及保固保證金後,實付9,34萬5,286元,即上訴人633萬2,001元、世其公司200萬8,857元、聚泰營造公司100萬4,428元(本院一卷第43至47頁之被上訴人100年9月23日經地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世其公司100年10月4日世其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0年10月17日經地秘字第00000000000號,均影本)。
㈥、上訴人係第一次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但在投標系爭工程案前,曾承攬並施作過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7年「五股地區地下水觀測站井整建」工程,以及屏東縣政府98年「『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1期工程實施計畫』 水文氣象系統一觀測井工程」(本院一卷第97至115頁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二卷第6、7頁,均影本)。
㈦、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系爭鑑定報告,認非漏編項目部分,除主張系爭漏編明細表中,關於「觀測井建置部份」 之第2項「鑿井機具搬運費」應以2次計算外,其餘均無意見(本院三卷第69頁)。
五、本院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本院五卷第117、11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漏編項目?
㈡、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系爭漏編明細表 (本院一卷第57、58頁)所載之「地質鑽探取樣漏編部份」第8項岩心箱棧板(連工帶料)、12項鑽孔封填?若是,其實作數
量、金額若干?
㈢、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之「觀測井建置部份」第2、5、6、7、8、9、10、11、12、13項?實作數量、金額若干?
1.鑿井機具搬運費
2.地層採樣及保管費@2M一個(含保存箱)
3.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
4.不銹鋼管焊接費(含套管連接)
5.井管封底不鎊鋼管帽含焊接∮6"
6.UPVC管螺蚊管接頭加工費
7.UPVC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
8.UPVC下管用鋼纜9m/m
9.井管封底PVC管帽∮6"
10.不銹鋼固定環
㈣、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之「抽水試驗井(6孔,深度60m,共360m)」 第5、6、7、8、9、10項?實作數量、金額若干?
1.地層採樣及保管費@2M一個(含保存箱)
2.UPVC管螺蚊管接頭加工費
3.UPVC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
4.UPVC下管用鋼纜9m/m
5.井管封底PVC管帽∮6"
6.不銹鋼固定環
㈤、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系爭漏編地號土地明細表所載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實作數量、金額若干?
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系爭工程漏編項目之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漏編報酬)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漏編項目?
1、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附於卷外證物契約書第69頁反面至80頁)約定如下:
⑴、第1條有關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①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④契約本件、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
⑵、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單價計算法。」
⑶、第5條第5項(原審卷第19頁、卷外證物契約書第71頁):「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⑷、第8條第2項(卷外證物契約書第72頁反面):「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第15項 (卷外證物契約書第73頁反面對「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2、投標標價清單則規定如下 (原審第10頁、卷外證物契約書第3頁) :
⑴、第1條:「由投標廠商填寫後投標。
其中項目、標的名稱、規格及數量各欄得由招標機關先行填寫供廠商投標。
本清單可由廠商自行影印加頁填寫。」
⑵、第2條:「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 應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之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
3、投標須知則規如下(原審第13、15頁;
卷外證物契約書第65至69頁正面):
第55條:「單價決標」 (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
4、招標規範(附於卷外證物契約書,第80頁反面至87頁)⑴、第3條第5項規定「「施工中,廠商如因工作需要自行開闢施工便道、辦公房舍倉庫、及堆置材料設備等所需土地,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行負責,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總價內,不另編列項目。
廠商所使用範圍之土地,如有涉及他人權益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行負責處理,並負完全法律責任」。
⑵、第12條有關報價方式之第2款規定:「 廠商估價時須把所有成本算在內,結算時不得增加其他工作項目之經費。」
5、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 採「單價計算法」,則系爭單價項目未能涵蓋所有之契約規定之工作內容時即為漏編。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標價清單第1條及第2條、系爭約書第3條第5項、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第2項及第15項、招標規範第12條第2款等, 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於取得投標文件後經41日等標期間,上訴人於投標所填寫之各項契約項目價格,自應包令履約所必須之各項費用在內云云。
