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上,1196,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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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96號
上訴人即附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章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訴人即附 陳慶鴻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訴人即附 林根火
帶被上訴人 號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賴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范美莉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4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上訴人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林根火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二)駁回附帶上訴人范美莉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范美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二)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范美莉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附帶被上訴人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附帶被上訴人林根火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附帶被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范美莉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附帶上訴人范美莉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范美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范美莉(下稱被上訴人)原請求醫療費用等損失,並聲明:㈠上訴人陳慶鴻應與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昌宏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1 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陳慶鴻應與林根火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1 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㈡項聲明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見原審卷三第9 頁);

嗣於本院之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及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擴張聲明為:附帶被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及昌宏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2萬7,351 元(包括醫療費7 萬5,216 元、復健費23萬1,446 元、整脊費22萬0,689 元,細目見附表所示),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75 至280 頁,卷五第220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昌宏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昌宏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范美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范美莉附帶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范美莉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范美莉負擔。

二、上訴人陳慶鴻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慶鴻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范美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范美莉附帶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范美莉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范美莉負擔。

三、上訴人林根火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根火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范美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范美莉附帶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范美莉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范美莉負擔。

㈤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林根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范美莉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昌宏公司、陳慶鴻、林根火之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昌宏公司、陳慶鴻、林根火共同負擔。

㈢原審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范美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㈣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昌宏公司、陳慶鴻、林根火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2萬7,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追加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昌宏公司、陳慶鴻、林根火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2萬7,351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昌宏公司、陳慶鴻、林根火負擔。

㈦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范美莉主張:㈠上訴人陳慶鴻係上訴人昌宏公司之吊車司機隨車助手,平日受上訴人林根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工作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上訴人陳慶鴻於99年2 月10日,駕駛該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工作,並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中安便橋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而貿然低頭往右前座取物,並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使被上訴人因前次98年10月10日車禍所造成之頸部疼痛,再因上訴人陳慶鴻本次之衝撞行為而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及甩鞭傷症候群等傷害。

㈡上訴人陳慶鴻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亦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傷害及損害,上訴人陳慶鴻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陳慶鴻係在上訴人昌宏公司擔任吊車司機之隨車助手,而上訴人林根火復為上訴人陳慶鴻之雇主,負責經營上訴人昌宏公司,案發當日亦因上訴人林根火指示上訴人陳慶鴻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新店直潭,幫原審共同被告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德豐公司)另部小貨車下貨,則上訴人昌宏汽車公司、林根火自應亦與渠等受僱人上訴人陳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99%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184 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賠償被上訴人如下損害:1.交通費用:被上訴人99年2 月10日至100 年7 月赴醫院就診及復健,計程車費5 萬6,471 元,另加上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6日止自行開車比照計程車費計算之交通費3 萬3,380 元,共計8 萬9,851 元,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8 萬8,952 元(89,85199 %=88,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2.醫療費用:⑴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已支付99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6月10日止期間之醫療費用7 萬8,170 元,及自100 年6 月11日至101 年3 月26日所支出之醫療費3 萬9,982 元,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11萬6,970 元(118,152 99 %=116,970元,附表金額計為9 萬4,552 元+2 萬2,448 元=11萬7,000 元)。

⑵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後續支出醫療費用7 萬5,976 元,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7 萬5,216 元(75,97699 %=75,216元)。

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接受整骨治療,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已支出之整脊費用依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19萬9,869 元;

預計自104 年1 月15日至104 年3 月25日仍有10次整脊費用,依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 萬0,820 元,總計為22萬689 元。

3.薪資損失:被上訴人職業為室內設計師,難以證明實際收入情形,認以每日670 元為計算被上訴人薪資損失之基準為適當,而被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及醫師診斷,審定被上訴人自99年2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83 天,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為12萬2,610 元(670 元×183 日=12萬2,610 元),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12萬1,384 元(122,610 99 %=121,384 元)。

4.後續復健費用:⑴第一次復健掛號費460 元,可作6 次復健,而第2 次至第6次之復健須再繳交50元,平均復健一次為118 元,而每次復健之交通費為290 元,一次復健費用共計為408 元,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復健支出之期間以一年為當,再依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負擔6 萬3,011 元【(118+290 )×3 ×52週×99% =63,011】。

