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0,重上,636,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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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 訴 人 亞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柏林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亞汰實業有限公司並減縮反訴聲明,本院於104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亞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亞汰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亞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陸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亞汰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反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亞汰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亞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命亞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亞汰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亞汰實業有限公司(下逕稱亞汰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大享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34萬8,23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569萬9,5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又於100年9月19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擴張為請求599萬3,5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7頁),嗣於103年1 月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減縮為請求577萬7,6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57頁),復於103年10 月1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㈩狀再減縮為請求461萬5,6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7 頁),末於104年2月24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減縮為請求439萬9,7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66頁背面),其基礎事實均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範圍之爭執,純係就反訴請求賠償金額部分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擴張及再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大享公司方面:㈠本訴部分主張:亞汰公司於97年4 月間向伊訂製品名編號F18075號270cc 透明玻璃瓶(下稱系爭玻璃瓶)33萬6,000 支,約定每支單價3.4 元,伊已於同年5 月7日至同年月12 日交付共34萬4,736 支(包含約定破損外補不計價之1,715 支)至亞汰公司指定之代工廠即訴外人甲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芝公司),經甲芝公司全數允收,是亞汰公司應給付伊貨款含稅共122萬4,585 元【計算式:(34萬4,736支-破損外補1,715支)×3.4元/支×(1+營業稅5%)=122萬4,5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亞汰公司僅支付訂金22萬8,480元,尚欠貨款99萬6,104 元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亞汰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反訴則以:亞汰公司於訂購時並未特別表示係裝填碳酸飲料用,伊交付之系爭玻璃瓶完全符合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0.3 公升陳釀烏醋玻璃瓶採購規範中所示外觀即瓶身之透明度、接縫、皺紋等各項標準,且該採購規範對瓶器厚度並無要求,是系爭玻璃瓶並無不符公賣局標準之瑕疵。

又系爭玻璃瓶係以玻璃膏高溫吹製而成,不可能整支全部厚度一致,縱伊交付之33萬餘支成品,偶有幾支厚度偏薄,亦屬常態。

再亞汰公司送鑑定之20支瓶器係自破瓶中取樣,不符抽樣標準方法,至多僅能代表送驗破瓶有厚度不足、厚薄不均之狀況,尚難證明34萬4,736 支玻璃瓶均有上開情形。

另送抵韓國HYUNGKUK公司之玻璃瓶飲料破損,實係因亞汰公司未於包裝紙箱內置放十字內格防止碰撞,及亞汰公司未妥善堆疊,造成韓國HYUNGKUK公司打開貨櫃時整箱滑落所致,是系爭玻璃瓶破損與伊無關。

縱認系爭玻璃瓶厚薄不均可歸責於伊,惟系爭玻璃瓶送至亞汰公司指定之甲芝公司時已經檢驗允收,且於97年5月9日至13日用以裝填飲料發生破瓶情形時,並未即時通知大享公司,應視為亞汰公司已承認系爭玻璃瓶,亞汰公司自不得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且亞汰公司於事隔1 年後始以原審98年9 月30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主張,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其解除權早已消滅,亞汰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自不生效力。

至亞汰公司雖提出98年3月3日經韓國公證人驗證,並經駐韓國臺北代表處查證公證人簽字屬實之韓國HYUNGKUK公司97年11月20日索賠函證明所受損害,然亞汰公司並無明確計數,或錄影存證,且不能排除亞汰公司與韓方廠商串謀,製作假合約求償之可能,再證人即NEXON CORP公司(下稱NE XON公司)負責人崔賢淑之證詞虛偽,不足採信,亞汰公司請求伊賠償銷毀破瓶費用美金1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亞汰公司方面:㈠本訴部分以:伊依系爭訂購單需給付之貨款應為114萬2,400元(計算式:33萬6,000 支×3.4元/支=114萬2,400 元),扣除伊已給付之二成訂金22萬8,480 元,僅須再給付大享公司貨款91萬3,920 元(計算式:114萬2,400 元-22萬8,480=91萬3,920 元)。

伊於97年4 月14日向大享公司訂購系爭玻璃瓶33萬6,000 支,約定依公賣局標準製造,且大享公司保證品質沒問題。

嗣系爭玻璃瓶於同年5 月9日至同年月13 日在甲芝公司裝填飲料完成後,於同年6 月初送達韓國,未料開櫃後竟發現有30% 以上破瓶,並污損到未破瓶,伊客戶韓國HYUNGKUK公司將未破瓶重新包裝上市後,仍持續破瓶,並致當地消費者受傷,韓國HYUNGKUK公司因而全部退貨。

系爭玻璃瓶厚度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公升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所示厚度至少1.2mm 之要求不符,且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送鑑之20 支玻璃瓶90%以上有厚度不足,且全數均有厚薄不均之瑕疵,而上開20支玻璃瓶,係伊依美軍抽樣標準,自前3個貨櫃,箱號1至4,200箱、流水號第1支至第10萬0,800支中抽取20 支瓶器為鑑定標的物,完全符合國際貿易發生糾紛時,對不良品之抽樣程序,實可推估系爭34萬4,736 支玻璃瓶均有厚度不均致容易破損之瑕疵。

又甲芝公司雖於原物料檢驗記錄表上記載「允收」,然僅係就系爭玻璃瓶為重量、高度內口徑、外口徑、外觀之檢查後勾選允收欄位,並未對系爭玻璃瓶之厚度為檢查,且玻璃瓶厚度之檢查亦非一般目視檢查可得進行,是系爭玻璃瓶所存之厚薄不均、厚度不足之瑕疵即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尚無從以甲芝公司允收系爭玻璃瓶,即認系爭玻璃瓶無瑕疵。