惟查,「單價計算法」主要用於發包之工作數量事前難以準確評估,標單總價係以初步概算之工作數量預估契約之總價金作為競標評比之標準。
雖曰總價,但其將來履約結算之總價金,仍需視實際工作之數量而定,並不受決標及訂約時契約總價之限制,難謂契約總價已涵蓋系爭工程所有相關工作內容費用。
而招標規範第3條第5項所規定「…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總價內」(卷外證物契約書,第81頁)及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5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 第8條第2項之約定「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與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單價計算法」(卷外證物契約書第70至72頁) 間存有矛盾,致生系爭工程履約之爭議。
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5條(卷外證物契約書第67頁)既規定:「單價決標」 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價金之給付勾選「單價計算法」,顯示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
亦即依照上開「採購契約」,其計價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即採購實務所稱「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
6、再者,合約漏項乃為合約設計圖規定應施作之工作,惟於價目表漏未編列相對應之計價項目,致造成承攬人已施作工作卻未受報酬之損失。
被上訴人辯稱單價明細表所列「項目」,僅係該項工作之標題而已,不可能鉅細糜遺,該項目所包含之內容範圍,須一併參照相關圖說、規範,因此除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漏編項目『不在圖說及』規範等文件之範圍內,始屬廠商不可預期之漏項,否則即無漏項之可言云云,核與漏項乃是於圖說有規定但價目表漏未編列情形不符,無可採信,被上訴人並因而辯稱鑑定報告謬誤,自無可採。
7、被上訴人辯稱承商應將完成契約工作的所有成本,包含未於清單明確標示之工項,都已涵蓋在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之內。
廠商估價時理應已將完成契約內容所有成本計算在其標價之內,如項目不足,亦可由廠商自行影印加頁填寫。
且在等標時間內,若承商認為編列之內容有疑義,應有足夠之時間反應。
承商於投標前既無表示異議,招標規範屬契約文件,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填單價,即係以該單價完成招標規範所載工作之意思表示,而應按照契約之規定以契約總價完成契約規定之工作云云,為無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公告招標, 收受投標文件截止日為99年3月22日下午17時止,於3月23日開標 (卷外證物契約書第1、2頁),而其中所牽涉之工作項目、原料、材料廠商及內容圖說數量繁多,實不可能於短短幾天內將全部設計圖說、標單項目、數量重新核算,相較於設計單位於設計之初有較充裕之時間,且完成設計後又須將設計內容送交業主及其上級機關、審計單位進行複審後,始進行公開招標程序,兩造於契約締約前資訊取得及掌控顯非立於平等地位,職是之故,上訴人信任標單之項目、數量內容,已經重重審查應無疑義,而據其內容為投標依據,乃勢所必然,若有標單項目漏列或與實作數量不符,即為設計單位之疏失。
再者,被上訴人亦有相當義務確保圖說及估價單應無太大之差異,如所提供之圖說與估價明細表缺漏及數量差異程度高至不合理程度,反謂上訴人投標時未自行影印加頁填寫項目,即應按照契約之規定以契約總價完成契約規定之工作而不得再行請求漏項之工程款云云,顯非有理,被上訴人於各漏項項目均以此為由抗辯稱,其為無理由,於此敘明,爰於各漏項部分如被上訴人僅以此抗辯逕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8、再者,鑑定單位在本件鑑定過程中,於101年10月3日函請兩造出提出證據資料以供鑑定(鑑定報告附件三之二),且分別於101年8月22日及101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召開說明會, 並就系爭工程有疑問爭議之處請兩造陳述意見,兩造並均有詳為說明,鑑定單位綜合兩造所提之文件、照片、相互間之理由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進行研判及具體說明其鑑定之理由依據,已充分審酌兩造間之爭議並依兩造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鑑定,而作出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含附件1至3總計63頁) ,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本院亦認可(詳如下述),被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以一般工程慣例、一般工程實務未將本案重要事實納入考量,已無可採。
被上訴人另辯稱鑑定報告所採用判斷是否漏項的三項標準中之「3.若某工項在不同之標案,或有編列獨立項目,或併入其他工項時,該工項是否為漏編?應可參考該工項是否為一相當顯著之金額。
如該工項金額龐大,為預算編列時容易獨立計算且不應該被忽略時,應視為漏項;
如該項金額不大,且複雜難以細算時,可視為雜項工作已包含於管理費當中,不算為漏編。」
,辯稱「龐大」、「不大」非客觀標準,惟被上訴人對鑑定單位所採用之另二標準 「1、若某工項按其文意之描述雖未包含某個子工項,但缺該子工項,該工項即無法順利完成,為一般之廠商皆能知悉者,則該子工項雖未明列,亦不能視為漏編。
2、 若某工項為可獨立編列之項目,一般具有經驗之廠商通常亦無法預期其已被含括於其他任何確定之工項內,則該未編列之工項,就視為漏編。」
亦肯認允當(本院五卷第174頁反面), 鑑定單位乃是彙整相關法律判決實務及參考其他學者專家之見解,對系爭「實作實算契約」分析研擬,認為採取以上原則綜合判斷系爭工程是否漏編之基礎(鑑定報告第9頁), 並非單一以其中一項為判斷標準,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有斷章取義之嫌,要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之「地質鑽探取樣漏編部份」第8、12項?若是, 其實作數量、金額若干?部分。
1、岩心箱棧板(連工帶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招標規範及「單價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所單方制定,被上訴人亦承認「棧板」為完成地質鑽探取樣工作所必須,本諸「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之原則,被上訴人未將「岩心箱棧板 (連工帶料 )」之項目列入「單價明細表」,而僅編列「岩心箱」,即有漏編。
被上訴人則辯稱,招標規範第4頁之四、工作內容第一項第6款已載明岩心須以岩心箱及棧板儲放,且明列岩心箱及棧板之規格及使用規範,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棧板為完成地質鑽探取樣之必要工作項,上訴人已領得本件工程款後即不得再以招標規範有記載之事項另行請求增加給付云云。