⑵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至原起訴聲明之5 年,扣除原審已認定之1 年,復健費用為25萬2,046 元【(118+290 )×3 ×52週×4 年×99% =252,046 】。

⑶被上訴人除前開已附帶上訴至5 年之復健費用外,預估共需再持續復健10.8年(3942天),扣除前述已追加之5 年(1825天)復健費用,及99年2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778 天)以醫療費用名義請領之復健費用,上訴人應連帶負擔23萬1,446 元【(118+290 )×3 ×(0000-0000-000 )7 ×99% =231,446 】。

5.後續開刀費用: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及甩鞭傷症候群等傷害,被上訴人需支付開刀費用55萬8,150 元、住院病房費用22,500元、住院薪資損失3,350 元、門診費用3,680 元、門診交通費用2,960 元,共計59萬0,640 元,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58萬4,734 元(590,640 99 %=584,734 元)。

6.長期服藥費用:⑴被上訴人每次取藥支出藥費1,489 元,交通費每次710 元,原審認定以3 年為當,依上訴人負擔之比例,被上訴人可請求8 萬4,904 元【( 1,489 +710)×13×3 ×99% =84,904】。

⑵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繼續服用藥物2 年之藥費,依上訴人負擔之比例,被上訴人可請求5 萬6,602 元【( 1,489 +710)×13×2 ×99% =56,602】。

7.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需動頸椎如此高危險之手術,被上訴人深恐手術失敗會有終生癱瘓之恐懼,內心煎熬難以言語。

而被上訴人為全臺百大設計師之一,大學修業完成後,赴英國及歐洲遊學,為學有專精之室內設計師,則原告既為伏案工作之人,頸部因車禍受傷後,經鑑定有可能成為永久性疼痛,對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

加以,因車禍所造成之甩鞭傷害於急性發炎期痛不欲生,如今慢性疼痛極可能造成永久性的疼痛,報告對被上訴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遑論被上訴人因車禍頸部受傷併神經壓迫,更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入眠,每天需以安眠藥始能入眠。

承上,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失甚大,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80萬元,實不足以彌補被上訴人精神損失,但考量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要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之精神損失。

8.車損部分:被上訴人保險桿的夾子已嚴重變形須併為修理,修理費用尚需1,350元。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陳慶鴻應與昌宏汽車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 萬9,500 元本息(細目見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陳慶鴻應與林根火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 萬9,500 元本息;

㈢第㈠、㈡項聲明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112 萬7,923 元本息部分(2,717,423 -1,589,500 =1,127,923 ),其中52萬7,954 元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餘敗訴59萬9,969 元本息部分(1,127,923 -527,954 =599,969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慶鴻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赴耕莘醫院檢查時,醫院之記載僅為「脖子酸酸外觀無明顯外傷」、「可自行下床活動步態穩,無不適主訴」,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之傷勢。

被上訴人頸椎、肌腱之傷係其於98年10月10日前次車禍所造成之舊傷,與系爭車禍無關。

被上訴人之頸部疼痛及僵硬在本件上訴人陳慶鴻與被上訴人間之車禍之前,被上訴人業已有此症狀並及就醫記錄,開始藥物及物理治療,此有99年1 月25日永和振興醫院之就診記錄及98年11月11日中山醫院之門診主訴頸部僵硬,經X 光檢查發現頸椎骨刺增生及輕微側彎,98年11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多節椎澤盤輕度膨出及退化,併有輕度頸椎退化性變化,故被上訴人之頸椎早已有已病變,不可全部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傷與上訴人陳慶鴻無關,上訴人陳慶鴻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且原審認定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為適當等語置辯。

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昌宏公司則以:上訴人陳慶鴻雖在上訴人昌宏公司擔任吊車隨車助手,但發生本次車禍時上訴人陳慶鴻並非執行上訴人昌宏公司之職務,亦非因吊車隨車操作所引起之車禍,故上訴人昌宏公司無須與上訴人陳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上訴人陳慶鴻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因此上訴人昌宏公司對受僱人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不須負僱主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根火則以:上訴人林根火僅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借予上訴人陳慶鴻無償使用,上訴人林根火與上訴人陳慶鴻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陳慶鴻本身有駕駛執照,因此上訴人林根火既非僱傭人又無過失,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前開車禍傷害事故,上訴人陳慶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931 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5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慶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