至大享公司雖主張破瓶係因包裝不當、運送堆疊不當所造成,然大享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空言臆測,不足採信。

再者,系爭玻璃瓶厚薄不一,足認系爭玻璃瓶產生破瓶之現象與是否以十字內格或塑膠分格框為之,並無任何關聯,更有甚者,玻璃瓶器之產品厚度如大於1.5mm 以上(符合CNS 標準),縱使未放製隔板,亦不會因運送而有破裂之情形發生,其裝載玻璃瓶器之方式係依照一般運送方式,並無任何不當,如大享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玻璃瓶有依公賣局標準製造生產,即不會有任何破損情形。

大享公司所交付系爭玻璃瓶具有厚薄不均、容易破損之瑕疵,不符債之本旨,以伊對大享公司亦有至少461萬5,63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項目及金額詳如反訴主張)與大享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反訴部分主張:大享公司交付之系爭玻璃瓶有上述不符公賣局標準之瑕疵,致系爭玻璃瓶裝填碳酸飲料之完成品(下稱系爭成品)到達韓國倉庫時,發現超過30% 破瓶,客戶韓國HYUNGKUK公司將未破瓶重新包裝上市,惟仍持續破瓶,並致消費者受傷,韓國HYUMGKUK公司因而全數退貨要求伊返還貨款美金7 萬6,590 元,且向伊求償重新包裝費用、關稅、倉租費用等損害合計美金5 萬6,000 元,且伊為銷毀遭退貨之9,800 箱系爭成品,委託NEXON公司而支出銷毀費用1萬元,大享公司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負賠償責任,是伊得請求大享公司賠償美金14萬2,590 元(計算式:美金7萬6,590元+美金56,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14萬2,590 元),依伊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即98 年12 月9 日臺灣銀行美金對新臺幣之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37元)計算後,折合新臺幣461萬5,638元(計算式:美金14萬2,590元×匯率32.37 =新臺幣461萬5,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伊於本訴部分已以之與大享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而經原審判決於伊所受損害21萬5,914 元範圍內准予抵銷。

爰依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大享公司給付439萬9,724元(計算式:461萬5,638 元-21萬5,914元= 439萬9,7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亞汰公司在原審反訴請求超過前述本息部分,經其減縮反訴聲明如上,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大享公司於原審本訴聲明:㈠亞汰公司應給付大享公司99萬6,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於原審就反訴答辯聲明:㈠亞汰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亞汰公司於原審就本訴答辯聲明:㈠大享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於原審反訴聲明:㈠大享公司應給付亞汰公司934 萬8,23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本訴部分認定亞汰公司應給付大享公司貨款99萬6,104 元,與亞汰公司21萬5,914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判命亞汰公司應給付大享公司78萬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大享公司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大享公司其餘本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亞汰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大享公司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亞汰公司則就本訴敗訴、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減縮反訴聲明如上。

大享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大享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發棄部分,亞汰公司應再給付大享公司21萬5,914 元,及自9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亞汰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大享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聲明則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命亞汰公司給付大享公司78萬0,190元及自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大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亞汰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大享公司應給付亞汰公司439萬9,7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大享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亞汰公司於97年4 月14日出具訂購單,向大享公司訂購品名「F18075」、規格270 CC透明玻璃瓶(即系爭玻璃瓶)33萬6,000支,約定每支單價為3.4元,總價金(未含5%營業稅)為114萬2,400 元,備註載明:「請附備品2,000支備用(特別注意品質,若有不良品質須另更換新品至甲芝公司)」,交貨期為97年4 月24日前交清,經大享公司經手人黃秀蓮手寫註明:「①交期配合甲芝實際生產。

②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

③要熱端及冷端表面處理。

④此訂單以收到二成訂金正式生效」,經亞汰公司於97年4 月14日簽認,亞汰公司已付訂金22萬8,480元,嗣大享公司於97年5 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分批運送系爭玻璃瓶至甲芝公司,經甲芝公司人員收受,並於同年月9 日至11日、13日量產,亞汰公司於甲芝公司代工生產完畢後,將以系爭玻璃瓶裝盛碳酸飲料之成品貨物(即系爭成品)共33萬6,000 支以海運方式送往韓國,及亞汰公司於98年12 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時之匯率為新臺幣32.37元兌換1美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送貨單、代工合約書、韓國HYUNGKUK公司訂購單、委託產製買賣合約書、聯絡單、出口報單、載貨證券及98年12 月9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收盤匯款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第7至16頁、原審訴更一字卷107 至117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卷㈢第112至116頁及本院卷㈣第14 頁),堪信為真實。

五、查亞汰公司以訂購單向大享公司購買系爭玻璃瓶33萬6,000支,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就雙方約定之買賣總價應為若干,兩造原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0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㈢),惟經法院闡明兩造各自主張之備品、外補數量不一,且備品、外補數量應否計價,未付貨款總額為若干,兩造因此爭執,因此部分攸關大享公司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是如不許亞汰公司爭執,顯失公平,自有審酌必要,並判斷如下:㈠大享公司主張其共交付系爭玻璃瓶34萬4,736 支(包含約定破損外補0.5%不計價之1,715 支)至亞汰公司指定之代工廠甲芝公司,經甲芝公司全數允收,亞汰公司應給付伊貨款含稅共122 萬4,585 元【計算式:(34萬4,736支-破損外補1,715支)×3.4元/支×(1+營業稅5% )=122萬4,5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亞汰公司已付之22萬8,480 元,尚欠貨款99萬6,104 元未給付等語;

