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上,1203,2015120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陵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子斌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光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張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珮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七頁第二十二及二十三行中關於「實非無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實非有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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