⑵、查招標規範第四、 工作內容第一項第6款已列之工作項目,岩心需使用同一規格之新品岩心箱及棧板儲放。
並規定棧板之詳細尺寸(附於卷外證物第82頁),惟計價項目之單價明細表(附於卷外證物第3頁反面) 僅有岩心箱而無棧板。
而棧板通常並非於每個鑽探工作岩心箱存放皆有所規定,為一般具經驗之廠商所不能預期其已含蓋於岩心箱費用之中,應可認定為漏編,且經本院院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鑑定報告第1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岩心箱棧板(連工帶料)部分,為漏項即可採信。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棧板為完成地質鑽探取樣之必要工作項之抗辯為無理由,詳如前述第㈥、7所述。
再者,本項為漏項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漏項之款項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給付,事屬二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領得本件工程款後即不得再以漏項為由另請求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於以下各漏項部分,均以「上訴人已請領工程款,即不得再以招標規範有記載之事項另行請求增加給付」為抗辯,其為無理由,業於此敘明,爰於各漏項部分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⑷、上訴人就岩心箱棧板單價提出之新台塑公司發票上所載金額雖為單價為1,600元, 惟本項漏為岩心箱棧板(連工帶料),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台塑公司發票既僅係單品棧板的費用,自尚不足憑認為連工帶料之費用,應以鑑定報告所認之3,000元為合理(鑑定報告第31頁), 被上訴人辯稱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上所載之1,600元為單價云云, 尚無可採。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就岩心箱棧板(連工帶料)部分施作數量為15只(本院五卷第158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項漏項得請求4萬5000元,即屬有理由。
2、鑽孔封填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招標規範已有詳細指示鑽孔應予回填,惟「單價明細表」未編列,且無「單價分析表」使投標廠商得以判斷各單價之組成為何,構成漏項。
被上訴人則辯稱並非漏項。
招標規範第11條第1項規定「 各鑽孔除水文觀測井與抽試井依合約規格埋設井管外,於取樣完成後鑽孔予以回填。」

故上訴人於投標前已明知鑿井後將鑽孔封填為完成地質鑽探取樣之必要工作項目云云,查依招標規範十一、完工驗收及請款之規定,各鑽孔除水文觀測井與抽試井依合約規格埋設井管外,於取樣完成後鑽孔予以回填 (附於卷外證物第86頁) 。
而單價明細項目(附於卷外證物第3頁反面、第4頁),並無工項能涵蓋鑽孔封填之工作,故鑽孔封填為一獨立之工作項目,其他工項並不能涵蓋此工作項目,該工作為契約規定所必須,故本項目應屬漏編之項目,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鑑定報告第1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漏項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施作共6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五卷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提出水泥發票及慶賀材行收票共10紙,金額合計1萬1,296元(本院四卷第152至154頁反面),上訴人主張發票收據合計金額為1萬1,743元,尚有誤計,而上開發票收據僅為上訴人購買材費之費用,此部分漏項之工程費用以每處單價2萬元為合理, 則為鑑定報告所是認(鑑定報告第31頁),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得請求6處共1萬2,000元之漏項工程款即屬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一期間尚有承作其他工程而謂上訴人所採買之水泥未必施用次系爭工程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有施作本項工程,而本項工程必然使用水泥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自有採購水泥加以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採購之水泥未必施用系爭工程云云,即難採信。
㈢、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之「觀測井建置部份」第2、5、6、7、8、9、10、11、12、13項?實作數量、金額若干?部分。
1、上訴人請求鑿井機具搬運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鑿井機具不同與鑽探機具,且鑿井與鑽探施作時間不同,機具不同時搬運,故鑿井機具搬運費為必須,並不能含於其他工項之內,屬漏編。
被上訴人則辯非漏項,因進行鑿井前,當然須先將鑿井機具搬運至現場,完成後搬離現場,且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為必要工作項目云云。
⑵、查鑿井機具與鑽探機具本不相同,且鑿井施作時間與鑽探不同,機具並不同時搬運,另列鑿井機具搬運費為必須,並不能含於其他工項之內,應屬漏編,鑑定報告同此見解 (鑑定報告第16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漏項即屬可信, 被上訴人所辯為施工必要而非屬漏項,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旋鑽完成後,需將鑿井機具搬入觀測井 (第一次搬運),觀測井完成後再將機具移動至抽水試驗井(第二次搬運),且鑿井機具重達1.5噸,無法藉由人力移動,必須由吊車始能搬運機具,不論距離多長多短,只要「移機」伊皆需支出搬運費而請求兩次搬運之費用,惟查抽水試驗井與觀測井口徑相同,其機具可共用。
鑿井機具搬運費雖為漏編,但僅能與觀測井建置合計一次,機具移孔費用,屬於小搬運,係雜項費用一般並不列入機具搬運費內,有鑑定報告 (第19頁) 在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核計兩次搬運費用即非可採。
⑷、雖鑑定報告建議每處單價2萬元。
惟上訴人所提供6搬運費用之發票僅有6萬9,300元 (本院四卷第148、160、161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得以低於一般市場價格取得運送服務,自僅得請求6萬9,300元。