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5至70頁)㈡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保險給付5 萬2,499 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 頁)。

十、被上訴人主張因陳慶鴻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陳慶鴻應否負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昌宏公司、林根火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陳慶鴻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陳慶鴻應否負過失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慶鴻於99年2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中安便橋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成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而貿然低頭往右前座取物,並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陳慶鴻之衝撞行為而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等事實,有上訴人陳慶鴻於99年9 月16日於新北市新店分局偵查隊所為調查筆錄自承有追撞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2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2張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3317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2至27頁),是上訴人陳慶鴻駕車自同車道由後方衝撞在前之被上訴人汽車,事屬明確,上訴人陳慶鴻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陳慶鴻前揭過失行為,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慶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昌宏公司、林根火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陳慶鴻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上訴人陳慶鴻於原審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審理時陳稱:「(問:你要去上訴人昌宏公司打卡嗎?)不用。

我老闆林根火打電話給我說去哪上班我就去哪上班。」

、「(問:車子是被告金德豐公司的,並不是你老闆被告林根火的,你為何可以開?)這台是我老闆的公司車,借給我讓我上下班。

我沒有去過被告金德豐公司。」

(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又上訴人林根火於前開程序中稱:「(問:你跟被告昌宏公司有沒有關係?)靠行,車號00-000。」

、上訴人陳慶鴻稱:「(問:你有跟過9E-038以外的吊車嗎?)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由前開陳述可知,上訴人陳慶鴻之工作內容除為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隨車助手外,未出車時則依上訴人林根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工作,均係受上訴人林根火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足認上訴人陳慶鴻確係受雇於上訴人林根火,而林根火與昌宏公司間僅為靠行關係,陳慶鴻並非直接受僱於昌宏公司。

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99年2 月10日係未出車,有上訴人昌宏公司提出9E-038號貨車自99年1 月至2 月24日出車明細表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7 頁),是日上訴人陳慶鴻係經上訴人林根火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工作,有上訴人林根火於99年11月18日因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受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陳慶鴻工作內容?)隨吊車當助手,他不負責開車,人家在操作吊車,他在旁邊當助手。」

、「(問:這部DC-6757 自用小客車為何在99年2 月10日由陳慶鴻在開?)當天早上被告(指陳慶鴻)沒有出車,被告要去幫我公司內的另一部車下貨,那部車在新店的直潭,所以被告借我的車去直潭。」

、「(問:所以是你叫他開這部車去直潭工作?)對。」

、「(問:除了2 月10日有這種情形外,以前有無類似的情形?)被告常常開這部車到我指定的地方工作…」等語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931 號偵查卷宗第39至40頁),亦與上訴人陳慶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受「老闆」林根火指示工作等情大致相符。

故上訴人陳慶鴻實際上受上訴人林根火指揮監督而服勞務,上訴人林根火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甚明。

3.上訴人林根火雖辯稱:伊平常車子給上訴人陳慶鴻開,上訴人陳慶鴻出事的時候,跟伊說新店另外一部車叫他去做事,伊是照上訴人陳慶鴻講的話陳述給檢察官聽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並舉吊車司機即證人黎世華與另一吊車司機助手林文忠到庭表示,當日上訴人陳慶鴻並未上班,而由林文忠擔任吊車司機王志強之助手,由渠等2 人到直潭工作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9至50、119 、123 頁)。

惟上訴人林根火及證人黎世華、林文忠證述內容,與上訴人陳慶鴻於原審陳稱:「(問:你有跟被告林根火說你去直潭下貨嗎?那被告林根火為何說你跟他轉述你去直潭下貨?)沒有。

我沒有這樣講…。

我當天是出去幫王志強直潭疊貨,王志強是宏祥利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表明當日係由伊至直潭幫王志強疊貨等情顯不相符,而上訴人林根火於前述99年11月18日偵訊中證述內容既經具結,且於車禍發生後不久所為陳述,記憶較新,應較具憑信性,上訴人林根火於本院辯稱:車禍當日未要求上訴人陳慶鴻工作等情,顯係事後為逃避民事賠償責任而翻異前詞,自難憑採。

