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抗,29,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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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張鎮洲
代 理 人 林矜婷律師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澤霖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第三人即債務人曾華賜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至3月間向相對人詐騙得款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經相對人識破其詐騙犯行後,即簽發面額共計1150萬元之支票6紙,藉此拖延還款期間,嗣上開支票均遭退票,曾華賜於退票當日,即以速件申請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三界公坑小段29-1地號,面積5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並委託第三人嘉德土地開發公司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公開出售,有害相對人之債權,實有予以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

惟相對人上開聲請意旨,應係金錢給付之請求,並非金錢以外之請求,與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

再者,曾華賜係以需款孔急支應對外債務為由,於100年8月間向伊為短期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伊,授權伊於曾華賜逾期未清償時,得出售系爭土地,伊經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後,乃借款400萬元予曾華賜,詎料曾華賜屆期並未還款,伊乃依上開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故伊亦同為曾華賜之債權人及受害人。

且系爭土地係委託專業土地開發人士向公開市場出售,其出售價值必高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價格,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況伊為系爭土地之擔保物權人,本即於系爭土地拍賣後有優先受償權利,故縱系爭土地為現狀變更,亦與相對人日後甚難執行之可能性無因果關係。

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自不得逕以供擔保方式代替釋明。

況系爭土地已於100年8月18日信託登記予伊,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予以強制執行,是本件假處分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而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

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曾華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因曾華賜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抗告人,抗告人依法可隨時處分系爭土地,是該信託行為有害於相對人實現債權,相對人業已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則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有關,自非純屬金錢債權之請求,從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與伊間之請求係屬金錢請求,並非金錢以外之請求,與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倘抗告人積極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即有無從撤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而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有相對人所提網路上刊載系爭土地出售之資訊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抗告人對此擬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則相對人關於上開假處分之原因自已釋明。

況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縱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亦應認業已補足。

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抗告人於其本案訴訟確定前,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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