亞汰公司則辯稱兩造約定系爭玻璃瓶買賣數量為33萬6,000支,每支單價3.4元,總價應為114萬2,400元,扣除其已付之22萬8,480 元,尚欠貨款僅為91萬3,920元,等語。

㈡經查:⒈系爭玻璃瓶訂購單係由亞汰公司出具,亞汰公司以打字方式記載「⒈交貨期:(西元)2008 年(即民國97年)4月24 日前須交清、交貨地點:甲芝公司…⒉付款:2成訂金,8成14 天現金票…⒊包裝方式:標準包裝⒋備註:請附備品2000支備用(特別注意品質,若有不良須另更換新瓶至甲芝公司)」、「品名F18075」、「規格(270CC 透明瓶」、「數量336000pcs」、「單價NT$3 .4 /pc」、「金額NT$1142,400 」、「Total Amount(按即總價)…………NT$1142,400 」等語,並經大享公司經手人黃秀蓮手寫註明:「①交期配合甲芝實際生產。

②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

③要熱端及冷端表面處理。

④此訂單以收到二成訂金正式生效」等語,並於總價後記載「(未含稅)」、「破損外補0.5%」等語,嗣經亞汰公司於97年4 月14日簽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 頁),堪認兩造約定之系爭玻璃瓶買賣數量為33萬6,000 支,單價為3.4 元,總價未含營業稅為114 萬2,400元。

⒉又兩造間系爭玻璃瓶買賣契約,係以種類指示,核屬種類買賣,依民法第364條規定,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是亞汰公司於訂購單要求「備品2000支備用(特別注意品質,若有不良品質須另更換新瓶至甲芝公司」乙節,核係重申其就系爭玻璃瓶種類買賣係直接請求大享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權利,大享公司負有此項出賣人之義務,則於大享公司將系爭玻璃瓶依亞汰公司指示交甲芝公司裝填飲料時,如有不良品質、未合於約定品質之情形時,大享公司本即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則大享公司就交付備品部分,本即不得請求價金,縱大享公司將亞汰公司之原要約「備品2000支備用」變更為新要約「破損外補0.5%」,嗣經亞汰公司簽認,仍不得請求亞汰公司就備品部分給付貨款。

且大享公司明知兩造約定購買總數33萬6,000 支,依其所為新要約破損外補數量至多為1,680 支(計算式:33萬6,000支×0.5%= 1,680 支),卻送總數34萬4,736支至甲芝公司,益徵逾33萬6,000 支部分,均屬大享公司為履行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而交付之備品,大享公司不得請亞汰公司給付該部分貨款。

參以大享公司對於其所交付之系爭玻璃瓶,經甲芝公司生產製造共33萬6,000 瓶系爭成品運銷至韓國乙節並不爭執,是大享公司僅得請求系爭玻璃瓶共33萬6,000 支,未含稅合計114萬2,400元(計算式:33萬6,000支×3.4元/支=114萬2,400元)之貨款。

⒊再亞汰公司對於大享公司於訂購單手寫總價114萬2,400元係未含稅之新要約乙節,於簽認訂購單時並未爭執,堪認亞汰公司已承諾總價114 萬2,400 元,係未含稅。

此外,兩造對於亞汰公司已付按未含稅總價2成計算之訂金22 萬8,480 元予大享公司乙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準此,系爭玻璃瓶買賣總價加計應由買受人負擔之5%營業稅應為119萬9,520 元(計算式:114萬2,400 元×(1+5%) = 119萬9,520元),扣除亞汰公司已付之22萬8,480元,亞汰公司尚欠大享公司貨款(含稅)共97萬1,040元(計算式:119萬9,520元-22萬8,480元=97萬1,040 元),而非大享公司主張之99萬6,104元。

六、大享公司主張亞汰公司於97年4 月14日訂購系爭玻璃瓶時,並未約定係供裝填碳酸飲料之用,故訂購單上所載「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係指符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0.3 公升陳釀烏醋玻璃瓶採購規範中所示各項標準,該標準對於玻璃瓶,並無厚度之要求,故大享公司生產之玻璃瓶完全符合兩造約定云云。

亞汰公司則辯稱兩造均知悉系爭玻璃瓶係用以裝填碳酸飲料,此由訴訟之始,大享公司一再主張因系爭玻璃瓶是填裝碳酸飲料,有氣體壓力,如裝填時未破就不會破等語,即可得知,大享公司至鑑定結果對之不利時,始為系爭瓶器並無厚度要求之主張,自非可採等語置辯。

經查:㈠兩造之訂購單(見原審訴字卷第6 頁)雖未載明系爭玻璃瓶欲裝填之內容物為何,惟兩造業於訂購單中約明「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

而眾所週知,臺灣菸酒公賣局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改制為民營公司前之公營事業機構,專為國家經營菸酒之製造、買賣,故所謂玻璃瓶「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一般人均會認為瓶器之品質應與菸酒公賣局用以裝盛「酒類」之「酒瓶」品質相當,當無認為瓶器品質標準應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裝盛「烏醋」瓶器之品質相當之可能。