上訴人陳慶鴻平日以隨車助手為業,並常受老闆即上訴人林根火之指示駕車前往老闆指定之工作地點,是其雖非以駕車為其專業,而是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上訴人陳慶鴻於肇事當日受上訴人林根火之指示,駕駛由上訴人林根火無償交付其使用,為金德豐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工作地點準備幫忙疊貨,此駕駛行為與其當日卸貨之主要工作業務復有密切之關係,而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

上訴人林根火於本院辯稱:當天上訴人陳慶鴻駕車並非要去工作,非業務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4.上訴人林根火又抗辯:上訴人陳慶鴻為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上訴人林根火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使用人對於被使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使用人在被選定之前,已否得官署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署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人之監督範圍,使用人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且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蓋性格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陳慶鴻雖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然上訴人林根火未能舉證證明其究竟有為如何之教育訓練,或上訴人陳慶鴻職務遂行時有如何之叮囑或監督,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林根火殊難執此為理由,即謂已盡其相當注意,而不負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林根火係上訴人陳慶鴻之僱用人,既未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根火應與上訴人陳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又查,上訴人林根火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靠行於上訴人昌宏公司,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又一般所謂靠行,係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本件發生事故之車輛,並未登記為昌宏公司名下,故實無法僅因事故前上訴人陳慶鴻曾在上訴人昌宏公司投保勞保(見原審卷一第38頁),遽認定上訴人陳慶鴻係受僱於昌宏公司,而要求上訴人昌宏公司對上訴人陳慶鴻之侵權行為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觀諸前開靠行契約第6條約定:「前開車輛因登記甲方之所有(即上訴人昌宏公司)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僱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或應享之勞工權益,即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林根火)基於真正之僱主,而承擔完全之責任」等語,顯見上訴人昌宏公司與林根火已約定責任歸屬,上訴人林根火為上訴人陳慶鴻之僱用人,上訴人林根火應為最終責任之負。

上訴人陳慶鴻發生系爭事故時,駕駛上訴人林根火出借之金德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非林根火靠行於昌宏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吊車,且上訴人陳慶鴻駕駛小客車之行為,係因上訴人林根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從事疊貨之工作,已如前述,外觀上並非執行由昌宏公司命令上訴人陳慶鴻進行吊車助手之職務內容,亦非執行職務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縱上訴人陳慶鴻前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與上訴人陳慶鴻為上訴人昌宏公司執行職務無涉。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上訴人陳慶鴻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於客觀上足認為上訴人陳慶鴻係為上訴人昌宏公司執行職務有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昌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上訴人林根火係上訴人陳慶鴻之僱用人,上訴人昌宏公司並非上訴人陳慶鴻之僱用人。

上訴人陳慶鴻當天的駕車行為係執行上訴人林根火之業務行為,上訴人林根火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上訴人昌宏公司既非上訴人陳慶鴻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昌宏公司應與上訴人陳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等傷害,業據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2 月1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9年4 月2 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月8 月9 日、同年9 月9 日、9 月20日、同年月10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月1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9年7 月1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全衡診所99年11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刑案他字卷第5之1 頁至11頁、偵卷第28頁、第32至35頁及臺北地院交易卷第18至20頁),此外,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10日遭遇另一起車禍,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該次車禍是否為被上訴人頸傷原因之一,臺大醫院經本院刑事庭檢送永和振興醫院及中山醫院之病歷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10日遭遇另一件車禍,19天後始以背部及膝部挫傷、頸部疼痛及僵硬就醫,並開始藥物及物理治療,而99年1 月25日永和振興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之病歷記載其腰痛減輕、頸部疼痛及僵硬、頸痛持續;

