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0,重上,74,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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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永茂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瑞忠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三之EF間黑色實線為界分割:㈠附圖一所示方案三編號E部分面積5565.91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附圖一所示方案三編號F部分面積1627.20 平方公尺,分割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三,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改制前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14分之11,上訴人14分之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嗣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其中8526分之826、8526分之196分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盧淑珍、林喻葳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頁、第7頁)。

而原審、本院對盧淑珍、林喻葳為訴訟告知(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15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未據其等承當訴訟,兩造復均表示無變動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意思(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7頁),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為14分之11,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4分之3 ,系爭土地依法得予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請求依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將B部分面積5651.73 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A部分面積1541.3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

或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二,將C部分面積6139.04 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D部分面積1054.10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將訴外人林炳煌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3 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於上訴人分得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2頁),嗣已撤回其上訴(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該部分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於茲不贅。

至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應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5651.73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面積1541.3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25 萬8519元】。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耕地,按伊應有部分14分之3 折算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即屬不得分割;

縱得分割,原判決採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伊分得之A部分與道路接觸部分狹小,後段部分寬大;

被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與A部分於道路側相接部分亦呈尖角,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請求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三,將F部分面積1627.20 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E部分面積5565.91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三,將編號F部分面積1627.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5565.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二第117頁)。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4分之11,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4分之3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乙情,亦未據兩造爭執,均堪信與事實相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諸民法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即明。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云云。

然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明確(原審卷一第10頁),故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當無疑義。

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原審卷一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於農發條例施行前之76年6月19日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原審卷一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與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關於原所有權人為林炳煌,於76年6月19日贈與林瑞忠之記載互核對照(原審卷一第13頁),堪信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為林炳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分割宗數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情形下,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甚明。

且本院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得予分割,經該所於100年7月6日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覆稱:「…農發條例修正後,對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者,內政部另以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時,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至其分割方式,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為:『……共有人之一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人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在0.25公頃以上者外,…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案耕地經查條例修正前原為林炳煌、林瑞忠2人共有,共有人之一林炳煌於條例修正施行後,將應有持分分別移轉予陳美好及林永茂等2人,嗣後陳美好再將取得持分再移轉予林瑞忠(共有人),林永茂則將一部分持分再移轉予盧淑珍及林喻葳,以致共有人數已有增加,依上開條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似可解讀為『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上開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分割』,且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新增共有部分亦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背面)。

準此,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施行前即已由林炳煌、被上訴人2人共有,雖其後共有人人別、人數均有變更,惟仍不受分割後每宗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限制而得予以分割,僅其分割筆數不得超過2筆,應堪認定。

又本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參照),顯無法以協議方式進行分割。

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為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即屬無稽。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㈠系爭土地大致呈L型,北側面臨道路(廣福路),使用現況為蓋有鐵皮屋,出租作為工廠使用,系爭土地偏東側處有既成道路(廣福路389 巷,即如附圖二偏右側虛線所示位置)等情,業經原審、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數度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地籍圖、勘驗筆錄、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8頁、第39頁、第45頁,卷二第21頁;

本院卷一第122頁正面、背面、第140頁),並有兩造拍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之照片數幀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9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即按兩造持分比例計算將附圖二所示B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云云,顯然全未顧及其上現存建物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益,且上訴人依該方案分得之A部分土地,臨廣福路之正面部分較窄,離路愈遠部分則愈寬,整體形狀呈一外窄內寬之梯形,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至被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與A土地於廣福路交接處,則形成過尖之銳角,使用、開發亦有不便。

尚難認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㈡本院履勘後,配合現場地形地貌及其上坐落建物之現狀,並兼顧分割後土地形狀較臻方正、界址不致產生尖角,俾較宜於利用之目的,乃依上訴人之指界,囑請八德地政事務所重新測繪如附圖一所示之3 個分割方案。

其中方案一係以廠房西側水溝為界,由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6454.22 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B部分738.89平方公尺,因該方案面積與兩造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差距過大,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且兩造均無意採用,爰不贅論。

又被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一所示方案二,即由被上訴人分得C部分6139.01 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D部分1054.10 平方公尺;

上訴人則主張採用附圖一所示方案三,即由被上訴人分得E部分5565.91 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F部分1627.20 平方公尺。

茲審酌方案二C、D部分之分隔線係以廠房內鋼樑為界(本院卷一第140 頁複丈成果圖參照),亦即將原有廠房所坐落之土地自廠房內鋼樑位置處劃分為二、分歸二造,將有改變、破壞原有廠房使用現狀之虞;

至方案三E、F部分之分隔線係以廠房東側水溝為界(本院卷一第140 頁複丈成果圖參照),亦即原有廠房所坐落土地之位置均劃歸分配予上訴人,而得完整延續現有廠房之使用方式,不致對廠房建物有所破壞,從而,依整體經濟價值加以衡酌,附圖一方案三之分割方式較可維持使用現狀,且對現存建物破壞程度較小,應較為可採。

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分割,固如前述,然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其立法理由略為:「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 . . 此(0.25公頃)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等語,足徵即使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得例外使分割後之農地面積小於0.25公頃,惟為避免農地細分致施作不易,並考量土地之未來利用可能性,仍不宜使分割後單筆面積過小,始符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

而附圖一方案二上訴人分得之D部分面積為1054.10 平方公尺,方案三上訴人分得之F部分面積為1627.20 平方公尺,固均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惟衡諸上揭避免土地細分、有利整體土地利用之目的,堪認依方案三之分配方式,上訴人獲分配之面積1627.20 平方公尺較接近於農發條例規定之面積下限0.25公頃,而被上訴人亦尚可分得遠逾0.25公頃之5565.91平方公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無面積過小不易利用之虞。

