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0,重上,367,2015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玖萬零陸佰叁拾陸元;

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三十九萬零六百三十六元,未據繳納;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