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上,106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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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汪建戎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 訴 人 廖玉葉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廖玉葉給付汪建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汪建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汪建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汪建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汪建戎(下逕稱汪建戎)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啟忠於民國88年間,提供坐落基隆市安樂區麥金段727、729 、730 、734 、735 、736 、737 、740 、741 地號等9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與另一訴外人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福公司)合建「富園山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住宅10戶,並以萬泰福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

其中周啟忠分得編號A2、B3、B5、C1等4 戶建物,並由萬泰福公司將編號A2、B5、C1建物(下合稱A2等3 戶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周啟忠,編號B3建物之起造人則先後依序變更為章銘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玉葉(下逕稱廖玉葉)。

其間萬泰福公司因財務困難宣告倒閉,周啟忠則因欠款經訴外人楊振東於91年、92年間兩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其分得之A2等3 戶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72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2年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由伊以伊女汪育帆之名義,拍定取得A2等3 戶建物及7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斯時系爭建案10棟建物結構體均已完成至粗胚,足避風雨,為獨立之不動產,伊乃僱工完成系爭建案,並於94年4 月1 日取得使用執照。

廖玉葉就編號B3建物,則以起造人地位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631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屬共有部分之同地段6205建號建物(下稱620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884 (與6316建號合稱系爭建物)。

廖玉葉因伊接手系爭建案後,對系爭建物之添附及勞務提供等增益系爭建物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36 萬820 元之利益。

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廖玉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0 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廖玉葉則以:系爭建物添附係出於訴外人榮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銓公司)所為,縱榮銓公司完成系爭建物之添附有來自汪建戎之資金,亦僅係榮銓公司與汪建戎間內部關係,不影響榮銓公司始為添附之主體。

又添附事實發生期間,受有利益者為周啟忠,伊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未經周啟忠交付,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非因添附受有利益之人。

縱認伊僅因變更為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榮銓公司所為亦係免除周啟忠對伊之給付義務,受利益者仍為周啟忠。

又伊縱取得利益,亦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人」,因伊已給付周啟忠價金400 萬元,則於96年7 月17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伊整體財產並未增加,伊所受利益既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再退步言,若認伊所受利益尚存,因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者,僅得請求動產材料部分之償金,汪建戎非得對伊主張加工部分之勞務費用。

另鈞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並非可採,縱認可採,亦應剔除非材料及未經伊同意之添附、加工部分,剔除後6136建號、6205建號建物應分擔之材料費應依序為96萬904 元、13萬3,550 元。

又榮銓公司於94年2 月25日申報竣工,算至101 年3 月17日伊取得系爭建物占有時止,已逾7 年,此亦應扣除7 年期間之折舊。

再汪建戎阻塞、封閉6316建號建物窗戶及冷氣孔,拆除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6萬5,650 元,伊對汪建戎有損害賠償債權;

又汪建戎於96年7 月17日至101年3 月17日期間占有6316建號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 萬3,520 元,以伊對汪建戎上開債權為抵銷後,伊已無須支付汪建戎任何費用等語置辯。

三、汪建戎於原審聲明:㈠廖玉葉應給付汪建戎439 萬6,176 元,及其中314萬2,0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1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廖玉葉應給付汪建戎4萬3,576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汪建戎其餘之訴,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汪建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汪建戎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廖玉葉應再給付汪建戎231萬7,244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汪建戎請求逾236萬820元本息部分,未據汪建戎上訴,已告確定)。

廖玉葉就汪建戎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汪建戎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玉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汪建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汪建戎就廖玉葉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廖玉葉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周啟忠於88年5 月10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萬泰福公司合建系爭建案之住宅10戶,並以萬泰福公司為起造人,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9 月14日核發88基府工建字83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㈠第7 頁建造執照),於89年4 月19日開工(見原審卷㈠第349 頁使用執照記載)。

㈡90年3 月15日周啟忠與萬福公司簽立協議書,內容提及:系爭建案於89年2 月16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為10戶,並已完成結構體,其中9 戶雙方並無異議,但因其中一戶獨立戶影響尚未領照,周啟忠同意萬福公司及相關人士放棄承建責任(見原審卷㈡第51至53頁協議書)。

㈢90年3 月30日周啟忠與廖玉葉簽立協議書,約明:由廖玉葉以400 萬元之代價,向周啟忠購買B3全棟及地下一層40% (其中2 個停車位)應有部分,並於當日付款其中之30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協議書)。

㈣90年4 月30日原承造人萬得利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由起造人「周啟忠等人」向工務局提出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工程進度欄記載「結構體完成62% 」,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中,編號B3建物起造人已變更為廖玉葉,A2等3 戶建物棟之起造人為周啟忠(見原審卷㈠第66頁變更承造人申請書)。