且系爭土地面積為7193.11 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應有部分14分之3 之比例折算面積為1541.38 平方公尺(計算式:7193.11 ×3/14=1541.38 )、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4分之11之比例折算面積為5651.73 平方公尺(計算式:7193.11 ×11/14 =5651.73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三分割所得分受之面積分別為1627.20、5565.91平方公尺,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差距僅為85.82平方公尺;

惟如採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方式,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受之面積分別為1054.10平方公尺、6139.01平方公尺,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差距達487.28平方公尺;

兩造相較,則依附圖一方案三分割後之面積,顯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較為相近,分割後兩造權利義務之變化比例較微,顯然較為妥適。

又被上訴人抗辯:依附圖一方案三方式分割,將使被上訴人取得之F部分地形不完整且有既成道路廣福路389巷將該F部分分為兩塊而不易利用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形狀為L形,且既成道路廣福路389巷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之情,均為系爭土地無可改變之現狀,而無論採取被上訴人屬意之附圖二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或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均呈L形,且既成道路廣福路389巷亦將全部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受之土地範圍內,與附圖一方案三之狀況並無不同,故被上訴人以其依附圖一方案三為分割,將受有土地不完整、既成道路均由其分受為由,主張不應採用附圖一方案三之分割方式,應採用附圖二或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方式云云,尚難憑採。

據上,堪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三之方式為分割,將E部分5565.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將F部分1627.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應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案。

六、被上訴人另辯稱:依附圖一方案三之方式分割,上訴人分受之F部分面積及臨路寬度均較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高,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云云,惟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193.11 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應有部分14分之3 之比例折算面積為1541.38 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4分之11之比例折算面積為5651.73平方公尺,如上所述,而本院所採認附圖一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上訴人所取得F部分之面積為1627.20 平方公尺,已超出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並致被上訴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未能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洵無疑義。

又經本院委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三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該所鑑定後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分配之土地持分價值分別為2413萬4797元、8849萬4254元,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則分別為2727萬2353元、8535萬6698元,亦即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313萬7557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8月1日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按(置卷外,見估價報告書第36頁)。

此找補金額較原判決所採附圖二分割方案為低,上訴人並表示可以接受(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顯然亦較原判決分割方案更為適宜。

至於上訴人雖曾質疑: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附圖一分割方案二、方案三之分割前土地單價不同,且該二方案分割後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亦不同容有疑問云云(本院卷二第9頁);

被上訴人亦辯以:既成道路不可能由政府機關徵收,估價報告書將既成道路(即廣福路389巷)坐落位置之土地價格估定為非既成道路土地之7成,亦屬過高云云。

惟查,鑑定人紀孟偉已於本院103年4月3日準備期日到庭說明其估價之基礎,其說明略為:系爭土地未分割前整筆土地的正常市價為如佔領報告書第37頁所示之1億1902萬4391元,附圖一分割方案二是分成C、D部分,評估C的價值為9437萬3730元,D的價值為1750萬4354元,兩筆加起來為1億1187萬8084元(參考估價報告書第35頁),附圖一分割方案三是分成E、F部分,也是如此計算(按即E的價值為8535萬6698元、F的價值為2727萬2353元,兩筆加起來為1億1262萬9051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6頁);

原則上分割後,各筆土地的價值加總會比未分割的整筆土地價值低,如果是分成更多筆,各筆土地利用價值更低,就會比未分割土地的總價值差更多;

估價報告書第35頁、第36頁關於分割方案二、三之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都是用整筆土地作為比較的基準,而分割後,無論分割成C、D或是E、F,C、D、E、F各小筆土地與原來整筆土地的長、寬、地形、臨路面積等條件都不一樣,而須就各條件去做比較;

在計算找補的時候,估價師是以「分割後特定土地的價值」與「分割前共有人持份的的價值」做比較,決定差額不能用每坪的單價去計算。

另既成道路的收益,就是可以收通行費,但價格非常低,現實上如果要用租金收益所還原的價格去買道路用地是買不到的,系爭道路用地並未自分割方案中獨立出來,所以價格會跟鄰地有相關,只是用途受限於道路使用,至於七成是依據估價師的經驗,並不是道路本身地價的七成,而是他旁邊的相鄰土地市價七成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已就其估價鑑定之基礎詳為說明。

且估價報告書亦載明:「(與巷道相鄰之土地)因臨路數增加,土地出入動線更加順暢,且臨路條件較原本單面臨路條件佳,故(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與既成道路相鄰之土地,土地價格將微幅上漲」(估價報告書第38頁)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分得E部分所坐落既成道路之存在,已足使相鄰部分土地之交通條件臻於完善,而可促進相鄰部分土地之利用與價值,則鑑定人以既成道路相鄰部分土地價值之七成計算既成道路部分之土地價值,當亦與常情無違而可信取。

綜上,估價師既依其專業,就附圖一方案三分割後E、F部分土地之各項條件,與未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之條件為綜合比較評估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為313萬7557元,自堪憑採,兩造就估價報告書質疑部分,均非有據。

從而,系爭土地採以前述附圖一方案三為分割後,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13萬7557元,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並應以附圖一方案三所示E、F間分隔線為界分割:㈠附圖一方案三所示編號E部分5565.91平方公尺分割予被上訴人所有,編號F部分1627.20平方公尺分割予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313萬8503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雖亦准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惟所採之分割方式,未盡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分割方式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以附圖一方案三之方式分割。

至上訴人指摘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就原判決准予分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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