被上訴人另於98年11月11日赴中山醫院門診,主訴膝部挫傷、前胸疼痛及頸部僵硬,經X 光檢查顯示膝部軟組織腫脹、胸部正常、頸椎骨刺增生及輕微側彎,98年11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多節椎間盤輕度膨出及退化,併有輕度頸椎退化性變化,因此,被上訴人發生甩鞭傷症候群固然應因本件99年2月10日車禍造成,然98年10月10日車禍後遺頸部疼痛僵硬也應有一小比例為范女士99年2 月10後之頸部不適負責等語,有臺大醫院100 年12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已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甩鞭傷症候群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至於98年10月10日之車禍後遺症,僅佔一小部分之比例負責。

2.至於被上訴人雖另因頸傷曾於99年4 月、5 月、7 月前往馬偕醫院就診,馬偕紀念醫院99年7 月1 日開立診斷證明記載:頸部挫傷併神經壓迫,頸椎第4/5 、5/6 、6/7 節椎間盤突出等語(見他字卷第6 頁),經檢察官就該診斷證明詢問,馬偕醫院以99年11月4 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8頁)表示:被上訴人曾有車禍創傷之病史,但無明顯外傷,此類因傷造成之過度屈曲或延展常不會看到外傷痕跡,造成頸椎第4/5 、5/6 、6/7 節椎間盤突出可能為創傷之後續併發症,但也無法確定,可是其相關性確實較高等語,與前述臺大醫院100 年12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鑑定意見並不相左。

耕莘醫院99年2 月10日之急診護理紀錄雖記載「可自行下床活動、步履穩、無不適主訴」,惟亦記載「後頸壓痛」、「續頸圈使用中」等語、當日急診病歷亦載病情為「dizziness and neck pain afterT/A just now . car strike to car and neck suddenextension and flexion movement」等語,與前述臺大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0日因車禍造成背部及膝部挫傷、頸部疼痛及僵硬;

且有下背痛併左坐骨神經痛,在坐姿及站立時症狀加重。

當時看診醫師診斷為1.腰椎間盤疾患2.頭頸症候群3.膝挫傷。

…98年12月31日及99年1 月25日改看神經內科門診,看診醫師診斷未變,持續處方物理治療,該二次病歷皆記載腰痛減輕、頸部疼痛及僵硬、頸痛持續字眼。」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因98年10月10日之車禍,而有頸部疼痛及僵硬等症狀出現,惟斯時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此由被上訴人自該次車禍起僅接受藥物及物理治療等情足證,而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經臺大醫院鑑定後,以100 年8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其甩鞭傷症候群之臨床嚴重程度分級,已達嚴重的第三級,僅次於最嚴重即頸部有骨折或脫位現象之第四期…此需長期復健治療,且有可能成為永久性疼痛,該症狀易干擾生活、影響工作」(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顯見系爭車禍嚴重影響被上訴人頸部之傷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傷勢全為舊疾等語,自不可採。

3.再者,本院曾就被上訴人原有神經損傷與本件車禍急診傷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舊傷情需診治費占新傷勢醫療費之比例約為若干,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04年3 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難以具體量化『一小比例』之數據為何。」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9至120 頁)。

衡此情形,似被指上訴人既往病情與本件車禍後之傷情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後兩次車禍之傷勢,並參酌臺大醫院之前開鑑定意見後,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尚非單純由系爭車禍所導致,應認98年10月10日車禍所受傷害及舊疾對此次車禍影響程度為20% 。

從而以下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請求之醫療費用賠償數額,應依80% 比例計算之,其餘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已因之前車禍及舊疾而受影響,自不在酌減範圍內,併此敘明。

故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未提出任何事證,空言指摘原審依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禍影響程度過高,自非有理。

4.上訴人林根火既為上訴人陳慶鴻之僱用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林根火應與上訴人陳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茲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損害數額析述如下:⑴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2 月10日至100 年7 月31日赴醫院就診及復健,計程車費5 萬6,471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外放原審證物卷),本院認為除由住家往返美國脊骨醫學門診診所花費車資1 萬550 元,被上訴人僅提出以「健康家族」名義開立之服務費收據,未提出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說明內容,難認有施行該部分醫療行為之必要,故往返車資屬非必要者外,其餘金額總計為4 萬5,921 元(56,471-10,550=45,921),應有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8月1 日至101 年3 月26日止,自行開車比照計程車費計算之交通費3 萬3,380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受傷僅有頸部,又可以自行安全駕車,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形,自無理由。