㈤91年3 月22日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受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505 號執行事件(下稱91年執行事件)囑託鑑定結果,認A2等3 戶建物價值為2 萬5,000 元/ 坪(原審卷㈠第332 頁鑑定報告書,惟其上鑑定日期誤植為90年3 月22日)。

㈥92年12月5 日萬德利公司出具拋棄書,聲明拋棄系爭建物工程承攬工作,由榮銓公司繼續施作(見原審卷㈡第88頁拋棄書);

92年12月10日榮銓公司、萬德利公司共同出具「承攬書」,表明由榮銓公司承攬萬德利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見原審卷㈡第89頁承攬書)。

㈦92年12月18日周啟忠債權人楊振東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至系爭建案現場,實施A2等3 戶建物及坐落727 、727之1 地號土地之查封,其中查封筆錄記載:土地上有未完成建築物(僅至粗胚)等字(見原審卷㈠第9 至12頁民事執行處筆錄)。

㈧93年4 月20日汪建戎之女汪育帆得標買受727 地號(1061萬7,218 元)、727 之3 地號(116 萬元)等土地,及727 地號上編號A2(160 萬元)、B5(114 萬元)、C1(240 萬元)建物,於93年5 月14日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㈨94年4 月1 日基隆市政府就包含B3建物在內之系爭建案,核發94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4 號使用執照,其上工程造價欄記載「壹仟捌佰陸拾萬零貳佰伍拾元整」(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使用執照),汪建戎並自該日起占有編號B3建物。

而以94年4 月1 日為估價基期,樂利二街62巷125 號、129 號、131 號、137 號營造或施工費為每坪4 萬7,000 元,如加計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與稅金及適當利潤,建物重建價格為6 萬5,968 元/ 坪,為基隆地院囑託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見原審卷㈠第42頁鑑定報告)。

㈩94年4 月20日榮銓公司書立債權讓與書,將對廖玉葉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款債權186 萬25元讓與謝尚揮(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債權讓與書),謝尚揮旋以上開金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4年4 月28日裁定准許(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裁定);

94年5 月2 日謝尚揮以存證信函通知廖玉葉,主張:榮銓公司已將對廖玉葉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款債權186 萬25元讓與謝尚揮,此通知並請求付款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存證信函)。

94年6 月15日謝尚揮辦理123 號房屋新設用電,98年10月12日過戶為汪育帆(見原審卷㈠第271頁電力公司回函)。

94年12月8 日6316建號房屋自來水用水申請啟用(廖玉葉名義),95年4 月19日變更為謝尚揮,同年12月1 日再變更為汪育帆(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自來水公司回函)。

96年7 月17日B3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建號為○○區○○段0000○號(門牌:樂利二街62巷123 號),所有權人廖玉葉,登記總面積207.51平方公尺,另「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6205建號共用部分(面積1,289.96平方公尺)及基地權利種類、範圍,於持分未分配確定前暫緩登記(原審卷㈠第23頁、第32頁建物登記謄本)。

98年5 月15日123 號房屋由汪育帆申請裝設天然瓦斯管線(原審卷㈠第273頁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自101 年3 月18日起,6316建號房屋由廖玉葉占有。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括弧內附註),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91年、92年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汪建戎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廖玉葉返還系爭建物因汪建戎添附行為所受利益,有無理由?⒈廖玉葉是否為因添附而受利益之人?⒉汪建戎是否為添附之人?⒊如廖玉葉為受利益之人,其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⒋不當得利價額應如何計算?⑴是否僅得請求動產之材料費?⑵應否計算折舊?如何計算?㈡廖玉葉得否以下列請求主張抵銷?⒈回復窗戶及冷氣孔費用26萬5,650元?⒉96年7 月17日至101 年3 月17日汪建戎占有系爭6316建號建物之不當得利240萬3,520元?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汪建戎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廖玉葉返還系爭建物因汪建戎添附行為所受利益,有無理由?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亦為同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是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者,應為附合之法律事實發生時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因附合而受有損害之動產所有權人,亦僅得以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

又施勞務「加工」於不動產,固不因添附而生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然施勞務於他人不動產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受領勞務給付(加工)之利益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施勞務「加工」者非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惟請求之對象仍以因加工而受有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限。

⒉汪建戎主張廖玉葉為受添附、勞務給付加工利益之人,係以廖玉葉就系爭建物曾於90年3 月30日與周啟忠簽訂買賣協議書,復接續於同年4 月30日變更系爭建物起造名義人為廖玉葉,以指示交付方式將占有移轉予廖玉葉等情為據,因認廖玉葉於變更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時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後並因汪建戎之添附而受利益。

然查:⑴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明揭:「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