再本項目單純為上訴人因鑿井機具搬運而支付他人之費用,而非上訴人之工程施作費用,故上訴人主張伊就此尚有增加人事、行政成本及因此可得之商業利潤,本項費用亦應以鑑定報告之金額為準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從而,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6萬9,3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2、上訴人就地層採樣及保管費@2M一個(含保存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劈管取樣後進行粒徑分析試驗,與鑽探進尺為互相獨立之工作,並非能涵蓋於其他任何工作內容,契約中並無編列劈管『採樣費用及保管木箱項目』,本項目應屬漏編項目。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每2公尺採樣, 並辯稱系爭工程亦無必要且無約定應每2公尺採樣,並非漏項。
上訴人依伊指示取樣並送交分析後,所提出之東和國小站觀測井粒徑篩分析報告及抽水試驗井之之粒徑篩分析報告,每份報告均有載明其取樣位置,與東和國小淺層觀測井及深層觀測井之濾水管深度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上述粒徑篩分析係從濾水管中取樣,且報告均有載明其取樣位置,且再粒徑篩分析報告係於濾水管中每2公尺「內」採樣一個, 故有可能取樣間隔會有3公尺甚至3公尺以上云云。
⑵、查本項目為劈管取樣之後進行粒徑分析試驗。
系爭契約之單價明細中並無編列「劈管採樣費用及保管木箱」項目,其他相關工作項目亦無法涵蓋此項目而漏編項目,鑑定報告亦採相同見解(鑑定報告第20頁),被上訴人辯稱粒徑篩分析係從濾水管中取樣云云,即無可採。
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漏項即屬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已載明:「地層取樣/篩分析試驗(每2m取樣一組)(本院三卷第149頁)」,且該「施工計畫書」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 (本院二卷第214頁)。
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同意備查之施工計畫書內容加以施作,並無違誤之處,且屬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係每2公尺 「內」採樣一個,故有可能取樣間隔會有3公尺甚至3公尺以上云云,亦無可採。
⑷、查系爭工程共6個國小共6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五卷第158頁),而觀測井及抽試井施作長度,有被上訴人之99年6月10日、7月6日、7月21日、8月26日、9月20日、11月15日五份函文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159至171頁)。
①、東和國小為深層觀測井井深120公尺, 至於抽試井深度為80公尺。以每2公尺取樣得有100組。
②、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單孔雙井觀測井預定井深分別為60公尺及115公尺。以每2公尺取樣得有87組。
③、雲林縣西螺鎮大新國小單孔雙井觀測井預定深度分別為38公尺及120公尺。以每2公尺取樣得有79組。
④、彰化縣溪洲鄉成功國小西畔分校單孔雙井觀測井預定深度分別為54公尺、124公尺,以每2公尺取樣得有89組。
⑤、彰化縣田中鎮三潭國小單孔雙井觀測井預定深度分別為39公尺、101公尺以每2公尺取樣得有69組。
⑥、雲林縣林內鄉九芎國小觀測單孔單井深度為68公尺,抽水試驗井設計深度為68公尺。以每2公尺取樣得有68組。
⑦、合計6處得有492組,上訴人僅請求之325組之數量, 即屬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其有保存箱之支出,業已提供現場土樣採集時,所附保存箱之照片影本12幀為證 (本院三卷第172至17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支出保存箱費用即可採信。
上訴人並提出發票單據為憑 (本院四卷第148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單據上所載品名為「塑膠制品」而不可採信,惟本項漏項為地層採樣及保管費用,自非僅得以發票憑據為費用之核算。
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認為合理之地層採樣費用每組單價150元,保存木箱每組1,000元(鑑定報告第31頁),即屬有據,經核審上訴人請求37萬3,750( 325×1150=373,750元)自屬可探。
3、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契約項目僅有「不銹鋼管材料費」文義明確,足證該項費用僅為材料費用,不含加工費用,主張此部分為漏項。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招標規範四、工作內容說明㈢水文觀測井建置規範,已明確記載下管作業為完成觀測井建置所必要,而非屬漏項。
⑵、查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為完成觀測井建置所必需之作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惟標單之單價明細僅編列「不銹鋼管材料費」,自是指不銹鋼管材料費用,未包括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
故本項目應屬漏編,且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鑑定報告第17頁),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本項為漏項即可採信,尚不得僅憑被上訴人片面否認即遽謂非漏項。
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照招標規範實際施作共576M,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施作 (本院五卷第182頁),惟辯稱上訴人有以公尺、處計算施作, 如以上證25之6處計之,則不否認數量,並辯稱上訴人僅提出照片而未提出發票,認上訴人主張金額無可採云云。
查本項乃包含作業費用之工程款項,雖上訴人未提出發票,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本院五卷第182頁),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件本項目工程即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因九芎國小由單孔雙井易為單孔單井,故不銹鋼管僅有5處施作,鑑定報告認「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之合理單價為每工輔以井深計算,每處2萬4,000元至3萬元 (鑑定報告第31頁),則每處以3萬元核計,既是合理單價,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得以更低價格施作,上訴人主張以之核算5處共15萬元相符, 即可採信。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提出發票未能證明支出云云,即非可採。
4、不銹鋼管焊接費(含套管連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伊已完成焊接,且焊接費不得包含於原契約項目「不銹鋼管材料費」,主張本項為漏編。