㈡參以大享公司於原審9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陳明系爭玻璃瓶係依公賣局標準為品質管制,「因是碳酸飲料,裝填的時候有氣體壓力,如裝填時未破就不會破。」

(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大享公司對於系爭玻璃瓶係欲裝填碳酸飲料,知之甚明。

另大享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向原審所提準備書㈡狀,亦檢附公賣局0.6 公升竭色圓瓶規範書為證,並陳明「『外觀、尺寸(含瓶口內徑、瓶口外徑、高度、厚度、瓶身外徑、瓶支形狀及瓶底尺寸),重量及瓶底凸字樣等項目,經抽樣檢驗結果...』,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玻璃瓶,既經被告委託之甲芝公司檢驗通過、允收,應已符合公賣局之標準。」

等語,顯亦係以該裝填酒類之瓶器規範說明為本件之公賣局標準(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167頁至第171頁)。

另參照大享公司於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公升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並陳明「我們所生產的系爭的瓶子有符合今日庭呈的規範書。」

(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㈡第102 頁、第108 頁至110 頁)等語,足見兩造於訂購單所約定之「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應係指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公升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為準。

另參諸大享公司亦明白系爭玻璃瓶係欲裝盛供消費者直接飲用之飲品,則兩造斷無約定以一裝填消費者不會以口就瓶直接飲用之烏醋瓶器為系爭玻璃瓶品管標準之可能。

故大享公司事後翻異,改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玻璃瓶須符合填裝碳酸飲料之公賣局瓶器標準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臺菸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㈣32頁),該公司目前僅南投酒廠有生產汽泡酒品,其瓶器規範為102 年間制定,另啤酒瓶相關規範(適用於該公司所有啤酒瓶)為89年制定沿用迄今。

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玻璃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7 年4月間,是該函所附於102年間制定之南投酒廠275ml汽泡酒螺口瓶規範於本件並無適用。

另上開函文所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竹南製瓶工廠酒瓶檢驗作業標準表,就啤酒瓶頸身部瓶身厚薄,以游標卡尺檢查,0.3L規格至少需達1.5mm,0.6L 規格至少需達1.7 mm(見本院卷㈣第33頁背面),均高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公升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所示厚度1.2mm ,益徵兩造於訂購單約定之「公賣局標準」,當係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公升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所示厚度1.2mm以上」。

㈣承上,兩造訂購單約定系爭玻璃瓶之厚度,至少須符合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公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所示厚度1.2 mm以上,堪可認定。

七、亞汰公司主張因大享公司交付之系爭玻璃瓶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致裝填飲料後,運至韓國開櫃時,經韓國HYUNGKUK公司發現其中3個貨櫃所裝4,200箱系爭成品有超過30% 之破瓶,破瓶溢出之飲料並污損其他未破瓶,韓國HYUNGKUK公司將未破瓶重新包裝上市後,仍持續發生破瓶現象,並造成消費者受傷,韓國HYUNGKUK公司因此將全部貨品退貨,要求亞汰公司退回已收貨款並賠償其損害等情,則為大享公司否認,辯稱破瓶係因亞汰公司未於包裝紙箱內置放十字內格防止碰撞,及未妥善堆疊,造成韓國HYUNGKUK公司打開貨櫃時整箱滑落所致,系爭玻璃瓶破損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㈠系爭玻璃瓶於裝填碳酸飲料後,經銷往韓國,確有部分瓶器產生破裂之情事,此有亞汰公司提出韓國HYUNGKUK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出具之索賠函附件所示照片可知(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亞汰公司此項主張,應可信實。

㈡又亞汰公司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乙只破裂之系爭玻璃瓶,供原法院勘驗結果,該瓶器瓶身破裂處之玻璃確有厚薄不均之情形(下面比較薄、上面比較厚、右側比較厚、右側比例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31頁背面)。

㈢且亞汰公司曾於原審法院提出自韓國取回之20支破瓶,經亞汰公司及證人即甲芝公司人員沈秉弘於原審法院確認該20支破瓶係大享公司所生產,且為大享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㈡第93頁),且上開20支破瓶經亞汰公司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測試結果,每支瓶器最薄處之厚度均未逾0.85mm(見同上卷第178頁至第180頁),顯然不合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綠公升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所示厚度1.2mm以上之標準。

㈣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將上開20支破瓶交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人員張智堯帶回鑑定(見同上卷第94頁),鑑定結果亦認送驗之玻璃瓶在對應「CNS6527~6531國家標準」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L 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內容後,玻璃瓶厚度不足的比例至少佔90% ,且送驗之玻璃瓶全部都有厚度不均的問題,送驗之玻璃瓶最薄部分的厚度為0.73mm。

且認送驗之玻璃瓶在厚度不足、厚薄不均的主要前提下,如經過清洗、消毒、填充碳酸飲料、封蓋、回溫等程序而未破裂,仍極有可能因海、陸運之裝卸、運送過程晃動及瓶內壓力問題產生破損。

由於送驗之玻璃瓶厚度不足且厚薄不均,因此其破損可能因內部壓力而向外破損,亦有可能因受外力撞擊而破損,此有該院99年8 月27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證(外放)。

㈤雖大享公司辯稱該等破瓶係因亞汰公司包裝、堆疊不當,遭受外部撞擊所致,並內部壓力造成云云,聲請將該20支破瓶之破裂原因再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經再鑑定分析結果認:「…貳、玻璃破裂係因何種外力所致之鑑定分析:…,可知待鑑定標的破璃瓶編號1 ~編號20的破裂方式,經分析後發現其破裂狀況均應係因外部之撞擊所產生。