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

同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亦指:「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是房屋建築之程度,如至結構業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階段者,應認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買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繼受取得房屋所有權,非得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蓋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如前揭四、㈢㈣㈤所述,廖玉葉係於90年3月30日與周啟忠簽立協議書,由廖玉葉以400萬元向周啟忠買受系爭建物,並於90年4月30日將起造人變更為廖玉葉,兩造均不爭執變更起造名義人時房屋結構體已經完成,汪建戎並主張斯時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與91年執行事件查封狀態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06頁反面)。

觀諸91年執行事件查封時系爭建案房屋之外觀,房屋結構均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有91年執行事件鑑價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50、151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此一尚未完全竣工之系爭建物,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於周啟忠與廖玉葉簽立90年3月30日協議前,由周啟忠自建原始取得此一獨立不動產之所有權。

依上說明,除債權契約性質之90年3月30日協議外,廖玉葉欲依法律行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尚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訂立書面之物權契約(第2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項),始生物權變動之效果。

⑶惟如前揭四、㈨所述,系爭建案竣工後即於94年4 月1 日經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廖玉葉則於96年7 月17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則依前揭⑴所舉最高法院決議、判例、判決意旨所揭,買受系爭建物之廖玉葉於其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建物起造人周啟忠間具備物權行為合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繼受取得房屋所有權,非得逕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據此而論,廖玉葉於96年7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人周啟忠,於此之前就系爭建物所為添附、加工(勞務給付),受利益者均為當時之所有權人周啟忠而非廖玉葉。

從而,汪建戎主張:廖玉葉於變更為起造人時即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始得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以起造人身分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又因汪建戎所指不當得利之事實已於94年4 月1 日前發生,廖玉葉於其時確非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人,則廖玉葉與周啟忠間未有物權行為合意及書面(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反面),是否影響廖玉葉所有權之取得(民法第758條參照),廖玉葉於96年7 月17日單方面辦理保存登記後,可否僅因行政上之保存登記行為當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⒊雖汪建戎再以:系爭建物於變更起造人時,即以指示交付方式將占有移轉點交予廖玉葉,事實上處分權已移交廖玉葉,嗣後汪建戎再為添附,受利者當然為廖玉葉云云。

然查:⑴細繹廖玉葉與周啟忠間90年4 月30日協議,係「買方」與「賣方」間所定立之契約,並約明「增值稅、地價稅及所有相關手續亦會辦理完成,所有費用由乙方(周啟忠)負責」(第3條)、「……至相關『產權』辦理完畢交清買賣而無其他糾葛時,本協議書視為作廢」(第6條),顯見該協議係出賣人周啟忠對買受人廖玉葉負擔義務之債權約定,並預期周啟忠日後另有產權辦理義務,顯無所有權(產權)登記前先行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

⑵汪建戎於原審即主張:「廖玉葉與周啟忠間之買賣協議,乃債之關係,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準此而觀,雖廖玉葉已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地主周啟忠從未占有系爭建物,故不可能點交予被告廖玉葉,故被告廖玉葉未占有系爭建物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第50頁),明確表示廖玉葉就系爭建物未曾受領交付占有,核與廖玉葉所辯:周啟忠、萬泰福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堪認屬實,汪建戎於本院空言改稱:周啟忠以「指示交付」方式將占有移轉點交予廖玉葉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綜前,汪建戎主張系爭建物於變更起造人時,即以指示交付方式將占有移轉點交予廖玉葉,事實上處分權已移交廖玉葉云云,亦非可採。

⒋再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雖經原審協商確認:廖玉葉以起造人之身分,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96年7 月17日完成6316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然系爭建物於90年4 月30日辦理建物起造人變更時,已符民法上不動產之要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據本院說明如⒉所述,兩造於原法院協商確認之前開不爭執事實,與民法第7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牴觸,復經廖玉葉於本院為相異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雖曾就廖玉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協商為不爭執事項,本院仍不受該協商結果拘束。

是汪建戎主張:系爭建物因廖玉葉為起造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等事實,均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云云,應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及法律適用。

㈡廖玉葉並非因添附、加工(勞務給付)而「受利益」之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汪建戎自不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廖玉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即堪認定,是關於汪建戎是否為添附之人、廖玉葉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不當得利價額應如何計算(即前述爭點㈠⒉⒊⒋),及廖玉葉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前述爭點㈡),均無再贅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汪建戎之主張,為不足採。廖玉葉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汪建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廖玉葉給付236 萬820 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廖玉葉應給付汪建戎4 萬3,576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廖玉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汪建戎請求廖玉葉再給付231 萬7,244 元本息),原判決為汪建戎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汪建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廖玉葉之上訴為有理由,汪建戎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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