被上訴人則辯單價明細表已記載㈡觀測井建置 (單孔雙井,深度120m,共720m) ,列出1.不銹鋼管材料費SUS304( 6"*5mm) 。
除非不銹鋼管長達120m且用高度超過120m的吊車始能不需焊接可直接下管,否則勢必以焊接的方式將不銹鋼管連接起來。
故招標規範第四、㈢、C、(1)下管記載:「…所有井管連接完成後…」,此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不得於標施工後不得再主張係漏項云云。
⑵、查不銹鋼管焊接(含套管連接)為完成觀測井建置所必需之作業。
而單價明細表於㈡觀測井建置(單孔雙井,深度120m,共720m), 僅列出「不銹鋼管材料費」(卷外證物第3頁反面)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依其文義該單價明細既係編列為「不銹鋼管材料費」,自係指不銹鋼管材料費用,並無包括不銹鋼管焊接費(含套管連接)。
因此,本項目應屬漏編,被上訴人辯稱本項非為漏項為無理由,如上述第㈠、7點所述。
⑶、上訴人主張伊施作數量為105口,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先後主張以處、口計算,否認上訴人主張施作數量,嗣則不否認上訴人有施作98口 (本院五卷第182頁)。
上訴人就其有施作之數量為105口,提出各井管內接頭影像為證(本院三卷第215至238頁) ,主張三潭站為17口;
大新站為21口;
西畔站為22口;
東和站為21口;
饒平站為19口。
(並說明不銹鋼井管接頭有5口焊接處因井底淤積等因素未能清楚拍到, 目前照片上顯示僅有100口,)。
雖被上訴人辯稱應以98口核算,則縱以98口核算,仍不影響上訴人在5處施作之認定。
上訴人嗣既改以鑑定報告所認合理之單價以每"處"2萬5000元(鑑定報告第31頁) 該算費用,爰認上訴人請求5處共12萬5,000元,為有理由。
5、井管封底不銹鋼管帽含焊接∮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本項材料為完成觀測井、抽水試驗井之必需材料,惟招標規範等內容,並未提及 「井管封底PVC管帽∮6"」、「不銹鋼固定環」等材料,且獨列「UPVC管材料費」,排除「井管封底不銹鋼管帽含焊接∮6"」之費用,且本項素材與UPVC管屬不同產品,無法納入「UPVC管材料費」,本項屬漏編。
被上訴人則辯稱此部分之抗辯內容同前述「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部分 (即不否認上訴人有施作,惟認此項並非漏項,上訴人已領款不得再行主張)云云。
⑵、查本項為完成觀測井建置所必需之作業。
惟標單之單價明細表僅編列「UPVC管材料費」,明顯指明為提供「材料」之費用,不包含井管封底不銹鋼管帽含焊接∮6"及下列第6.UPVC管螺蚊管接頭加工費、第7.UPVC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第8.UPVC下管用鋼纜9m/m、 第9.井管封底PVC管帽∮6"及第10.不銹鋼固定環等施工費用。
因此,本項目應屬漏項被上訴人辯稱本項非為漏項為無理由,如上述第㈠、7點所述(以下第6至10項為漏項,附此先敘明,嗣不再贅述)。
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此項目之施作,惟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本院五卷第183頁反面), 查上訴人主張原請求數量為5「只」,每隻單價為1,600元,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本項之施作,且上訴人主張施作5處即屬可採。
上訴人依鑑定報告認合理價之每「處」單價為1,120元,共5處,請求金額5,600元即屬可採。
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單價, 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本項工程之其他合理單價以供調查,自難以其片面否認遽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6、UPVC管螺蚊管接頭加工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單價明細表記載:「㈡3 UPVC管材料費,PVCSch80( 6")」,而未記載須以螺牙接頭, 主張本項為漏項。
被上訴人辯稱依招標規範第四、㈢、B、 井體規格及材質規定:已明確記載螺牙接頭,投標時自已考量該成本其,本項非漏項,且上訴人係購買吉谷公司已刻有螺牙之UPVC管,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云云。
⑵、查本項為漏項,詳如上開第5、⑵所述,爰不再贅述。
⑶、上訴人主張伊所購置之UPVC管原本並無螺紋,頭、尾需再另外進行加工,提出照片為證 (本院三卷第182頁),及上訴人係向第三人吉谷公司購買UPVC管時,並委請吉谷公司再行加工螺紋,從單據中加工費用已內含總金額中之吉谷公司出具之發票(本院三卷第183頁)為憑, 已可採信。
再證人即吉谷公司之負責人張淵堯證稱,報價時已包括牙口的報價,上訴人向伊公司買的時候要作螺牙,原管並無螺牙,是經過該公司加工才有螺牙,是上訴人下單後再做加工的動作,一個牙口600元,兩個是1200元。
假設以3米3000元來講,如果要切成1.5米就要2100元(1500元+1個牙口600元) ,2個1.5米就要4200元(3米3000元+2牙口1200元) ,因為正常是3米一支,有2個牙口,切成2段就多2個牙口等語在卷(本院三卷第199至202頁) 。
足認牙口的費用是視牙口的數量而另核算,並非固定長度即為固定費用。
上訴人主張向吉谷公司購買UPVC管時,並委請吉谷公司再行加工螺紋,再依所加工之牙口數量支付費用,單據中牙口之加工費用已包含於總金額中,即屬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單據,亦無法看出該接頭係由上訴人加工云云,即無可採。
⑷、再者,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共使用220組UPVC管加工接頭,陳提出UPVC井管外施工與井內連接處比對表加以說明 (本院三卷第248頁) ,並提出井管內接頭影像攝影照片數幀為證(本院三卷第249至294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核以一組2牙口21,200元核計即為26萬4,000元。
又,各校觀測井井深抽試井深度有被上訴人之函在卷可憑,詳如第2、⑷項次所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施工長度為339公尺,即可採信,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所認合理單價「UPVC管接頭加工費為250元/公尺」請求84,750元(請參上證25),即屬合理可採(算式339×250=84,750)。
7、UPVC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 ;
8、UPVC下管用鋼纜9m/m ;
9井管封底PVC管帽∮6";
10不銹鋼固定環等施工費用部分。
⑴、此部分為漏項,詳如上開第5、⑵所述,爰不再贅述。
⑵、被上訴人既以下管作業、固定架及井管封底為完成觀測井建置所必要,作為抗辯 (本卷五卷第184頁反面),而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自足認上訴人業經完成本項施工作業。