但因玻璃瓶在撞擊時,該等玻璃瓶內尚有液體,且瓶身有貼紙黏貼,因此,其破裂方式並未完全像空瓶撞擊測試的破裂型態一般,惟其破裂特徵仍舊非常相近,故可判斷待鑑定標的之破裂係由外部之撞擊所導致,惟如同本院99年8 月2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內所述,玻璃破碎(其實任何物質均同)的本質原因,均係在於『導致破損的影響力量大於容器本身所可承受的力量』,因此破損事件的發生必然係在於下列資訊之比較上:⒈造成破損的影響力量:如容裝物壓力或外加壓力。

此處之重點在於施加力量之方向(內或外)與影響(大或小),其包括內部壓力或外部外加力量大小之討論。

⒉容器本身之可承受力量與容器當時之狀態。

此處之重點則在於容器基於其製造時所使用之材質、規格(如厚薄)對於容器本身可承受外界壓力之程度;

此外也包括容器在其他條件下,如厚薄不均等情況下,使得產品對於衝擊力量承受程度之影響。

⒊其他因素,如運送過程中之包裝。

除前述之二項必然資訊外,一些間接之因素也會對於玻璃容器於運送過程中受外力影響而致破裂之情況造成影響,如囑託函文中所提及之『包裝不當』,但如包裝等之因素,本身應係屬於對外力給予緩衝,以降低容器實際之承受力道。

由前述檢測之結果,可知待鑑定之玻璃瓶,其破碎之情況應係屬外力撞擊所導致此部分應無疑義;

但是相對地,此部分之檢測僅可得知造成破損之力量由何而來,但該力量之大小是否屬於容器可承受者,卻無法得知;

換言之,以本案所欲討論之破損原因,究竟是容器容裝過程之問題、包裝不當又受到碰撞所致、或是實際上就是產品瑕疵,並未能單純因為玻璃瓶本身之破損現象與外力由外撞擊者構成近似,即認為「容器在包裝處理上不當,致使其破損」,此種推論顯然在容器破碎之因果關係上是得不到支持的。

舉例而言,以重物毃擊玻璃製品,不同品質的玻璃製品能夠承受的敲擊力度不同;

相對地,同品質之玻璃製品承受由輕而重之敲擊力道下,亦並非所有之力道均會使玻璃製品產生破裂之效果。

造成玻璃瓶破損之可能原因與類型:以本案之檢測結果,包括前案之鑑定處理結果可知,待鑑定標的玻璃瓶目前可知存在下列事實:⒈玻璃瓶產品本身之厚薄存在明顯之不均情況。

此情況直接之影響即為產品對於任何力道(不論係內部壓力或是外部碰擊)之承受能力均較同規格但厚薄均勻之產品為差。

⒉玻璃瓶產品本身之破碎情況主要應係受到外部撞擊所造成。

此部分之檢測結果,首先係排除玻璃瓶之破碎與內部液體之壓力有關(至少其影響較外部之撞擊影響為小)。

有關於前案檢測所得到之結果簡要說明:從瓶身上半段之厚度之量測數據可發現,待鑑定物20支玻璃瓶,皆可量測到厚度不相等之情況,甚而在編號5、7、8、10 之玻璃瓶中,其上半段殘留之瓶身更可量測到最薄處之數據已低於標準的1.2mm 。

而瓶身下半段厚度之測量數據更可發現,待鑑定物20支玻璃瓶一則存在有更明顯之厚度不一的情況,且其趨勢係瓶身由厚變薄;

進一步則可量測到除了編號14與20之玻璃瓶之外,皆可量測到最薄處低於更準的1.2mm,而編號14與20 之玻璃瓶殘留的全身雖無量測到低於標準之數據,但因破裂的玻璃瓶不完整,故並不表示此兩瓶必然係符合規定之情形。

無法確認之因素:相對地,在本案鑑定中,下列資訊係無被證實或確認者:⒈鑑定標的於破碎時所遭受之實際外部撞擊力道係無法被確認。

⒉鑑定標的於裝運過程中,究竟係採用何種包裝或保護裝置,又當事人是否有按照一般之包裝或保護措施進行處理,則亦非本案之檢測結果所可得。

綜合分析結果:承上所述,在一般之判斷處理上,一旦玻璃製品本身出現非預期之明顯厚薄不均之問題時,則該製品即會因該厚薄不均之問題而認定為瑕疵品。

至於本案之鑑定,雖無法排除「包裝不當」因素可能對鑑定標的破碎之影響,但在無法確實瞭解實際包裝情況之前提下,實難以憑此認定鑑定標的之破碎必然與包裝是否恰當有關。

但相對地,鑑定標的則確實存在有明顯且嚴重之厚薄不均之問題,因此,瓶體之破碎與產品本身之瑕疵必然存在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

也因此,針對囑託函文所詢之問題,可知:⒈『瓶之內壓』因素可被排除。

⒉『包裝不當』因素係無法確認。

⒊鑑定標的係受到外部之碰撞致其破裂。

⒋鑑定標的破損之重要因素為產品因厚薄不均導致之瑕疵。」

等語,此有該院102年9月13日出具之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外放該報告第110至114頁)。

