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上,1340,20151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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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林子玄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貳所示編號甲-2面積3.6平方公尺、甲-3面積3.1平方公尺、甲-4面積0.1平方公尺、乙-2面積3.6平方公尺、乙-3面積3.1平方公尺、丙-2面積3.5平方公尺、丙-3面積3.1平方公尺、丁-2面積6平方公尺、丁-3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除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外,應以所回復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上訴人所有占用86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為垂直4層樓之房屋,應以該屋占用上開土地最大投影面積9.2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丁-2)﹢3.1平方公尺(丁-3) +0.1平方公尺(甲-4)】,按起訴時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8,447元(原審卷第155頁)計算,核定為2,377,712元(9.2×258,44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8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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