⑵醫療費用:①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已支付99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6月10日止期間之醫療費用7 萬8,170 元,及自100 年6 月11 日至101 年3 月26日所支出之醫療費3 萬9,982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為憑(見外放原審證物卷、原審卷二第143 至170 頁),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自99年2 月10日至100 年7 月31日單據中,關於輔具電毯1,683 元統一發票及美國脊骨醫學門診診所收據共有7 張,共3 萬5,183 元(35,353-170彈力帶=35,183;

見外放原審證物卷),以及自100 年8 月11日至101 年3 月26日單據中美國脊骨醫學門診診所之收據共有3 張,為1 萬5,500 元(5,000+1,500+9,000 =15,500,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並無相關就診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僅提出開立名目為服務費之收據,與一般合格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不同,無法推斷被上訴人此部分治療行為乃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自難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費用,均屬非必要者外,其餘確係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支出,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5 萬3,975 元(78,170+39,982-35,1 83-15,500=67,469,67,469×80% =53,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01 年3 月26日後續支出醫療費用7 萬5,216 元,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51 頁),經本院核計後僅有2,898 元(140頁之150+150+100+150 ,143 頁之100 ×4 ,144 頁之100×4 ,145 頁之100 ×3 ,147 頁之270+300 ,148 頁之150 ,150 頁之200 ×2 ,151 頁之128 ),其餘並未提出醫療單據。

又躍翰健康學苑之4 萬6,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審酌被上訴人已先後於臺大、馬偕、郵政、榮民、耕莘、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國內教學或區域醫院從事醫療、復健(見外放原審證物卷內醫療收據),是否仍必要至該學苑進行「顱(骨氐)骨平衡」,即有疑慮,且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為系爭車禍所支出,與系爭車禍即無因果關係,屬非必要者外,其餘確係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支出,故被上訴人所追加醫療費用2,318 元(2,898 ×80% =2,318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接受整骨治療,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已支出之整脊費用依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19萬9,869 元;

預計自104 年1 月15日至104 年3 月25日仍有10次整脊費用,依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 萬0,820 元,總計為22萬689 元。

惟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整脊治療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具關連性及必要性之相關資料以佐證,尚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①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98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審卷三第56至59頁),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僅各有1 筆其他所得20萬元、其他所得10萬元,可能與其工作所得有關,其餘均為股利所得與利息所得,尚難據此肯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接案非只一件為真實,被上訴人復無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其實際收入情況,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日670 元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準,此有被上訴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1 頁)。

上訴人林根火認應以被上訴人年收入20萬元為計算基準,然被上訴人投保時,應無就系爭車禍預作準備之可能,該投保薪資應屬可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難以證明其實際收入狀況,認以每日670 元為計算被上訴人薪資損失之基準為適當。

②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0 年1 月28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 號函記載:「經專科醫師就全卷資料及病例資料審查,據醫理見解,范女士所患給付180 日為合理。」

(原審卷二第108 頁),核定給付被上訴人180 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而前開認定係由勞保局所屬之專業醫師依其專業而審認,應屬合理,而因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需自事故發生第4 日開始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然被上訴人既自系爭事故後第4日起至第180 日止均不能工作,應認自事故日起至事故第3日止被上訴人亦屬不能工作,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共183 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2萬2,610 元(計算式:670 元×183 日=12萬2,610 元),但被上訴人僅請求12萬1,384 元(即上訴部分9 萬8,088 元及附帶上訴2萬3,296 元),應予准許。

⑷後續復健費用: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考。

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有長期復健之必要,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其頸肌腱受傷已達嚴重的第三級,僅次於最嚴重即頸部有骨折或脫位現象之第四級,而須長期復健治療,有臺大醫院101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民國99年4 月2 日起在本院復健門診復健治療至今,仍需長期復健治療,每週宜物理治療三次」(原審卷二第109 頁)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痊癒時間之長短、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復建支出之期間以一年為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因復健掛號費460 元,可作6 次復健,而第2 次至第6 次之復健須再繳交50元,故平均復健一次為118 元,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每次復健費用在215 元範圍內之數額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次118 元復建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復健來回車資並無必要,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職業並無如一般上班族之固定上下班時間,其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時間運用較為自由,縱需就醫、復健,仍得排定其他時間為裝潢之設計、赴業主現場或與業主開會,故尚難認被上訴人該段時間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是其請求給付復健費用1 萬4,726 元(計算式:118 元×3 次×52週×1 年×80%=1 萬4,7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至於被上訴人另附帶上訴請求5 年內之復健費用1 萬2,093元、25萬2,046 元,以及追加請求自6 年至10.8年之復健費用23萬1,446 元,無非係以臺大醫院102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由病人描述之病史,應是甩鞭傷引起,自民國99年4 月2 日起在本院復健門診復健治療至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