系爭工程分別於六個國小施作,有被上訴人之函文在卷可稽(㈢、2、⑷),從上訴人主張其施作處所有6處,即可採信。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就UPVC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所認之合理價格每處1萬5000元,核計共9萬元,即屬可採。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品名記載「五金」、「噴漆」、「捲尺」,不能證明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且發票金額僅4萬8,638元云云,惟查本項乃包含作業費用之工程款項,且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本院五卷第185頁),尚無以材料發票上之金額,遽認上訴人之施工作業費用即為其所採購材料之金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⑶、第8、UPVC下管用鋼纜9m/m部分為漏項,詳如上開第5、⑵所述,爰不再贅述。
上訴人就其施作提出下管作業及下管用鋼纜照片數幀為證(本院三卷第295至300頁),自足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究以何物吊掛下管,是否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鋼纜云云,尚無可採。
況本漏項上訴人確有施作,亦為鑑定單位所是認(鑑定報告第22、23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期間亦施作其他工程,而謂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未能證明係使用於系爭工程云云,查上訴人有本項施工,業已提出照片數幀為證(本院三卷第295至300頁),其有使用UPVC下管用鋼纜9m/m,已堪認定。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同一期間亦有其他工程施作縱使為實,亦不足據以推論上訴人有本項支出,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有本項支出即無可採信。
則上訴人係依鑑定報告所認合理之價格以每"處"2,400元核計6處款項為為1萬4,400元,即屬可信。
⑷、第9井管封底PVC管帽∮6"部分為漏項, 詳如上開第5、⑵所述,爰不再贅述。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品名為「水電材料」究為何物不明,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者不符云云,查本項材料為完成觀測井、抽水試驗井之必需材料,詳如上開第5、⑴所述,足認上訴人已有使用本項所需之材料,職是之故,無從以上訴人所提出發票品名與本項材料品名不同,即遽謂非為本項施作之支出。
上訴人主張「井管封底PVC管帽∮6"」係在固定UPVC管,每處1只,本項材料為完成觀測井、抽水試驗井之必需材料,已如上述,上訴人每處僅請求1只之費用,自屬可採,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所認每只合理價格為250元,核計共6只為1,500元, 自亦有理。
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為4,662元遠高於所請求之金額(本院四卷第150頁),上訴人既陳稱為免訟爭,願以鑑定報告所認之合理價格核計,自無不可,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與請求不符,即謂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要無可採。
⑸、第10不銹鋼固定環施工費用部分為漏項,詳如上開第5、⑵所述,爰不再贅述。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提出照片未提出發票為抗辯。
惟查「不銹鋼固定環」完成觀測井、抽水試驗井之必需材料,詳如第5、⑴所述, 上訴人主張每處2口井,每口井2只固定環,因此共有24只, 伊皆已施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上訴人鑑定報告所認每只合理價格1,500元核算,請求金額共3萬6,000元。
自屬可採。
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發票,即憑據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之「抽水試驗井(6孔,深度60m,共360m)」 第5、6、7、8、9、10項?實作數量、金額若干?部分。
1、地層採樣及保管費@2M一個(含保存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本項目為劈管取樣之後進行粒徑分析試驗。
系爭契約中並無編列『劈管採樣費用及保管木箱』項目,本工作項目亦無法涵蓋於其他相關項目之中而屬漏項。
被上訴人則以已依實際採樣並送交分析之數量38組給付予上訴人,其餘答辯均與前述觀測井建置部分相同。
查,本項為漏項與第㈢、2理由同,爰不贅述。
⑵、被上訴人對抽水試驗井(6孔,深度60m,共360m) 既未爭執,則以2公尺核算之,上訴人主張本工作之施作數量共計168個即非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所認合理之地層採樣費用每組單價150元,保存木箱每組1,000元,請求本項費用19萬3,200元(1,150×168=193,200元),即可採信。
被上訴人徒抗辯以採樣送分析者為38組,惟採樣之計價與分析之計價乃屬二事,自無從以送分析的組數否認上訴人之採樣組數,附此敘明。
2、UPVC管螺蚊管接頭加工費部分。
⑴、本項為漏項理由,詳如觀測井建置所述(第㈢、6項)。
⑵、被上訴人對對抽水試驗井(6孔,深度60m,共360m) 既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施工長度為334公尺,即可採信, 被上訴人則以管接頭並非由上訴人加工,且由上訴人所提單據,亦看不出該接頭係上訴人加工。
其餘答辯同前述觀測井建置部分。
⑶、上訴人得請求UPVC管螺蚊管接頭加工費,詳如前第㈢、6所述。
從而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所認合理價格「UPVC管接頭加工費為每公尺以300元計價 (鑑定報告第31頁),職是之故,上訴人本項請求費用為10萬0,200元,即屬有理。
3、UPVC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部分。
⑴、本項為漏項理由,詳如觀測井建置之第㈢、7項之部分。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發票因上訴人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同一期間,尚有施作系爭水利署採購案,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列之發票,用於系爭採購案。