綜上,足認送鑑定之20支破瓶確存有厚薄不均之瑕疵,且該瑕疵之影響,即為產品對於任何力道(不論係內部壓力或是外部碰擊)之承受能力均較同規格但厚薄均勻之產品為差,如經過清洗、消毒、填充碳酸飲料、封蓋、回溫等程序而未破裂,仍極有可能因海、陸運之裝卸、運送過程晃動產生破裂,惟無法確認與包裝不當因素是否有關,足認系爭玻璃瓶破瓶之原因與產品本身具有厚薄不均之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大享公司辯稱系爭破瓶係因包裝不當、運送堆疊不當所致云云,並無可取。

㈥又大享公司辯稱依亞汰公司提出之甲芝公司原物料檢驗紀錄表所載,其依亞汰公司指示交付系爭玻璃瓶甲芝公司時,已經甲芝公司檢查後允收,應視為亞汰公司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查甲芝公司於原物料檢驗紀錄表係就系爭玻璃瓶為重量、高度、口內徑、口外徑、外觀之檢查後雖勾選允收欄位(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81頁至第85頁),而並未對系爭璃瓶瓶身厚度為檢查,而玻璃瓶厚度之檢查,參照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竹南製瓶工廠酒瓶檢驗作業標準,須以游標卡尺檢驗(見本院卷㈣第33頁),顯非一般目視檢查可得進行。

部分系爭玻璃瓶所存之厚薄不均、厚度不足之瑕疵即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尚無從以甲芝公司允收系爭玻璃瓶,即認系爭玻璃瓶並無瑕疵。

㈦大享公司另辯稱系爭玻璃瓶係以玻璃膏高溫吹製而成,不可能整支全部厚度一致,其交付33萬餘支成品,偶有幾支厚度偏薄,亦屬常態,且亞汰公司送鑑定之20支瓶器係自破瓶中取樣,不符抽樣標準方法,至多僅能代表送驗破瓶有厚度不足、厚薄不均之狀況,尚難證明34萬4,736 支玻璃瓶均有上開情形云云,然為亞汰公司所否認,辯稱送檢之破瓶係運抵韓國不久,即由韓國HYUNGKUK公司及亞汰公司人員於貨物倉車中,從箱號1至4,200 箱(前3個貨櫃中)按美軍抽樣標準採取得等語,經查上開送鑑定之20支破瓶,係亞汰公司自韓國取回,經亞汰公司及證人沈秉弘確認該20支破瓶係大享公司所生產,且為大享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原審更字一卷第93頁背面),且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玻璃瓶之抽樣方法是否符合美軍抽樣方法,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00年4 月19日以(100)經研堯字第04013 號函復:「……⒈由於美軍抽樣標準中,針對『抽樣方法』部分僅定義:『採取隨機抽樣或按比例抽樣,並應盡可能避免採取固定模式的抽樣方式』。

⑴而由旨揭第06674 號函文附件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 )之內容以及對應的流水號狀況,並未能發現被抽樣的瓶器流水號(或對應的箱數狀況)中有因『採取固定模式的抽樣方式』而導致不符合前述定義之情況,而尚可認定此部分之處理係符合美軍抽樣標準在此處之要求。

⑵至於如依旨揭第06674 號函文說明二所示,參酌被告(按指亞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送鑑之20支瓶器)是從破損的瓶子取出,且是平均的從各箱取樣。」

之說法,由於本院無法確認所為前三櫃的瓶器是否全數破損,因此無法判斷前述說法所謂『從破損的瓶子取出』之基礎為何(可能是指三櫃之瓶器均已破損,亦可能係先找出破損瓶器後再行抽選);

此外,所謂的平均取樣則可能僅係膠袋抽取的結果係均有涵蓋三櫃之瓶器(因為實際上所呈現之數量,並非顯示三櫃所被抽樣的數量均相同或僅為一瓶之差),但亦可能係在如前所述之『先找出破損瓶器後再行抽選』前提下之『平均』抽選。

故而在參酌此部分之陳述時,本院無法判斷其抽樣方法是否與美軍抽樣標準之規範一致;

惟,此種情況亦有可能係導因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完全了解抽樣之細部程序所致。

⒉雖然所抽取的瓶器數量於抽取時係基於『鑑定費用會因數量增加而增加』之考量,而選用了較低之驗證水準;

然則相對於美軍抽樣計畫中所訂之抽樣計畫在程度上的區隔,由於其判斷定標準係為「各項計畫均不允許不良品的發生」,因此抽取數量越少者,其驗證標準屬於越寬鬆(所謂的『減量』),則對於被抽樣單位而言其實越有利,對驗收單位而言則越不利;

是故,在驗證水準並無特別要求的情況下,本案被告選擇對其較不利之寬鬆驗證水準並未有違美軍抽樣標準之相關定義。

承上之說明可知:⒈依據旨揭第06674 號函文附件之民事陳報狀內容,被告就系爭玻璃瓶器之抽樣方法並未不符合旨揭第03860 號函文所提供之美軍抽樣標準(中、英文版)之內容。

⒉但如依旨揭第06674 號函文說明二之內容,則本院無法明確判斷其意見陳述之明確意思為何,亦無法進一步判斷該等陳述是否符合旨揭第03860 號函所提供之美軍抽樣標準(中、英文版)之內容;