(本院卷二第167 頁)、臺大醫院103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由病人描述之病史,應是由甩鞭傷(whiplashinjury)引起,…目前仍有頸部疼痛,曾有研究報告指出有百分之十二甩鞭傷症候群患者平均需十點八年,其受傷的軟組織(如肌肉,韌帶等)才告痊癒,故其頸部疼痛需長期復健與藥物治療」(本院卷四第12頁)為據,然前開診斷證明指出有部分鞭傷症候群患者平均需10.8年才告痊癒,然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即屬此範圍之患者,且該份研究報告究係由何單位進行研究、研究目的為何,在在均影響該數據之可信度,實難僅憑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後續復健確需時10.8年之依據,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復健時間需長達10.8年,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至10.8年之復健費用,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⑸後續開刀費用:按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亦即債權內容已經確定,僅因給付期限未屆至,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及甩鞭傷症候群等傷害,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固有馬偕醫院101 年5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預估價格:固定式:建議用於第六/ 七節;

活動式:每一顆價格:260000,建議用於第四/ 五,五/ 六節間兩顆;

含生長因子人工骨:18150 ;

手術之健保部分負擔約需20000 ,上述價格為預估;

須住院五天,須再門診五次,並追蹤三年,再須三次門診」等語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227 頁),惟被上訴人請求開刀費用55萬8,150 元、住院病房費用22,500元、住院薪資損失3,350 元、門診費用3,680 元、門診交通費用2,960 元等情,並非債權已確定,僅給付期限未屆至之請求內容,故非屬將來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仍需舉證說明其後續開刀之損害賠償內容。

惟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就我所受神經傷害為何至今未開刀,因為人工椎間盤有使用年限,我不希望再開第二次刀,且我不是立即性危險,但影響我的神經是事實,所以不需要馬上開刀,所以至今尚未開刀,我想等到54歲以後再開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5 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目前頸部疼痛並無身體上之立即性危險,無意願進行手術改善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狀態,而以復健做保守治療來緩解疼痛(後續復健費用見⑷說明),故被上訴人就其日後是否擬進行進一步手術治療以改善病症,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手術計畫或相關證明,況被上訴人本身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頸椎間盤突出,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並有輕度頸椎退化性變化(見前述臺大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症狀惡化時亦需進行外科手術,以減少對神經的壓迫,被上訴人僅以因系爭車禍已出現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等症狀,認有後續開刀之必要性,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云云,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需支出將來開刀醫療費用之部分,難認有據。

⑹長期服藥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醫師診斷需服修復神經藥物數年,雖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100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必須長期(約數年)服用適當之藥物」等語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14 頁),然被上訴人每次取藥所支出藥費已有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此部分被上訴人已併入醫療費用請求(與外放證物卷第22頁下方收據相同)。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施以復健及藥物治療應屬合理,已給予被上訴人1 年之復健費用,如前所述,但關於長期服用藥物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被上訴人必須長期(約數年)服用藥物,但被上訴人並非慢性病患者,又無特殊原因無法親自就醫,仍需親自向醫師陳述病情,由醫師依專業決定,是否再開給相同處方為適當。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長期服藥費用5 萬6,602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室內設計師一職,被上訴人頸部因車禍受傷後,經鑑定有可能成為永久性疼痛,車禍後甩鞭傷症候群影響工作及生活甚鉅,又被上訴人因車禍頸部受傷併神經壓迫,造成無法入眠,每天需以安眠藥始能入眠,被上訴人精神之打擊非輕;

