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聲,190,201508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吳祚大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101年5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民事(2)異議、抗告、聲請訴救狀」,抗告人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謝諒獲之事務所所在地、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08號,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民事(2)異議、抗告、聲請訴救狀,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抗告人未在該書狀記載事務所所在地、住所。

爰限抗告人即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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