但有關於抽樣數量之部分,則仍未不符合該美軍標準之內容。」

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㈢第33至34頁),堪認亞汰公司抽樣之方法及數量並無不符美軍抽樣方法,大享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㈧再亞汰公司公主張系爭玻璃瓶經甲芝公司裝填飲料後運抵韓國,於亞汰公司客戶韓國HYUNGKUK公司開啟前3 個貨櫃時,發現該3個貨櫃共4,200 箱貨物中有超過30%破瓶,且破瓶飲料流出污損其他未破瓶,韓國HYUNGKUK 公司委由NEXON公司整理分類後,將其餘未破瓶則重新包裝上市,惟上市後仍持續有破瓶現象,致消費者飲用時受傷,韓國HYUMGKUK公司因而全數退貨,並與亞汰公司達成和解,亞汰公司同意返還韓國HYUNGKUK公司已付貨款美金12萬2,454元扣除4,200箱中70%未破瓶之貨款美金4萬5,864 元,共返還貨款美金7萬6,590元,並賠償韓國HYUNGKUK公司重新包裝費用、關稅、倉租費用等損害合計美金5萬6,000 元,亞汰公司已於99年10月5日清償完畢,且亞汰公司為銷毀遭退貨之9,800 箱系爭成品,委託NEXON公司處理而支出銷毀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NEXON公司負責人崔賢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2008年7月10日受韓國HYUNGKUK公司委託,有簽契約,先受委託後,由運輸公司運回來,打開箱子後,發現瓶子有破的、有沒破的,有溼的、有沒溼的,其將好的整理出來,再重新重放回,破損的集中到回收袋,量大時再打電話請人載走。

4,200箱中,破掉的有1,264個箱子,另2,936個箱子是沒損壞的,所以毀損的1,264個箱子是用袋子裝著,沒有損壞的2,936個箱子交給韓國HYUNGKUK公司,嗣於2009年3 月25日受亞汰公司委託,於3月26、27、28 日三天在京畿道浦田市聖單同25番地處理掉,銷毀的過程是受亞汰公司委託後,從海關倉庫叫運輸公司運過來,收到時感覺上是放蠻久的,開箱後,因裡面是碳酸飲料,有些已經破掉,有污染到其他沒有破的瓶子外面,我們把沒有破的瓶蓋打開,把液體倒掉,區隔開來做分離,因有沒破的瓶子,別的工廠如有需求,還是可以用,破掉的則用袋子收起來,發票是其應亞汰公司要求開的,其有收到亞汰公司責人蕭柏林所付現金美金1萬元,聲證6所示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81頁背面)是其於97年7 月10日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證人崔賢淑並提出其與韓國HYUNGKUK公司所簽委託銷毀合約書原本及386 張破瓶照片附卷可稽(外放),復有亞汰公司提出經韓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外交部駐韓國台北辦事處認證之韓國HYUNGKUK公司索賠函及中文譯文、和解書、收款證明書、亞汰公司與NEXON 公司所簽經韓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外交部駐韓國台北辦事處認證之委託銷毀合約書、發票、98年3 月26日至28日破瓶統計表、處理報廢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134至158頁、第124至125頁、原審訴更一字卷㈡第196至197頁、第198至204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04至153頁、第154至159頁),且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

雖證人崔賢淑於本院作證時經大享公司訴訟代理人發現手持資料,及當庭所留處理破瓶廠址有誤,惟查證人崔賢淑於具結後尚未作證前即為大享公司訴訟代理人發現手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 頁),且其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證據資料內容相符,參以其所提處理破瓶、報廢品照片中物品所貼標籤與上開送鑑定之20支破瓶相同,且破瓶、報廢品瓶蓋上均有流水編號,衡情倘非證人崔賢淑有經手處理系爭成品之破瓶及報廢品,當無從提供上開資料,參以證人崔賢淑所經營NEXON公司於98年12 月31日結束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係於101年4月2日至本院作證,已時隔2年餘,是縱其當庭所陳地址有誤,亦難據此即認其所為證言全部不可信。

況系爭玻璃瓶確有部分瓶器有厚薄不均之瑕疵,於運送過程中容易因外力撞擊而破裂,已如前述,且亞汰公司主張破瓶液體一旦流出即會污損其他未破瓶,亦合於常情,參以未破瓶重新包裝上市後仍持續有破瓶,經韓國HYUNGKUK公司退貨,亞汰公司因而交由NEXON 公司報廢,足認於韓國HYUNGKUK公司退貨時,系爭成品即已失商品價值,只能報廢處理,是縱證人崔賢淑未提出工人處理報廢品之照片,亦不足為有利大享公司之認定。

㈨綜上,堪認大享公司交付之系爭玻璃瓶雖僅有部分瓶器存有厚薄不均之瑕疵,惟此狀態本身即屬大享公司之給付違反債務本旨,且可歸責於大享公司,又瓶器厚薄不均之瓶器即易破碎,而破瓶除已不能出售外,破瓶留出之液體亦污損其他未破瓶,已如前述,參以未破瓶經韓國HYUNGKUK公司因重新包裝上市後,仍持續破瓶,對消費者安全構成威脅,韓國HYUNGKUK公司因而將全數貨品退給亞汰公司,並解除與亞汰公司間買賣契約,致亞汰公司受有貨款收入短少、額外支出處理報廢品費用及賠償韓國HYUNGKUK公司等超過原來債務不履行之瑕疵結果損害,且上開瑕疪結果損害與系爭玻璃瓶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亞汰公司於本訴辯稱及反訴主張大享公司應就其所受上開瑕疵結果損害,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八、至亞汰公司辯稱大享公司交付之系爭玻璃瓶有部分瓶器存有厚薄不均之瑕疵,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已無法補正,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規定解除系爭玻璃瓶買賣契約,並以原審98年9 月30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其無須給付價金乙節,則為大享公司所否認,並稱亞汰公司行使解除權時,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生解除之效力云云。