上訴人陳慶鴻每月薪水連同加班費約4 萬元,尚須扶養2 子及已離婚之配偶,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98頁);

而上訴人林根火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財產總額94萬3,30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 頁),爰審酌上開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陳慶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是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抗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似嫌過高,請依法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⑻車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車輛修理費用除上訴人已賠償之3,900 元外,尚需1,350 元,據其提出工作維修單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5 頁),應屬可採,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即應給付被上訴人車損1,350 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慶鴻及林根火二人連帶給付:①金額96萬1,561 元(計算式:交通費45,921元+ 醫療費53,975元+ 薪資損失98,088元+ 後續復健費14,726元+ 慰撫金800,000 元+ 車損1,350 元- 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費52,499元=961,561 元,未包括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薪資損失23,296元),及陳慶鴻自100 年1 月26日(見附民卷第6 頁)、林根火自100 年6 月8 日(原審卷一第19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金額2 萬3296元薪資損失及陳慶鴻自100 年1 月26日(見附民卷第6 頁)、林根火自100 年6 月8 日(原審卷一第19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請求以外之部分(即271,7423元-599,969元(被上訴人敗訴未聲明不服部分)-961,561元(得請求)-23,269 元(得請求)=1,132,59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就應准許金額96萬1,561 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就應准許金額2 萬3,296 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昌宏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應與上訴人林根火、林慶鴻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判命昌宏公司應與陳慶鴻連帶給付158 萬9,500 元本息及與林根火不真正連帶責任,尚有未洽,上訴人昌宏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准許金額1,589,500 元-本院准許金額961,561 元=627,939 元),所為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527,954 元- 本院判決准許金額23,296元=504,658 元),並無不當,此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2萬7,351 元本息部分,於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應連帶給付2,318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昌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附帶上訴人范美莉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范美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慶鴻、林根火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項次│  項目  │被上訴人起訴│  原審判決  │104年1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
│    │        │請求金額    │            │論意旨續狀之主張(本院卷四│
│    │        │            │            │第274至280頁)            │
│    │        │            │            ├──────┬──────┤
│    │        │            │            │對原審不服附│本院追加    │
│    │        │            │            │帶上訴      │            │
├──┼────┼──────┼──────┼──────┼──────┤
│ 一 │交通費  │8萬9,851元  │5萬6,000元  │3萬2,952元  │          │
├──┼────┼──────┼──────┼──────┼──────┤
│ 二 │醫療費用│11萬8,152元 │9萬4,522元  │2萬2,448元  │7萬5,216元  │
├──┼────┼──────┼──────┼──────┼──────┤
│ 三 │薪資損失│37萬510元   │9萬8,088元  │2萬3,296元  │          │
├──┼────┼──────┼──────┼──────┼──────┤
│ 四 │後續復健│57萬9,540元 │5萬918元    │1萬2,093元、│23萬1,446 元│
│    │費用    │            │            │25萬2,046元 │            │
├──┼────┼──────┼──────┼──────┼──────┤
│ 五 │後續開刀│59萬3,310元 │47萬2,512元 │11萬2,222元 │          │
│    │費用    │            │            │            │            │
├──┼────┼──────┼──────┼──────┼──────┤
│ 六 │藥費    │16萬4,710元 │6萬8,609元  │1萬6,295元、│          │
│    │        │            │            │5萬6,602元  │            │
├──┼────┼──────┼──────┼──────┼──────┤
│ 七 │慰撫金  │80萬元      │80萬元      │          │          │
├──┼────┼──────┼──────┼──────┼──────┤
│ 八 │車損    │1,350元     │1,350元     │          │          │
├──┼────┼──────┼──────┼──────┼──────┤
│ 九 │整脊費用│          │          │          │已發生:    │
│    │        │            │            │            │19萬9,869 元│
│    │        │            │            │            │未發生:    │
│    │        │            │            │            │20,820元    │
├──┼────┼──────┼──────┼──────┼──────┤
│扣除│        │          │強制汽車責任│          │          │
│    │        │            │險5萬2,499元│            │            │
├──┼────┼──────┼──────┼──────┼──────┤
│總計│        │271萬7,423元│158萬9,500元│52萬7,954 元│52萬7,3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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