且上訴人所列發票之金額,與其主張金額不符云云, 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抽水試驗井為6孔,深度60m,共360m, 且本項作業乃完成本項目為完成抽水試驗井建置所必需之作業,已足認上訴人確有本項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縱同一時期有承作其他工程,既不足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本項工程,又, 雖上訴人提供發票4紙金額合計僅有4萬8,738元(本院四卷第162頁正反面,上訴人誤計為48,638元) ,且觀之發票所載乃為五金、噴漆、捲尺、鐵氟隆密封劑、鉛線等材料品,惟本項乃包含作業費用之工程款項,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採購之材料物品金額遽謂被上訴人之施工費用即為其採購材料物品之金額,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同一期間承作其他工程或發票金額與上訴人請求金額未符,否認上訴人本項請求,即非有理。
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所認本項作業費用之合理價款每處以1萬5,000元核計6處款項,請求本項費用為9萬元,即為有理。
4、UPVC下管用鋼纜9m/m部分。
⑴、本項為漏項理由,詳如觀測井建置之第㈢、8項部分所述。
⑵、被上訴之抗辯同前述觀測井建置部分,而為無理由於此不贅。
⑶、查上訴人就其施作提出下管作業及下管用鋼纜照片數幀為證 (本院三卷第295至300頁) ,自足可採。
再者,上訴人提出發票上乃載「綱索」之發票在卷可考 (本院四卷第163、164頁) ,自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所認合理之價格每處以2,400元核計本工作之施作處所為6處, 請求為1萬4,400元即屬有理。
5、井管封底PVC管帽∮6"部分。
⑴、本項為漏項理由,詳如觀測井建置之第㈢、9項部分所述。
⑵、被上訴人辨稱上訴人所提發票品名僅記載「水電材料」,不能證明與系爭採購案有關。
且發票金額與上訴人之主張之金額不符云云,查況本漏項上訴人確有施作,亦為鑑定單位所是認 (鑑定報告第22、23頁),系爭工程施作處所有6處,為兩造所未爭執, 上訴人請求本工作管帽施作數量為6只,自屬可採,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所認合理價格每只250元計價6只,請求本項費用為1,500元, 亦屬可採。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發票品名與金額與上訴人之主張之品名、金額不符而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本項款項云云,尚無可採信。
6、不銹鋼固定環部分。
⑴、本項為漏項理由,詳如同觀測井建置之第㈢、10項部分所述。
⑵、上訴人辯稱訴人僅有照片,未附發票或收據,不能證明其支出金額云云,查本漏項上訴人確有施作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且亦為鑑定單位所是認 (鑑定報告第 22、23 頁 ),被上訴人辯稱僅有照片未提出發票,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施作云云,即非有理。
上訴人主張每口井2只,而抽水試驗井有6孔為兩造所未爭執,上訴人主張本工作之固定環施作數量為12只即可採信,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所認合理之價格1500元核計12只之款項,請求1萬8,000元款項,即屬可採。
㈤、系爭工程是否應追加增列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實作數量、金額若干?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地下水觀測站景建置與水文地質鑽探分析』,標題已寫明『建置』,已載明觀測井要建設、設置到完成,並非僅購買材料而屬工程採購。
故「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屬漏編項目。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7項工地安全及管理規定, 已明定工地安全及管理所需遵守之規範。
招標規範八規範有關工地安全所需遵守之規定;
招標規範十則規範井場環境維護與復舊。
則勞工安全衛生為上訴人投標前已知悉之應辦事項,上訴人在填入相關項目之單價投標時,自已將此必要成本考量在內。
如上訴人就招標規範等契約文件已載工作事項未加詳閱,或於填寫單價投標時漏未考量,或未自行增列或請求被上訴人增列項目而逕行填寫價格投標者,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
2、查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既屬於系爭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內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固得主張其費用已編列在「包商管理費」之內。
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因係採用勞務採購契約,無需提供單價分析明細表,因此無從證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在管理費當中編列。
再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勞安2字第0000000000號 令修正發布之「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鑑定報告第32至35頁) 即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專項編列安全衛生經費,並列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其編列方式應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辦理(鑑定報告第36至42頁)。
從而,應認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依據法令應單獨編列,若機關未編列,應視為漏編。
系爭工程雖名為勞務採購契約,惟其勞安衛工作施作方式與一般公共工程並無不同,應得準用該規定。
從而,應認本項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用於系爭工程應屬漏編項目。
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鑑定報告第20、21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漏項即屬可採。
被上訴人所辯則勞工安全衛生為上訴人投標前已知悉之應辦事項,上訴人在填入相關項目之單價投標時,已將此成本考量在內。
上訴人就於填寫單價投標時漏未考量,或未自行增列或請求被上訴人增列項目而逕行填寫價格投標者,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為無理由,業於前述第㈠、7所述,爰不再贅述。
3、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提發票除不能證明用於系爭工程外並有下列情形而無可採,所提品名為「安衛器材」係工具,而非材料;
品名為「電線、開關、電線」與勞安無關;
「綿紗線、手拉器、手套、配管另件」之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晚於開工日,與勞安無關,且多係工具而非材料;
品名「電池」,日期為99年7月晚於開工日,與勞安無關;