經查: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大享公司係於97年5月9日至12日間將系爭玻璃瓶交付予亞汰公司所指定甲芝公司收受,經甲芝公司裝填炭酸飲料後,運至韓國,經韓國HYUNGK UK公司於97年6 月初開櫃時,即發現有破瓶,即通知亞汰公司,此據亞汰公司陳明在卷,惟亞汰公司遲至原審98年9 月30日始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始對大享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其此部分解除權已消滅,不生解除之效力。

㈡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型態之「權利失效原則」,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玻璃瓶雖有部分瓶器存有厚薄不均之瑕疵,及系爭玻璃瓶已經裝填飲料、包裝後運至韓國,至亞汰公司之客戶韓國HYUNGKUK公司開啟貨櫃時始發現系爭玻璃瓶破裂之瑕疵,且瑕疵已不能補正,亞汰公司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該解除權至遲於亞汰公司在97 年6月初經韓國HYUNGKUK公司通知有上開瑕疵時,即已發生並可行使,而亞汰公司自該時起至其於原審以98年9 月3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大享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於長達1年又3月餘之期間內,均無解除契約之表示,參酌民法關於解除權所設之除斥期間,未有逾1年以上者(民法第365條:6 個月;

第514條:1年),則本件亞汰公司逾1 年以上不行使解除權之情事,已足使大享公司正當信賴其交付之標的物並無瑕疵,兩造間系爭玻璃瓶買賣契約不致遭亞汰公司以標的物有瑕疵為理由而解除之。

從而,亞汰公司突於原審以98年9 月3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大享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因此,亞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

是亞汰公司辯稱系爭玻璃瓶買賣契約已經其依物之瑕疵、給付不完全之相關規定為解除,其已無須給付尚欠價金予大享公司云云,即不足採。

九、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亦為同法第202條所明定。

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

同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玻璃瓶因有上述瑕疵,致買受系爭玻璃瓶之亞汰公司,以系爭玻璃瓶裝填飲料運至韓國後,因其中4,200箱有超過30%發生破瓶,並污損其他未破瓶,經向亞汰公司買受系爭成品之韓國HYUNGKUK 公司委由NEXON公司整理後,將未破瓶重新包裝上市出售,仍持續破瓶,且致消費者受傷,韓國HYUNGKUK公司因而解除與亞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退貨,造成亞汰公司受有系爭成品貨款收入短少美金7 萬6,590元、賠償韓國HYUNGKUK公司損失美金5萬6,000 元(重新包裝費用美金6,000 元+關稅等費用美金3 萬元+倉租費用美金2萬元)及支出處理報廢品費用美金1萬元等瑕疵結果損害,合計共美金14萬2,590 元等情,有上述亞汰公司與韓國HYUNGKUK 公司所簽和解書、收款證明書、亞汰公司與NEXON公司所簽經韓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外交部駐韓國台北辦事處認證之委託銷毀合約書、發票、98年3 月26日至28日破瓶統計表、處理報廢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124至125頁、原審訴更一字卷㈡第196至197頁、第198至204頁、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04至153頁、第154 至159頁),是亞汰公司反訴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享公司賠償美金14萬2,590 元,折合其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即98年12月9日臺灣銀行美金對新臺幣之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37元,見本院卷㈣第14 頁)計算,為461萬5,638元,核屬有據。

惟如上五㈡所述,亞汰公司尚欠大享公司系爭玻璃瓶貨款97萬1,040元本息,是亞汰公司以原審98年9月30日答辯狀之送達,對大享公司主張抵銷,是依上開說明,其得抵銷之金額為所欠大享公司貨款本金97萬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9 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3萬6,414元(98年1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共9月,計算式:97萬1,040元×5%÷12月×9月=3萬6,414 元),合計100萬7,454 元(計算式:97萬1,040元+3萬6,414 元=100萬7,454 元),經抵銷後,大享公司得請求之貨款本息即為0元,亞汰公司則得於360萬8,184 元(計算式:461 萬5,638元-100萬7,454元=360萬8,18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於98年12月1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16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反訴請求大享公司賠償。

、綜上所述,系爭玻璃瓶買賣契約含稅總價款為119萬9,520元,扣除亞汰公司已付之22萬8,480 元,亞汰公司尚欠大享公司97萬1,040元及自98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付,惟因大享公司交付之系爭玻璃瓶有瑕疵,致亞汰公司受有貨款收入損失,及賠償韓國HYUNGKUK公司和解款、支出銷毀費用等損害,亞汰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享公司賠償美金14萬2,590 元,折合伊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即98年12月9日臺灣銀行美金對新臺幣之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37元)計算,為461萬5,638 元,經亞汰公司於98 年9 月30 日主張抵銷後,則大享公司對亞汰公司之尚欠貨款本息債權共100萬7,454 元(尚欠貨款97萬1,040元及自98年1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3萬6,414 元)均已消滅,大享公司請求亞汰公司給付尚欠貨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亞汰公司則得於360萬8,184元(計算式:461萬5,638元-100萬7,454 元=360萬8,18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反訴請求大享公司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反訴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亞汰公司給付大享公司78萬0,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亞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亞汰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亞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所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審就本訴駁回大享公司請求21萬5,914 元本息部分,及亞汰公司反訴不予准許部分,為亞汰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大享公司、亞汰公司就此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各自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大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亞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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