品名「無泰絲斷路器」,日期為99年10月底晚於開工日,係工具而非材料;
品名「休閒鞋、三和黑雨鞋」,日期為99年10月晚於開工日,系工具非材料;
品名「發電機」 日期為99年7月晚於開工日,係工具而非材料;
品名「電瓶」 日期為99年8月晚於開工日,係工具而非材料;
品名「水電管鋸片、起子、起子」,日期為99年5月晚於開工日, 係工具而非材料;
品名「電瓶」,日期為99年6月晚於開工日, 係工具而非材料;
品名「12v電池」,日期為99年4月22日晚於開工日係工具而非材料;
品名「PE袋」, 不但日期為99年4月19日晚於開工日;
品名「膠布」金額89元發票, 不但日期為99年9月18日晚於開工日,認均不可採云云。查:
⑴、發票之品項,如「電池」、「電線、開關」、「棉紗線、手拉器、手套」等,若無相關安全帽、電池、手套、安全圍籬等必要設備,即未能維護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
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認上開發票品名屬「工具」、而非「材料」,不得請款云云,洵無可採。
⑵、再者,發票乃僅供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上訴人為施作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既必購買相關安全帽、電池、手套、安全圍籬等必要設備,而發票之開立有當場購買當場交付者,有購買後再行結算時始開立者,且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購買物品零散亦非均得取得發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發票日期晚於開工日而謂上訴人不得據該等發票請求款項云云,亦非有理。
4、綜之,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所認合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以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1,155萬元之1.5%核算為17萬3,250元,即屬有理。
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系爭漏編報酬金額為何?
1、綜之,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漏項部分之款項各為如下:第㈡點之「地質鑽探取樣漏編部份」:
1.岩心箱棧板(連工帶料)為4萬5000元。
2.鑽孔封填,1萬2,000元部分。
第㈢點之「觀測井建置部份」:
1.鑿井機具搬運費為6萬9,300元。
2.地層採樣及保管費@2M一個(含保存箱)為37萬3,750元。
3.不銹鋼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為15萬元。
4.不銹鋼管焊接費(含套管連接)為12萬5,000元。
5.井管封底不鎊鋼管帽含焊接∮6"部分為5,600元6.UPVC管螺蚊管接頭加工費為8萬4,750元。
7.UPVC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為9萬元。
8.UPVC下管用鋼纜9m/m 為1萬4,400元。
9.井管封底PVC管帽∮6" 為1500元。
10.不銹鋼固定環施工費金額為3萬6,000元。
第㈣點之系爭漏編明細表所載「抽水試驗井(6孔,深度60m,共360m)」漏項部分:
1.地層採樣及保管費@2M一個(含保存箱) 為19萬3,200元。
2.UPVC管螺蚊管接頭加工費為10萬0,200元。
3.UPVC管下管作業費(含吊車及井機)為9萬元。
4.UPVC下管用鋼纜9m/m為1萬4,400元。
5.井管封底PVC管帽∮6"為1,500元
6.不銹鋼固定環求1萬8,000元款項
第㈤、「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17萬3,25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159萬7,850元。
2、查單價明細項次㈣之包商管理費 (含施工管理費、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金及其他)金額為44萬1,029元,項次㈠、㈡、㈢金額各為1,868,965元、5,836,478元、2,853,528元, 此觀之單價明細即明(附於卷外證物契約書第3、4頁),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應加計5%之營業稅及包商管理費4%約為工程款費用之4%【計算式:441,029÷(1,868,965+5,836,478+2,853,528)=0.04176,】), 依該比例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
又營業稅為5%, 應以漏項金額再核計之等語。
3、查單價明細之項次小計(三)之第(四),列有包商管理費 (含施工管理費、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金及其他) ,金額核為44萬1,029元(附於卷外證物契約書第4頁)。
核以單價明細工程款小計(一)、(二)、(三)之金額分別為186萬8,965元、583萬6,478+285萬3,528(附於卷外證物契約書第3頁反面、第4頁),與包商管理費核算之,包商管理費約占本件工程款費用之4%【計算式:441,029÷(1,868,965+5,836,478+2,853,528)=0.04176】。
從而上訴人主張就本件漏項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為6萬3,914元即屬可採 (1,597,850×0.04=63914),逾此金額,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營業稅為5%,核之被上訴人就漏項工程應給付之金額為79,893元(1,597,850×0.05=79,893【四捨五入】), 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營業稅金額逾該金額者,即非無理,應予駁回。
4、總計上開漏項費用為為174萬1657元 (1,597,850+63,914+79,893=0000000)。
上訴人僅請求漏項費用之70%,即為174萬1657元之70%,核之為121萬9,160元 (四拾五入),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就本件漏項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1萬9,16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具狀向原審起訴請求,該起訴狀繕本於100年4月1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參(原審卷第40頁),是上訴人請求自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款、包商管理費、營業稅之70%, 共計121萬9,160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述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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